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產繼承公證書有效期是多長時間
一般情況下遺產繼承的公證書是長期有效的,只要遺囑中沒有期限限制,沒有發生使繼承無效的事由,公證機構沒有撤銷公證,那么遺產繼承的公證書是無期限的。權利人應當憑借公證書及時對繼承的遺產辦理變更登記。
二、關于遺產繼承法律程序
1、繼承開始后,應當由先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2、繼承人通知其他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后,需要對繼承遺產進行相關的認定
3、依據《民法典》對繼承的相關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應當先選定遺產管理人,一般而言如果有遺囑的,那么遺囑執行人就是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4、最后是遺產的分割。
三、遺產繼承權怎么分配
1、一般情況下,同一順序的各繼承人均等分配遺產。
所謂“一般情況”是指同一順序的各個 法定繼承人 ,彼此在生活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對被繼承人所盡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等方面,情況基本相同,條件大致接近。所謂“均等分配遺產”是指同一順序的各個 法定繼承 人所取得的被繼承人遺產數額比例相同,沒有明顯差別。
2、特殊情況下同一順序各繼承人可不均等分配遺產,這些特殊情況是指:
(1)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和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可以多分。生活有特殊困難是指繼承人因為沒有獨立的經濟收入或其他生活來源,難以維持其起碼的物質生活條件。缺乏勞動能力是指繼承人因尚未成年不具備勞動能力或因年邁、疾病等原因而部分喪失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
(2)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或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是指對被繼承人負有法定的撫養、扶養和贍養義務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的經濟來源或者提供了主要的勞務扶助。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是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在日常生活方面處于相互緊密聯系狀態,彼此相互關心和照顧。
(3)有扶養能力和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對被繼承負有法定的撫養、扶養和贍養義務的繼承人,在其具有履行撫養、扶養和贍養義務的條件下,如果拒絕履行上述義務,那么在分配遺產時,不應分給這類繼承人任何遺產,或者僅分給其極少份額的遺產。但應注意,如果被繼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勞動能力,明確表示不要求其扶養的,分配遺產時,一般不應因此而影響其所應取得的遺產份額。
(4)經繼承人之間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在同一順序的各個法定繼承人的條件大致相當的情況下,繼承人之間既可均等分配也可以協商,在達成一致同意的基礎上,對被繼承人的遺產進行不均等分配。遺產繼承的公證書是長期的,一般情況下并沒有期限限制,權利人應當憑借公證書及時對繼承的遺產辦理變更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根據規定 遺囑公證后 永久有效,公正遺囑是沒有有效期的。經過公證的遺囑,如果沒有新的公證遺囑推翻此遺囑,該公證遺囑是一直有效的。 (一)遺囑的內容和形式都 符合法律規定 ,所 立遺囑有效 。 (二)遺囑內容不易被篡改和偽造。 (三)有利于保證遺囑效力的實現,保護遺囑人和遺囑受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因遺囑引起的繼承糾紛的發生。經過公證的遺囑,如果沒有新的公證遺囑推翻此遺囑,是一直有效的。
法律客觀:《遺囑公證細則》第二十三條 公證遺囑生效后,與繼承權益相關的人員有確鑿證據證明公證遺囑部分違法的,公證處應當予以調查核實;經調查核實,公證遺囑部分內容確屬違法的,公證處應當撤銷對公證遺囑中違法部分的公證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 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房屋遺囑公證有效期是多久
法律分析:
公正遺囑不存在有效期一說,經過公證的遺囑,如果沒有新的公證遺囑推翻,該公證遺囑是一直有效的。
法律依據:
根據《公證法》第十一條規定: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公證機構辦理下列公證事項:(一)合同;(二)繼承;(三)委托、聲明、贈與、遺囑;(四)財產分割;(五)招標投標、拍賣;(六)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經歷、學歷、學位、職務、職稱、有無違法犯罪記錄;(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證據;(十)文書上的簽名、印鑒、日期,文書的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愿申請辦理的其他公證事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向公證機構申請辦理公證。
根據《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