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屬于夫妻個人特有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結婚前的財產都是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的;,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這種情況不管是婚前還是婚內,因為遭受身體損害而得到的賠償,只屬于殘疾人個人,是殘疾人個人的財產;,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這種情況下,只能是明確規定屬于一方的,才是夫妻個人財產。在生活中經常會遇到贈與的情況,沒有明確說明的,只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如個人的衣服、鞋帽、手表等等;,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項是兜底條款,應對一些新的財產類型。,能立遺囑。但是要經過另一方同意。未經過同意的,不能立遺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夫妻轉移財產給子女是可以的。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法已失效,民法典關于房產新規定如下:
1、夫妻離異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房子由當事人自行協商分配方式,協商不成,由法院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如果屬于個人財產的,則不用分配,誰的房子就歸誰。
夫妻個人財產包括以下范圍:(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2]。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三類:一是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三是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簡化財產關系,便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種因人身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費用,因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費用,只能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例如某男被汽車撞傷,下肢癱瘓,經人民法院判決,獲得10余萬元賠償金,用于醫療、購買輪椅、護理等目的,這些費用直接因身體損傷而發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損害的治療和因殘疾而產生的特定消費。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愿,均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婚后一方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規定:“婚姻期間作為禮物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分別歸各方所有[3]。”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將夫妻一方婚后受贈和繼承的財產劃歸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體現了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中有關繼承和贈與規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護了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財產上的獨立人格。(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自己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妝品以及其他專用物品等[4]。參照《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貴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個人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筆者認為,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4.一方創作的文稿、手稿、藝術品的設計圖、草圖等。7.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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