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離婚過錯方財產怎么分配
夫妻離婚時過錯方分配財產的標準:
1、夫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原則上平分,一方證明另一方有過錯的,可以要求多分財產;
2、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3、一方有過錯,有孩子撫養權的另一方可主張多分配財產和損害賠償,并且支付孩子的撫養費。
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標準,具體如下: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婚后實際取得或婚后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收益;
4、繼承、受贈的財產;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6、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7、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共同財產。
綜上所述,離婚雙方在協商房貸歸屬問題時,需要考慮到子女的利益,盡可能減少對子女的影響,避免對子女造成傷害。同時,在選擇訴訟解決房貸歸屬問題時,也需要注意成本和時間成本的問題。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三十二條
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有過錯一方離婚的財產怎么分
有過錯一方離婚的財產怎么分視情況而定,具體如下:
1、一是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法院直接裁判有過錯方少分財產,
2、二是不論是否存在過錯都平均分割共同財產。
3、本人認為,因夫妻一方存在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不影響共同財產的平均分割。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
2、與他人同居;
3、實施家庭暴力;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5、有其他重大過錯。
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綜上所述,只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才是法律認定的離婚過錯行為,而本條只規定因上述行為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夫妻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過錯方不分或少分財產則沒有相關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離婚過錯方能平分房產嗎
法律主觀:
看情況: 其一、 離婚 后夫妻的共同房產,一般由雙方平分; 其二、如果該房產只是其中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則歸各自所有; 其三、若雙方對房子分割有約定的,應當按照雙方的約定分割。但是,過錯方在分割財產時要對另一方進行賠償。 《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 共同財產 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 土地承包 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法律客觀:
房改大我國剛剛開始,所以尚沒有明確的法律對此做出調整。我們所能依據的,是《民法通則》、《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及有關房改的若干政策、法規等。取得房改公房產權人兩種可能,一種是以標準價購房,取得部分房產權。一種是以成本價購房,取得完全產權。對此,律師做分別的論述。以標準價購只能取得部分產權,無論比例低,都與售房單位存在著一種產權共有關系。屬于分民所有部分即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在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處理權。”依據這一條款,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離婚案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得部分產權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有關答,予以妥善處理。但分得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一般應按所有得房屋產權比例,依照離婚時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分布的同類住房標準價,給予住方一半價值的補嘗。”我們可以看出,這種規定不大公平、不大符合房改及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公房上市是必然的,一旦上市其價格必定比房改購房的標準價高得多。夫妻分離時,一方取得標準價的一半,而一方卻擁有價值巨大的房屋這顯然違背《婚姻法》的夫妻平等財產權、處分權的規定。因此在司法解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做一變通規定稱:“對夫妻雙方均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果雙方同意或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不同可采取競價方式解決。”雖然這也不能說是一種好辦法,但畢竟有了司法解釋,也只能適用該司法解釋。而對于以成本價購買的房改公房,離婚時又該如何處理呢?現階段房改政策法規,均沒有也無權直接對離婚時如何分配此房做出規定,我們要做一個法律邏輯推理。建設部《關于房改售房權屬登記發證若干規定的通知》中規定:“職工以成本價購買的住房,產權歸個人所有經登記核實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產別為私產。”也就是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任何一方參加房改以成本價購得的公房,即為公民私有財產,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而依據《婚姻法》之規定,無論該房產的產權證上登記的是夫妻雙方任何一方或雙方,該房產實際上都是夫妻雙方共同財產,雙方都對該房產的處理,就不可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而應像夫妻共有的彩電、冰箱等其它財產一樣,按實際價值予以析產。取得產權的房改公房,其性質同其它商品房住宅一樣,旦進入市場,其價格會直接體現出來。所以,夫妻雙方離婚時,只能按該房房產的實際價值來分割,而不能在按照取得該房產時所付出的代價確定房屋的價值,只有這樣才是公平、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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