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后離婚彩禮錢需要退還嗎
結婚以后離婚的彩禮是能夠退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的要求。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二、應該返還的彩禮有哪些男女雙方在戀愛中所有贈送物是否都應返還?彩禮到底包括哪些?這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只有解決好彩禮返還范圍,才能切實維護好雙方的利益。以下兩個方面應該不屬于彩禮返還的范疇:第一,共同花費。一方收到彩禮后,往往會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銷,如為辦婚禮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在計算返還數額時都應當從中剔除。第二,屬于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說,這些是一方自愿賭與另一方的,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對于該類財物,贈與方不得要求返還。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第十九條、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離婚了彩禮錢要退嗎
離婚了彩禮錢一般不需要退還彩禮給男方。
但是如果有兩種特殊情況,男方可以請求返還彩禮。第一種是雙方雖然辦理了結婚登記,但是沒有實際共同生活過,離婚時男方可以請求返還彩禮。第二種是男方婚前給付彩禮導致自己生活困難,離婚時可以請求返還彩禮。
彩禮歷史
中國舊時婚禮程序之一,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周代是禮儀的集大成時代,彼時逐漸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禮儀。
《儀禮》中有詳細規制,整套儀式合為“六禮”,西周時確立并為歷朝所沿襲的“六禮”婚姻制度,是“彩禮”習俗的來源。“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六禮中的“納征”是送聘財,就相當于如今所講的“彩禮”。這種婚姻形式直到中華民國都有延續。
有些地方習俗稱為納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禮之后,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時,若女方反悔,彩禮要退還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則彩禮一般不退。
離婚彩禮錢需要退給男方的嗎?
我結婚一年,男方夫妻生活功能障礙,離婚需要返還男方彩禮嗎?彩禮是中國古代婚嫁習俗之一,又稱訂親財禮、聘禮、聘財等。中國舊時婚姻的締結,有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互相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彩禮是男方誠心求娶女方,所表示出的一種尊重的態度。
但是,當下有些地區的彩禮確實讓普通家庭難以承受,動輒大幾十萬起步,再加上購買“三金”的錢,再加上基礎的車房......孩子一個婚結下來,瞬間讓一個家庭變為貧困戶!但是為了孩子我們的父輩們也都是咬牙硬撐著。
結婚誰都是奔著踏踏實實過日子去的,但是如果結婚僅僅是為了通過合法的手段“賺取”彩禮、三金、節日紅包的人呢?法律如何規定?法院怎么認定呢?
典型案例:
2018年9月,男孩杜某與女孩陳某經他人介紹相識,二人相處后彼此之間的感覺還可以。因為杜某年齡大一點。所以在陳某沒有明確反對的情況下,杜某通過中間人傳遞了意愿結婚的意思。
陳某年齡稍微小一點,不急于結婚。但是在聽到對方可以按照當地約定的習俗贈予彩禮、三金后,答應考慮考慮。之后陳某就答應了杜某的結婚意愿。
杜某也沒有食言,按照當地的彩禮習俗以及結婚的流程,宴請雙方賓客,購買三金等。全部婚禮辦完,一共花費10萬元左右。其中定親彩禮36800元,花費20200元為陳某某購買“三金”(金手鐲、金項鏈、金戒指各一個)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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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已經是結婚的標配)
另外在二人戀愛交往期間,杜某在情人節等節日多次轉發給陳某紅包,在陳某侄子結婚時送了喜錢,在定親前為表愛意轉發給陳某見面禮幾千元。婚后,杜某自愿給陳某錢財購物,并主動送給陳某長輩的節日禮金。
婚后陳某幾乎天天無故在娘家待著。兩人一交流就是吵架。借口嫌棄杜某不能賺錢養家等。其實杜某在做電焊工的工作,工資收入每月也有七千多元。并非陳某所說的沒有收入來源。陳某就是無事生非。認為自己已經合法地拿到了彩禮以及三金。
在杜某實在催得厲害的時候,象征性地去杜某家中住上兩三日。在居住的這兩三天內,也是不斷地找借口吵架。吵完架后,順勢收拾東西就回了娘家。結婚一年來,在杜某家居住的時間不超過半個月。
一年左右的時間已經把杜某的耐心消耗殆盡!在與陳某協商無果后。杜某主動于2020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魯0891民初XXX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杜某某與陳某某離婚。
現杜某某以與陳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再次訴至法院請求離婚,并要求返還彩禮以及三金等花費的費用共計102400元整。
法院審理認為:
關于夫妻感情,法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原告杜某與被告陳某婚姻基礎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較一般,實際中,陳某極少在杜某家中居住過日子。
杜某主張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第二次起訴離婚,經調解無效,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杜某的離婚請求應予支持。
(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標準)
關于彩禮的返還問題,法院認為:定親彩禮、三金(金手鐲、金戒指、金項鏈)皆屬當地結婚定親風俗,給付的目的是為了雙方結婚、共同生活,既然雙方感情破裂導致離婚,且未共同生活,未舉辦婚禮,支持返還較為妥當,亦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則,經查,陳某只收到三金及彩禮36800元。故對杜某某要求陳某某返還定親彩禮36800元及三金予以支持。
對于杜某某要求陳某某返還的見面禮、節禮、給陳某某侄子的喜酒錢等系雙方戀愛期間或新婚后,杜某某自愿給付陳某購物錢財或陳某長輩的禮金,不能認定為彩禮,故對該部分財物陳某不應返還。
最終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杜某、被告陳某離婚;
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杜某返還彩禮36800元;
三、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杜某三金(金手鐲、金戒指、金項鏈),如不能返還,則返還購買三金的價款20200元。
案例中涉及到的相關法律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另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之規定: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寫在最后:
彩禮是男方誠心求娶女方,所表示出的一種尊重的態度。然而近年來,“天價彩禮”現象層出不窮,使得彩禮習俗日漸變味,甚至演化成不正當的攀比之風。天價彩禮讓人望而生畏,讓許多有情人不能“終成眷屬”,甚至有些家庭為此債臺高筑。
即便是男方砸鍋賣鐵將彩禮湊足了,婚后的日子也是矛盾重重。因為一定的經濟基礎是幸福家庭的先決條件。吃飯都成問題,孩子基本的需求都沒有辦法滿足的時候,也是婚姻出現危機的時候。當然了,有些地區的彩禮女方家是會退還的,有的地方甚至是加倍退還。那就沒有這樣的憂慮了!
一旦心懷不軌地為了賺錢而結婚,那么必然的結果就是離婚。掂量掂量自己有幾斤幾兩,以后是二婚的你還能找到合適的他么?
結婚前給的彩禮錢,離婚時要退回嗎
結婚前給的彩禮錢,離婚時要不要退回,需要看情況處理,具體如下:
1、如果只訂婚沒有結婚,那么如果解除婚約,則彩禮全部返還男方,無論誰提出解除婚約都是全部返還;
2、如果結婚時間沒有超過一年,雙方離婚,可以返還部分彩禮,各地法院掌握的返還比例不一致。視情況而定;
3、如果結婚時間超過一年,那么離婚時,按照法律規定彩禮不能返還。
退還彩禮的條件有:
1、只是訂婚的彩禮,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離婚彩禮必須退還;
2、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還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退還彩禮錢的,必須退還;
3、因一方婚前給付彩禮錢,而導致生活困難的,對方應當返還,生活困難必須達到無法維持當地最低的生活水平。
彩禮的退還方式為:
1、協商退還,協商不成可通過訴訟解決有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情形的,女方應當退還彩禮給男方。
綜上所述,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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