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順序如下:
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
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注意:此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
此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此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相關法律如下:
1、保護公民合法財產繼承權的原則
(一)凡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均為遺產,全得由其繼承人繼承。
(二)繼承人的繼承權不得非法剝奪或限制。
(三)繼承權為絕對權,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害的義務。
2、繼承權平等原則
(一)·繼承權男女平等
(二)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繼承權平等
(三)·在遺囑繼承和遺贈中保護老、幼、殘疾人的利益
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其財產時,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
(四)·遺產分割不能侵害未出生人的利益
在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以保護被繼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和利益。
(五)·承認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
我國法律中特別規定了遺贈扶養協議。公民可以與無法定扶養義務的自然人或集體所有制組織簽訂遺贈扶養協議,以保障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
3、互諒互讓、團結和睦原則
(一)繼承人的繼承權受法律的平等保護
(二)法定繼承人有平等的繼承權
(三)繼承人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4、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
一、房產繼承新規定
(一)繼承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后開始。
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只是繼承人享有的一種期待權,如果被繼承人沒有死亡,繼承關系就不會發生,只有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后,繼承權才會成為既得權。遺囑繼承權的實現,必須存在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遺囑和被繼承人已死亡,否則遺囑繼承關系也不會發生。如父母健在,其房地產子女就不能繼承。父母意愿將自己的房產贈與子女是可以的,但這種行為
叫生前贈與,不叫繼承。
(二)繼承遺產的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即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
我國民法典確定的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繼承人依法取得的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個人所有的合法財產或者是依法可以繼承的其它合法財產權益。
不能把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以及合伙財產不加分割作為遺產來繼承。像這樣的財產必須分割以后屬于死者個人所有的部分才是遺產。一切非法所得的財產不屬于遺產,不得繼承。
前四款中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行為,在現行《繼承法》中已有規定,《民法典》中的變化在于第四款和第五款。其中,第四款中由原來的“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增加了“隱匿”二字,即使隱匿遺囑,也將喪失繼承權。而第五款為完全新增的條款。
當繼承人本來因為出現法定事由而喪失了繼承權,但由于得到被繼承人的原諒,可以恢復繼承權,此乃寬宥制度。寬宥制度體現國家對私有財產的尊重與保護。對于獨生子女家庭,子女若永久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的財產將會出現無人繼承的可能性,不利于家庭和睦及私人財產保護。但必須注意的是,該條關于喪失繼承權的行為中,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為涉及刑事犯罪,且情節更加惡劣,所以不適用寬宥制度,因此該條也明確限定了可以恢復繼承權的范圍,僅限“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取得被繼承人寬恕”。
3、新增侄、甥可以代位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現行的《繼承法》中,代位繼承只局限在被繼承人的子女。《民法典》施行后,將把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納入進來,從而他們的子女也就被納入進來,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實現代位繼承。針對新變化,不婚人群、丁克家庭增多,以及部分子女先于父母去世的家庭面臨后繼無人的現象,這一新規定,解決了這部分人群的財富傳承問題,擴大了繼承人的范圍,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遺產更大可能被家族親人繼承,而不會因為無人繼承而上交國家,這將更大程度地保障私權。
4、增加遺囑繼承的形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現行的《繼承法》中規定了五種遺囑方式: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民法典》在原有的五種遺囑方式上,增加了打印遺囑、將原有的錄音遺囑修改為錄音錄像遺囑。
5、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后,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
現行《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現行的《繼承法》將法定的五種遺囑形式區分為公證遺囑和非公證遺囑兩個效力位階,且公證遺囑效力高于非公證遺囑。《民法典》施行后,以遺囑人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
6、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繼承開始后,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5條—1149條,連續用了五條法條,明確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方式、職責和權利,以及遺產管理人沒有盡職盡責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等,這些具體規定,增強了遺產管理人制度的可操作性。我國之前并沒有遺產管理人這個概念,現行《繼承法》第16條中規定了遺囑執行人,承擔遺產的一定執行工作,但遺囑執行人是由立遺囑人指定,若未指定,則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分割會存在不少問題,最終可能會損害到繼承人的權益。隨著遺產品類增加,數量增多,還可能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等復雜情況,如何妥善處理是個現實問題。增加遺產管理人制度,有助于解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和繼承人之間的根本矛盾;有助于協調多個繼承人之間微妙關系,避免家庭糾紛,以實現遺產的公平處理;同時也有助于促進社會和諧。
國家更為重視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對于父母的態度決定了您是否可以繼承父母的財產,如果您不孝順父母,則可能會失去繼承權。對于繼承父母財產的子女來說,在遺囑有效的情況下,選擇繼承是最為方便省錢的方式。
法律依據: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
繼承法關于房產繼承的最新規定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繼承應當在被繼承人死亡后才能發生。這是繼承的首要條件。有的房產所有權人為了避免繼承人在日后可能會因爭奪房產而產生糾紛,在生前就將房產權交給繼承人。
2.繼承遺產的人應當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就是依照法律的規定能作為繼承人的繼承人。
3.遺產應當是被繼承人生前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先將房產進行產權分割將屬于被繼承人配偶的份額分割出來以后,再對遺產進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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