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孩子撫養費時,起訴方一般需要以下的5種材料:1、一式兩份的民事起訴狀;2、孩子的戶口本或者出生證明原件以及復印件;3、離婚協議書原件以及復印件;4、離婚證原件及其復印件;5、預交案件受理費的票據。準備好材料后,起訴方要到人民法院提交訴訟申請。
【【法律分析】】
孩子起訴父親要求宴辯團撫養費需要的材料:1、孩子的戶口本或者出生證明以及復印件;2、離婚協議書以及復印件;晌橘3、離婚證及其復印件;4、民事起訴狀一式兩份;5、預交案件受理費。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財產等事宜,聽取有表達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見。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后,不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應當依照協議、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確定的時間和方式,在不影響未成年人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的一方應當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權的除外。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灶灶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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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訴孩子撫養費需要什么資料?
如果你想就小孩的撫養費起訴對付,可以以小孩的名義寫一份訴訟狀,你可以做為監護人 代理 ,然后將訴訟狀送到法院立案庭申請立案即可。 法院判決后,如果對付不執行,你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支付撫養費;
2、撫養費的支付方式,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一般按月、季、年支付;
3、訴訟費可以請求由被告承擔;100-300之間。
4、按對方的月收入的20—30%確定撫養費數額。沒有固定工作的,按當地的生活水平確定。那也就提供身份證、子女出生醫學證明(如無戶口簿也可)、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調解書、證明適宜撫養子女的證據材料,有對方具有支付撫養費能力的證據最好,以及起訴書。上述材料一式三份交給法院立案庭即可。
通過以上的內容,相信大家對于起訴撫養費多久立案相關問題有一個清晰的理解。起訴撫養費的案件一般都是當場立案,因為這類案件的案情比較清晰,不需要復雜的偵查活動和證據收集,只需要根據相應的法律協調好夫妻雙方的意見,就可以做到案件的處理。并且這類案件也是和青少年的利益相關,當場立案盡快解決,可以保證青少年有一個穩定正常的發展環境。不僅如此,這樣做還可以節約法律資源。
二、起訴孩子撫養費的范文是怎樣的
起訴孩子撫養費的起訴狀的書寫應當記明下列事項:(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 法人 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三、子女撫養費訴訟主體是誰
在處理 子女撫養 費案件過程中,我們一定要謹慎地選擇適格的民事訴訟主體,否則立案庭可能會不予立案,那么,子女撫養費案的訴訟主體是誰呢?
在撫養費案件中,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認為對方撫育費給付不足時,只能以子女名義起訴對方要求增加,自身卻不能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將撫育費糾紛的訴訟主體規定為子女,是否具有合理性?
法律為充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而賦予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的權利,這種做法固有其合理性,但尚不夠完善。
權利人只有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才享有訴權,而原離婚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不足支付時,應由義務方對義務的承擔進行重新約定,而作為權利人的子女,其撫養費只要有一方在支付,其權利就未實際受到侵害。
進一步說,只要撫養子女一方仍在履行撫養義務,當原定撫養費不足支付時,應賦予原撫養子女的一方以訴權,因為新情況的出現是要求變更撫養費,這種變更屬于對原離婚協議或判決條款的變更。
其次,當一方不履行子女撫養費之給付義務時,申請執行的主體為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而非子女。可見,訴訟主體和申請執行的主體前后并不一致。
最后,若所有增加撫養費案件均要求子女另行起訴,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發展,甚至耽誤其正常的學業或生活,且當子女作為訴訟主體時,往往引起子女與被起訴方的敵對關系,破環原本和諧的親情關系。這一立法設計不利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保護。
綜上,只有當父母雙方均不履行撫養義務時,讓子女作為原告,起訴要求父母雙方或任何一方支付撫養費,才是最為理想的做法,而且也符合權利救濟的法理。
以上就是為大家帶來起訴子女撫養費需要什么資料的全部內容。當然關于子女撫養費的確定還是需要根據原告以及被告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生活水平來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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