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
第一部分 基本情況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院審判委員會第1825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共有91條,參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體例,主要分為一般規定(5條)、結婚(17條)、夫妻關系(16條)、父母子女關系(23條)、離婚(29條)、附則(1條)六個部分。該司法解釋并未涉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有關收養的規定。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完全不變化的條款有17條,無實質修訂的有57條,有實質修改的16條,還有一條是附則的施行時間。
總體而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中大部分內容匯集自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原《子女撫養若干意見》、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離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確定的復函》等內容。
第二部分 主要修改
(一)
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方面
1.刪除了多處“一年”期間的規定
(1)刪除了夫妻一方或雙方死亡后確認婚姻無效須在“一年”內提出申請的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婚姻無效是當事人締結婚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的后果,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的評價,理應不受訴訟時效制度規制。因此,《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四條刪除了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此一年期間規定。
(2)刪除請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定是否意味著離婚超過一年再申請撤銷離婚協議就不應受理呢?
實踐中對此問題一直存在爭議。雖然普遍認為,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這一撤銷權源于合同法,但此處“一年”期間的規定顯然并不屬于除斥期間的規定,而是一種特殊的不變期間的規定,不允許中止、中斷和延長,且起算時間明確固定為登記離婚之日起。這種普遍的理解和適用,理由在于盡快消除婚姻關系變動對財產關系的影響。
但是這一理解也導致,實踐中,離婚一年以后才發現簽訂離婚協議時被欺詐的情形可能缺乏救濟途徑。如簽訂離婚協議時明確基于子女原因而放棄部分財產權益,離婚一年后才發現子女非親生的,實踐中,部分案例認為這種情形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一年期間,故要求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但另外一些案例則以離婚協議顯失公平或存在重大誤解為由對離婚協議財產分割部分予以撤銷。這表明,實踐中有部分觀點認為,此不變期間的規定雖然能使離婚后財產關系盡快穩定,但卻犧牲了撤銷權人的重大權利。
《民法典》出臺后,婚姻家庭編回歸《民法典》大家庭,《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更是明確與身份有關的協議如無特別規定可參照適用合同編的有關規定。從《民法典》整個體系來看,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雖與當事人身份關系解除具有關聯,但主要內容還是財產性的。因此,對該協議的撤銷權,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參照適用總則編第一百五十二條關于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有關規定。因此,《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七十條刪除了撤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的規定。
(3)刪除了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年”期間規定。
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了在訴訟離婚的情況下,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中,被告沒有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不予支持。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刪除了該兩處“一年”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任何限制。從性質上而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然屬于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訴訟時效的規定。無過錯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知道其權利受損害的,由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離婚為前提,故以離婚之日作為起算點;無過錯方在離婚之后才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的,則以其知道其權利受損害之日起算,更有利于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
2.增加了婚姻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的例外情形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增加了第二款,即受脅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兩種情形下請求撤銷婚姻的,不適用關于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最長五年的規定,即撤銷婚姻不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這一規定考慮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處于持續狀態,如果在這種情形下仍然規定自被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婚姻撤銷權,撤銷權就消滅,則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和婦女權益。
3.修改了離婚后發現侵害夫妻共同財產權益行為而請求再次分割財產的訴訟時效期間
離婚后,一方發現另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規定此種請求權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由于本質上這種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為了兼顧《民法典》訴訟時效制度的體系完整性,《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四條將上述情形的訴訟時效改為三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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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釋是什么?
隨著現代社會的不斷的發展和不斷地進步,現代社會發展越來越迅速,而現在的年輕人在不到 法定結婚年齡 就 結婚 了,說明現代社會的發展,也說了,在我國現代社會的法律中,對于 婚姻法 最新司法解釋 的相關問題已經在不斷完善,下面給大家介紹一下: 頒布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 文號: 法釋[2017]6號 頒布日期:2017-02-28 執行日期:2017-03-01 時 效 性: 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兩款,分別作為該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 債務 ,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修正) 為正確審理 婚姻家庭 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事訴訟法 》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起訴請求 解除同居關系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 同居關系 ,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 同居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 財產分割 或者 子女撫養 糾紛提起 訴訟 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 婚姻無效 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原告申請撤訴的,不予準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 離婚 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將婚姻無效的情形告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對婚姻效力的認定和其他糾紛的處理分別制作裁判文書。 第五條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死亡后一年內,生存一方或者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利害關系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系人為申請人,婚姻關系當事人雙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為被申請人。 夫妻雙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請人。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的,對于離婚案件的審理,應當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進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 第八條 離婚協議 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 男女雙方 協議離婚 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 彩禮 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 結婚登記 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 住房補貼 、 住房公積金 ;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 養老保險 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十二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 知識產權 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第十三條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 傷殘 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于個人財產。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 夫妻共同財產 。 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 共同財產 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 有限責任公司 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 證據 ,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 合伙企業 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 合伙人 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個人獨資企業法 》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 房屋所有權 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第二十一條 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 當事人就前款規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權后,有爭議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 就一方婚前所負 個人債務 向 債務人 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 夫妻共同債務 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 判決書 、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 夫妻財產 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 債務承擔 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六條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 婚姻登記 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 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 綜上所述,通過上述文章的介紹,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對于婚姻法的解釋已經在不斷地完善,當代的年輕人都崇尚婚姻自由,各種的自由,那么,離開了社會的保護,離開了法律的保護,我們是否寸步難行,以上就是對于 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釋 的相關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民法典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
為正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有關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第一條 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當事人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撤銷結婚登記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結婚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行為。當事人對已經領取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雖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審查范圍,但當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解決或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三)》第一條第二款對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作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規定。這等于同時給程序瑕疵的婚姻當事人提出了救濟的時限:要么60日(行政復議)、要么3個月(行政訴訟),而不是“宣告無效婚姻”沒有期限的限制。其實,即便婚姻登記程序有瑕疵的,婚姻當事人一般也要到了矛盾不可調和、利益沖突非常尖銳時才會想到采取訴訟的行動。但此時估計早已過了行政救濟時限,因此可以說以后很難以程序瑕疵來訴求婚姻利益。
第二條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現代生物醫學技術的發展,使得DNA鑒定技術被廣泛用于子女與父母尤其是與父親的血緣關系的證明。親子鑒定技術簡便易行,準確率較高,在訴訟中起到了極為重要的作用。本條對“親子鑒定”舉證責任及證據推定作出了明確規定,杜絕了相關人“攜親子以令親父(母)”的尷尬現象。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法理上叫舉證妨礙制度)做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第三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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