什么情況下可以算是事實婚姻呢?
“我們已經共同生活八年了”“我們已經有了夫妻之實”“我們在老家辦了酒席”“我們已經有了孩子”難道這樣不算事實婚姻嗎?非得領個結婚證嗎?結婚證有什么用?
▍事實婚姻
如果沒有領結婚證,婚姻關系是否有效呢?
◆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
法律上規定,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即,男女雙方以夫妻名義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持續、穩定的同居),同時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
◆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
法律上規定,由于沒有結婚證,且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的,這屬于普通的戀愛同居關系。
我國采取登記結婚制。也就是說,現在男女雙方結婚必須有結婚證,法律上才認可雙方婚姻關系的存在。
年輕人可能覺得只要雙方感情好,有沒有結婚證無所謂,為什么要拘泥于形式呢?愛你的終究是你的,不愛你的,拿個結婚證來綁住一個人,也留不住一個人的心,要結婚證有什么用呢?為此特定請教了律師。
▍結婚證的作用
結婚證是雙方婚姻關系的得到法律保護的憑證,除了能證明婚姻關系外,結婚證的用途很廣。具體如下:
財產方面: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買賣,還有房屋拆遷、過戶,遺產繼承、債權債務方面,需要用到結婚證。
子女方面:辦理生育登記、子女戶口、子女入學等方面需要結婚證。
出境方面:出境旅游、移民留學也可能需要結婚證。
婚姻關系證明方面:一旦夫妻雙方感情破裂,想要離婚,或者夫妻雙方發生糾紛,想要通過訴訟維權,必須拿結婚證證明原先的婚姻關系存在。如果有侵害到婚姻關系的行為,比如說重婚,也需要用到結婚證來維護合法權益。
▍溫馨提醒結婚證用處多多。適婚青年裸婚、閃婚可以,但是一定不要不登記結婚,不拿結婚證,謹防以“只要感情好,結婚證不重要”、“難道我們的感情需要結婚證才能維護嗎”等等理由為借口的感情騙子,尤其是已經結婚的騙子。
事實婚姻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一、 事實婚姻的認定 條件有哪些 事實婚姻 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 (一)男女雙方的 同居 (即男女雙方在一起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 (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 結婚 的實質要件。 所謂結婚的實質要件即男女雙方建立夫妻關系所必須具備的條件,具體包括: 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 2、雙方自愿結婚; 3、 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 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二、應該怎樣界定事實婚姻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婚姻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根據該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除有配偶者與他人形成的 同居關系 以外,對于其他單純的同居關系的確認解除等糾紛,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雙方未經 結婚登記 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后,會產生兩種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實婚姻關系和同居關系,而兩者的處理結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確地對事實婚姻關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實踐中是一個關鍵問題, 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若男女雙方是在1986 年3月15日《 婚姻登記 辦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時雖然結婚的某些實質要件不具備,但只要起訴到人民法院時,雙方均已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則承認其事實婚姻關系。如果雙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則要求雙方必須在同居時均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才能被承認具有事實婚姻關系。除了以上兩種情況以外,其余的男女雙方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均為同居關系。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對事實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變動。該解釋參考1994年實施的《 婚姻登記條例 》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堅持過去司法解釋中有條件地承認事實婚姻原則的情況下,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的界線劃分了一個時間分界點。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 離婚 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 解除同居關系 處理”。 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事實婚姻應從以下兩個方面去進行界定:一是 結婚條件 ,即男女雙方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欠缺的僅是未按規定辦理結婚登記這一形式要件;二是時間條件,即男女雙方必須是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前,就已具備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對于《婚姻登記條例》公布實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雙方雖具備結婚實質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進行結婚登記的,則應按同居關系處理。由于《婚姻法》解釋(一)中明確規定:“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應嚴格的將以上兩個條件來作為判定是否屬于事實婚姻的標準。 從法律保護方面來看,區分事實婚姻與 非法同居 其實也是很重要的。雖然現在我國是有條件的保護事實婚姻,但對同居關系卻是不予保護的。這里重點是指對同居關系中,雙方各自的合法權益不予保護。比如,一方在同居關系期間去世,另一方不能以其合法配偶的身份來 繼承 其遺產。
事實婚姻如何證明?
事實婚姻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的構成需要以下要件:一、男女雙方的同居行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二、同居是以夫妻名義進行的;三、同居雙方1994年以前同居時已經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即:(1)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男二十二,女二十;(2)雙方自愿結婚;(3)雙方均無配偶且不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4)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通常情況下對事實婚姻進行證明的需要收集有關的材料才可以,并且我國現在已經不再承認事實婚姻,通常都認定為非婚同居。此種關系會產生很多的法律糾紛,因此建議各位男女一定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樣才是對自己利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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