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什么叫沒有共同生活
當下關于離婚案件中,離婚后是否可退回聘禮聘金,以及如何認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項關于“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中如何確定“確未共同生活”? 2004年4月1日起開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統一了彩禮糾紛案件裁判尺度,給人民法院的裁判帶來了很大方便。該解釋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 (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該司法解釋為法院解決大量的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改變了以往法院裁判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無法可依的局面。但是,實踐上法院在適用上述規定處理具體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仍存在一些問題,直接影響著法院形象和法律的嚴肅性,亟待統 一、規范。如:關于如何理解該解釋第十條第(二)項中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這一規定,目前司法實踐當中就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應當以當事人是否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并且共同生活為主要判斷依據的。給付彩禮后,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即使存在長期同居關系,原則上收受彩禮一方仍然應當返還彩禮,給付彩禮后已經辦理結婚登記且長期不間斷的共同生活,原則上彩禮不予返還。對于已經生活過(含長期共同生活居住、間斷性共同居住、短時間內共同居住),該種觀點均認為已構成共同生活,在一方離婚時提起要求另外一方退還婚前給付的聘禮、聘金時,一律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項,認定為已登記并構成共同生活,法院予以駁回。筆者認為該種觀點,實際上是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的限制解釋,有違公平原則,同時也是對法條的片面認識和理解。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決定彩禮是否返還時,除考慮應當以當事人是否已經締結婚姻關系外,還要考慮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是以結婚為目的的贈與,如果沒有達到實質意義上的結婚,這個條件就沒有達到,那么這些彩禮就應該能拿回來。實質意義上的結婚,除了履行法律規定的程序外,仍需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假使有一方為了騙取另外一方的聘禮、聘金而假意與另外一方辦理結婚登記,雖雙方登記后,偶爾在一起生活,不能認定構成《婚姻法》解釋二關于“共同生活”的認定。否則有違公平原則,也極易為女方利用假結婚來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農村人口中的騙婚)提供法律庇護,不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和普通百姓對法律的認同,司法的社會效果會大打折扣。因此,該觀點認為,所謂的共同生活是指較為長期、穩定的夫妻生活和經濟生活。如果只是同房一次或數次不能簡單的認為是共同生活。對于間斷性共同居住、短時間內共同居住也不能簡單的認定為是共同生活。 在司法實踐當中,法官對“確未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不僅會造成同案不同判以及法律的不嚴肅性和不統一性,也會造成實際的不公平、不正義。筆者認為,婚姻應當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礎上,雙方除了履行《婚姻法》關于結婚的程序性要求外,還應當達到婚姻的主要目的,即需達到實質意義上的婚姻,而不應當局限于登記及居住這一簡單的程序層面。履行法律規定的登記要件只是一個開始,真正實質意義上的婚姻應當是登記之后的雙方共同生活,互相扶持、照顧等。 我們都知道彩禮返還問題不單單是一個簡單的法律問題,而且也是一個實實在在的社會問題。雖然對這個問題眾說紛紜,但理解透徹婚姻法的相關解釋,無疑將更有助于處理好彩禮紛爭,化解社會矛盾。對此,筆者發表如下觀點: 第一、所謂的共同生活應當是指男女雙方履行夫妻義務、享受夫妻權益的過程,該過程應當是長期性的,而非短期的,偶爾的、間斷性的。實質意義上的共同生活,它既是婚姻關系生理和倫理價值的反應,也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關系的本質要求,更是為建立社會主義新型的家庭關系和精神文明所必需的。如果簡單的以登記后居住過,即認定為共同生活,是不符合《婚姻法》關于婚姻的真諦,也不符合民眾對夫妻共同生活的正確理解。 第二、離婚時應否返還彩禮還應該考慮到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哪一方的過錯才造成雙方未能共同生活,鬧離婚的。筆者所在的農村有個關于返還彩禮的風俗,就是在男女雙方定親后結婚前,如果因男方過錯導致分手,那么男方就不應向女方索要彩禮,如果因女方過錯導致分手,女方退還男方送的所有彩禮。該風俗在農村還是比較通行的,也是在法律沒有普及以前的習慣做法,也是一般群眾對彩禮返還問題的普遍認識。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以借鑒該風俗,具體到審判中就是,在男女雙方離婚的訴訟中,當碰到男方提出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問題是,應該考慮到的一個問題是因哪方過錯造成的;如果是因女方過錯,那么可以酌情讓女方返還或多返還彩禮,如果是因男方過錯,那么可以不讓或少讓女方返還彩禮。這既是一種對婚姻當中過錯方的懲罰,又符合婚姻法的真諦和公平正義原則,同時也符合民意,能更好的取得百姓的理解與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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