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的法律效力怎么樣,關于這個問題網小編為你整理了一下關于這問題的資料,如果你想知道關于收養的法律效力怎么樣這個問題,如果你想知道,請跟著小編一起往看吧,馬上為你解答,跟上網小編的步伐一起往下看吧。收養關系成立的法律效力收養關系只有合法成立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收養必須履行法定的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收養關系解除的法律效力收養關系成立后,收養關系的解除總的來說是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并履行一定的解除手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解除。1、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系。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系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2、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收養關系是經民政部門登記成立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收養關系是經公證證明的,應當到公證處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公證證明。3、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系。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4、收養關系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5、收養關系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后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6、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系的除外。
法律客觀:一、收養關系的法律效力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據婚姻法第23條的規定,收養的法律效力可分為兩方面:1、收養的擬制效力收養的擬制效力,即形成收養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效力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系相同: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生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2、收養的解消效力收養的解消效力是指收養使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法終止消除的效力。這是對父母子女法律關系的解消,而對父母子女間的血緣關系是無法消除的。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親屬”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關于禁止結婚條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規定仍然適用于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結婚行為。△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與生父母親屬、朋友間可形成撫養關系,但不適用收養關系。二、哪些人可以收養他人子女?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1、無子女.這里所說的無子女,包括未婚者無子女,已婚者尚無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種情形。在解釋上,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養子女。《收養法》第8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已有養子女者是不能再為收養的。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這里所說的能力,是就其總體而言的,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而言的。衡量是否具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時,不能僅考慮收養人的經濟負擔能力,還要考慮在思想品德、健康狀況等方面有無撫養教育能力。例如,品德惡劣、行為不端致不堪為人父母的,因患精神病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有其他情形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伏的,均應認為撫養教育能力的欠缺。我們認為,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收養人的能力的要求,一般應不低于對監護人的監護能力的要求。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這既是為保障養子女的身體健康,也是收養人撫育養子女的前提條件。如果養父母身患傳染病,極易將疾病傳染給養子女,危害養子女的身體健康;如果養父母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也不能履行撫育子女的義務。4、年滿30周歲.法律對收養人的最低年齡作上述規定,是出于對收養關系的性質和生育時間的考慮。30周歲以下的人,生育子女的機會尚多,不必急于收養他人子女作為自己的子女。到達相當年齡后再收養子女,能夠更好地承擔養父母的職責。基于我國的人口現狀和人口政策,規定年滿30周歲始得收養子女也是比較適宜的。關于收養人方面的條件,我國《收養法》中還有下列幾項規定:第一,《收養法》第9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這一規定是出于倫理道德上的考慮和保護被收養人的需要。從公平的角度說,無配偶的女性收養男性的,也應有相當的年齡差距。至于40歲的年齡差是否太大,可以進一步研究。第二,《收養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是收養人的家庭成員,與養父母共同生活,如果有配偶者置其配偶的意愿于不顧,單方收養子女,另一方不予承認,勢必對家庭關系帶來種種不利的影響,這是有悖于收養制度的宗旨的。此外,《收養法》還對收養人作了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的數量限制(第8條)。為了堅持計劃生育原則,同時也為了保證收養人具有足夠的撫養教育條件,這一限制是很有必要的。三、哪些人可以被收養我國《收養法》第4條規定,下列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1、喪失父母的孤兒.何謂孤兒?按照我國民政部在《關于辦理收養登記中嚴格區分孤兒與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中所作的解釋,孤兒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這里所說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系指被父母遺棄的初生兒和其他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遺棄嬰兒和兒童的,一般為生父母,也可能是養父母。作為被收養人的棄嬰和兒童,應以其父母查找不到為必要條件。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生父母有無特殊困難,是否無力撫養?這方面的具體情形在法律中是不可能一一列舉的,只能根據當事人的具體情況來認定。一般說來,如父母出于無經濟負擔能力、患有嚴重疾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等原因,以致無法或不宜撫育子女,均可視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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