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的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一樣的嗎
孩子的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一樣的嗎一、孩子的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一樣的嗎?
1、孩子的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不一樣的。
(1)監護權是監護人對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所享有的監督、保護的身份權;
(2)撫養權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撫養有婚生的撫養與非婚生的撫養之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的出現與發生,導致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離婚后,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周歲的子女,父母雙方對撫養問題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子女已滿八周歲的,應當尊重其真實意愿。
二、離婚孩子監護權和撫養權一樣嗎?
離婚孩子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不一樣的。有子女監護權的未必有撫養權,而有撫養權的一定有監護權。撫養權和監護權最直觀的區別在于,擁有撫養權意味著擁有可以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夫妻離異之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不受影響,因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不受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的影響。因為監護權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沒有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擁有相關法律規定的監護權。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是自然權利,屬于親權的一部分,與由誰撫養沒有法律邏輯關系。也就是說喪失撫養權的一方仍然對子女擁有相關法律規定的監護權。父母離異時,起訴爭取的不是孩子的監護權,而是孩子的撫養權。
撫養權和監護權哪個更重要
摘要:涉及到父母離異的時候,都會有個監護權、撫養權爭奪的問題,監護權與撫養權的區別是什么?很多人以為監護權和撫養權是一樣的,其實不是,一句話區別就是:有孩子監護權并不代表有孩子撫養權,有孩子撫養權一定有孩子監護權。撫養權和監護權哪個更重要?監護權與撫養權的區別
1、監護權從法理上區分,屬于親屬法中的身份權,但是,監護制度更強調的是國家對個人的強制性和個人對家庭和社會利益的服從性。從這個意義來講,監護具有公法上的義務屬性似乎更為妥當。
2、撫養權問題,一般多作為義務對待,但是它也是一種權利,而且是和人身密切相關的權利,它基于血親(包括擬制血親)而產生。
3、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一般都是對等的,但撫養權是例外之一,生父母不對子女盡撫養義務,其親生子女不能以此為理由不承擔贍養義務,撫養權的權利和義務是基于血親而產生的。
監護責任一般由撫養孩子的一方承擔,當撫養孩子一方承擔不了,另一方承擔,無論是否與孩子生活在一起。
撫養權和監護權哪個更重要
監護權比撫養權重要。監護權是一項法定權利,監護權是通過協商或判決而授權的,監護權是親屬法上的身份權。但是,監護制度強調國家對個人的強制,個人對家庭和社會利益的服從。從這個意義上說,監護具有公法的義務屬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六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監護責任如何承擔
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由父或母一方撫養,但無論由哪一方撫養,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另一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也就是說,父母雙方都對其子女享有對有關子女權益的問題進行決策(法定監護權)以及對子女生活進行照料(生活監護權)的法定權限。
當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利益的時候,由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離婚后,雖然父母都是該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是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最直接照顧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未成年子女發生侵害往往是由與其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沒有盡到監護責任所致,需要承擔責任時一般應由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承擔。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雖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但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基于客觀條件限制,無法隨時照顧管理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所以法律放寬了對其監護職責的履行。只有在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時候,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作為監護人也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人和監護人的區別是什么
