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禮是女方個人財產嗎
果彩禮是贈與給女方,就是女方個人財產;否則,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一)如果所收的彩禮由一方個人接收或購置結婚物品的,應根據我國《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財物無特殊約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如果男女雙方未共同生活的,考慮財產的來源予以合理分割。
(三)如果雙方婚姻持續時間短,并且給予彩禮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難的,分割共同財產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傾斜。
二、新《民法典》女方可以要彩禮嗎
《民法典》對女方是否可以要彩禮并未規定,應當由雙方協商進行處理,達成一致意見即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三、去女方給彩禮錢還帶什么東西
去女方給彩禮錢一般情況下不需要帶什么東西了,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民法典》第1090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民法典》第1090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為您更好的維護自己的權利。
夫妻一方婚前以個人財產購買房屋,并按揭貸款,房產證登記在自己名下的,該房屋仍為其個人財產。同樣,按揭貸款為其個人債務。婚后配偶一方參與清償貸款,并不改變該房屋為個人財產的性質。故在離婚分割財產時,該房屋為個人財產,剩余未歸還的債務,為個人債務。對已歸還的貸款中屬于配偶一方清償的部分,應當向對方予以返還。在婚前用個人財產購買的房產,無論何時取得房產證,該房產都屬于婚前個人財產的轉化形態。在房價款通過首付款和按揭貸款支付給開發商之后,買受人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承擔的買方付款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其取得房產證只是時間上的早晚問題。因此,該房產理應屬于買受人的個人財產。我國《婚姻法》也并沒有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產,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按照第二種觀點,則會出現在結婚前一天取得房產證的,即是個人財產,而在結婚當天取得房產證的,就是夫妻共同財產。這對于買受人而言,既不公平也沒有法律依據。夫妻共同承擔月供款的行為,屬于一方承擔了房產所有人向銀行的還款義務,是用夫妻共同財產承擔個人債務的債務承擔行為,而不是向開發商支付房價款取得物權的行為。由此在雙方離婚時,房產所有人對另一方構成債務關系,應將另一方已經承擔的款項部分予以返還。房屋的價值無論是升還是跌都歸屬于其物權所有人。房屋的增值是由于房產交換價值的升高所造成,增值部分當然歸產權人所有。一方在沒有成為產權人的情況下,不能僅因為替產權人還了債就取得房產的增值收益。不然,如果房價下跌了,那么是否能要求共同償債的一方承擔補償損失的責任呢?如果這樣做,顯然是荒唐的,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關于“個人婚前財產非經雙方約定不會自然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規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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