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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收養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收養行為無效的三種情形)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05-07 01:11:53

法律規定哪些收養關系會無效?

法律規定哪些 收養 關系會無效? 據《 收養法 》第20條的規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和本 法規 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 《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收養行為的雙方當事人??收養人和送養人具有能判斷自己行為后果的能力和理智地、審慎地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收養行為雙方當事人關于收養和送養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是反映內心愿望和真實意愿的。 “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收養關系雙方當事人的行為不得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或者有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 《收養法》對收養關系規定的條件是: (l)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2)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3)被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4)履行法定手續(以上四條參照前述)。 一個收養關系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民法通則》和《收養法》的有關規定,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關系類型 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 以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終止為標準,收養可以分為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人解除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養父母養子女間發生等同于父母與婚生子女關系。簡單收養也稱不完全收養,是指被收養人在與收養人建立父母子女關系的同時,與其生父母之間仍然保持父母子女關系。我國古代的“兼祧”就是屬于簡單收養。當代國家中,法國、羅馬尼亞等國家同時設立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兩種制度,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 以收養人的人數的標準,將收養分為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共同收養是指夫妻雙方收養子女的行為。如我國《收養法》規定,夫妻不得單方收養子女。單獨收養是指收養人為一人的收養,主要是指無配偶的收養(即獨身收養)。 私法收養和公法收養 私法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規定實施的收養行為,它直接發生親屬關系的改變或轉移。這是各國普遍采用的收養形式。公法收養是指國家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或社會慈善機構依法收留養育孤兒、棄兒,它不發生法律上的親屬關系轉移。嚴格意義上講,公法收養不是本章范圍之內。 法律收養和 事實收養 以收養是否依法成立為依據,將收養分為法律收養和事實收養。依照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而成立的收養為法律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實質要件,當事人以父母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周圍群眾也認為是父母子女關系,但未辦理收養手續的收養為事實收養。中國有條件地承認事實收養。 事實收養未經法定程序,當然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鑒于我國的具體情況,在有關收養的法規和政策頒行前,成立收養時無法可依,無章可循,事實收養并不違法。在收養法規和政策頒行后的事實收養,則是違法的。 對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事實收養,應采取不同的態度和對策:第一,過去已經形成的事實收養,凡不違背收養的基本原則和社會道德的,應予承認。當事人要求補辦法定手續的,應予補辦。第二,因不符合收養條件,公證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當事人自行收養的,不予承認。如確實符合收養要件,可在補辦公證或登記后承認其效力。 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 以收養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而產生法律效力為標準,將收養分為有效收養和無效收養。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能夠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為有效收養。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不能夠產生法律效力的收養為無效收養。 生前收養和 遺囑 收養 生前收養是指收養人生存在世期間收養子女建立法律擬制血親的行為。遺囑收養是指收養人利用遺囑方式確定其養子女的行為。由于遺囑收養側重于 繼承 和傳宗接代,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養育和保護,各國收養法一般均采用生前收養。 綜合上面所說的,收養關系對于 收養孩子 的人來說是特別重要的,而且收養一個人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可以進行辦理收養的手續,但如果沒有按照規定辦的,那么這種關系就是無效的,所以,在收養之前一定要多咨詢一下相關的部門,這樣才能合法的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維護收養關系當事人的權利,制定本法。第二條 收養應當有利于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成長,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則,并不得違背社會公德。第三條 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第二章 收養關系的成立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年滿三十五周歲。第七條 年滿三十五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或者殘疾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年滿三十五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第十五條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的,應當向民政部門登記。
  除前款規定外,收養應當由收養人、送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收養、送養條件訂立書面協議,并可以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或者送養人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第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第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第十八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九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第二十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提供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須經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公證,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民政部門登記,并到指定的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收養關系自公證證明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一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第三章 收養的效力第二十二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三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四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
  收養行為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從行為開始時起就沒有法律效力。第四章 收養關系的解除第二十五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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