一、 撫養 人和 監護人 的區別是什么? 撫養人和監護人的區別是概念不同。 簡單來說,有 子女監護權 的未必有 撫養權 ,而有撫養權的一定有 監護權 。撫養權和監護權最直觀的區別在于,擁有撫養權意味著擁有可以和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 夫妻離異之后,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不受影響,因為,父母對子女的親權、監護權不受父母之間婚姻關系解除的影響。因為監護權是法定的,如果父母一方沒有對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父母任何一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擁有法定監護權。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是自然權利,屬于親權的一部分,與由誰撫養沒有法律邏輯關系。 也就是說喪失撫養權的一方仍然對子女擁有法定監護權。 父母離異時,起訴爭取的不是孩子的監護權,而是孩子的撫養權。 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 撫養人,是指對有血親關系的未成年人供養的人。 監護人具有法律意義,監護人必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并依法律規定產生,監護人有可能是被監護人的父母,也有可能是被監護人的親友。撫養人一般指具有血親關系的長輩對晚輩的具有撫養的人,不是依法律規定產生的。 二、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監護制度已經實施了近三十年,學者間認為,其主要缺陷是,未形成完整的監護制度,且理念陳舊、操作性差,與我國國情及當今監護立法發展趨勢有所不符。對我國現行監護制度作這樣的評論尚屬中肯,但仍不夠充分。我國現行監護制度的缺陷主要體現在: 第一,混淆監護與親權的關系,以監護權代替親權。對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補正究竟適用親權還是監護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做法不同。英美法系不存在親權概念,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直接用監護權補正其行為能力,但主要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規定,未成年子女一經出生,其父母就是其親權人,負有身份照護義務和財產照護義務,以親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只有親權人均死亡或者喪失親權或者被剝奪親權,才須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以監護權補正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我國在制定《民法通則》時,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親權和監護制度未加區分,不適當地使用了英美法系的監護制度。監護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不明確,會造成民法體系的混亂。 第二,對被監護人的范圍規定不完全。監護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7]同時保護與被監護人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權益,規定完全的被監護人范圍,就顯得尤為重要。《民法通則》規定的被監護人,只有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經過《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的補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60歲以上),可以通過意定監護、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進行保護。問題是,除了上述被監護人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存在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可能。按照現行規定,18周歲至未滿60周歲且不是精神病人的成年人,即使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也不在被監護人范圍中,不能獲得監護而無法保障其合法權益。例如,18周歲至未滿60周歲、處于持續性植物狀態的人(以下簡稱植物人),根本沒有民事行為能力,但在現行監護制度下,卻仍然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法獲得監護制度的保護。 第三,監護種類不完善。《民法通則》和《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我國的監護種類包括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意定監護,形式上似乎完整,但具體內容過于簡單,不能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其一,現行意定監護局限在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才可以適用,沒規定18周歲至不滿60周歲的人可以適用意定監護,立法空白過大。其二, 遺囑 監護具有意定監護的性質,即后死亡的父或者母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是必要的,但現行法律對此沒有規定。其三,《民法通則意見》第22條規定的“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是監護人將監護職責委托于他人,即監護權委托,是必要的。 第四,欠缺監護監督制度。《民法通則》18條第3款前段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這確實是監護監督,但究竟誰是監護監督人,怎樣進行監護監督,都沒有規定,制度殘缺。具體表現在:一是沒有規定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對監護人有監督權;二是沒有將國家的監護監督人地位和監督權授予給任何行政部門,國家機關監護監督制度權力欠缺;三是對于特別需要進行監督的意定監護人,沒有規定意定監護監督制度,存在立法漏洞,會使監護制度流于形式。 第五,欠缺監護人報酬和 清算 制度等財產監護規則。我國現行監護制度除了《民法通則》18條規定了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時的賠償責任,以及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之外,沒有規定監護的其他財產性內容。首先,現行監護制度沒有規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可以在被監護人的財產中請求適當報酬的權利,有欠妥當。其次,沒有規定財產監護的具體規則,監護開始時沒有被監護財產的清單和簽署制度,監護終止時沒有規定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清算,并將財產移交給被監護人、新的監護人或者被監護人的 繼承人 ,使被監護的財產無賬可查,給監護入侵吞被監護人財產提供了可乘之機,是監護制度的重大漏洞。 很多時候孩子的監護人和撫養人甚至根本是不一樣的,山區留守兒童就是很好的實際例子。這些孩子的監護人其實就是家里的爺爺奶奶或者其他的近親屬,但是孩子每個月的 撫養費 卻是由孩子的親生父母親在支付的,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撫養人是孩子的父母親,但是監護人卻是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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