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遺囑有效的4個條件是,第一,立遺囑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二,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遺囑內容合法。第四,遺囑的形式合法。
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遺囑能力,即遺囑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必須具有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完全是出于自愿,按照自己的真實意圖制作的,而并非是受他人的欺騙或脅迫而訂立;、遺囑的內容必須合法,即遺囑的內容不得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相悖,處分的僅僅是遺囑人個人的財產。其中,必須注意的是,遺囑人訂立遺囑時,必須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否則,這份遺囑將會被認定是部分無效的;遺囑必須具備法定形式,遺囑要簽名蓋章,注明年月日;口頭遺囑、錄音遺囑、代書遺囑需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在場見證,并在代書遺囑上簽名。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遺囑具有特征如下:
1、主要特征
(1)生效特定性
遺囑是遺囑人死亡時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
(2)單方性
遺囑是一個單方法律行為。
(3)不可代理性
遺囑只能由被繼承人作出,不可以由他人代為作出等。
2、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3、遺囑的含義
(1)是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理,并于創立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
(2)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產的分配原則:
1、立遺囑
有遺囑的遺產按照遺囑約定的繼承,如果遺囑人對遺囑繼承份額沒有詳細說明的,由遺囑繼承人平均分割,各繼承人協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平均分配。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沒立遺囑
可以根據法定繼承或者遺贈扶養協議來分配遺產。對法定繼承的遺產分配原則做了明確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均等。特殊情況下法定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可以不均等。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給予照顧。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不具有強制性。
(3)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該不分或少分。
簡述遺囑的特征包括如下:
一、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能力。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備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的責任能力,他們所立遺囑,超越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法律規定其從事的民事活動無效,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
《繼承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偽造的遺囑無效。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三、遺囑處分的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處分其他財產無效。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界定了遺囑處分的財產是公民個人財產,凡是違反這一條規定的遺囑無效。
四、遺囑中不得取消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
《繼承法》第十九條規定“遺囑中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額”,這部分人缺乏勞動能力或者喪失勞動能力。沒有生活來源或者有生活來源,但不足以維護基本生活,剝奪其繼承權,無異于造成其生存危機,因此剝奪這種人繼承權的遺囑無效。
五、遺囑中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還未出生,被繼承人死亡,在分割遺產時應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這是因為被繼承人死亡,承擔撫育子女的責任、義務也隨之消失,但胎兒是需要撫育的,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其成長需要,減輕生存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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