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香港單方面申請離婚,只需由代表律師向法院申請分居,分居滿兩年,夫妻就可以形成事實離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在香港,離婚必須通過訴訟進行,必須 去法院起訴離婚 。 1、香港法律規定 提起離婚訴訟 ,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1)提出離婚時,雙方應定居在香港;如果由女方提出,需要在香港居住滿三年,或被丈夫遺棄,或丈夫被依法遞解出境,在此之前其丈夫也在港定居; (2)在提出離婚申請時,任何一方與香港有實際關系; (3)一般提出離婚時,夫妻必須婚姻持續滿三年以上,除非當事人境況極端困苦或一方行為極端敗壞。對此,另一主須呈交有關情況的宣誓書。 2、單方或雙方共同訴請法院判決。向法庭提交婚姻證明書、可能和解的證明書及子女安排聲明書。申請人必須具有證實婚姻破裂的充分理由。如果是一方單方面提出離婚申請,應當至少證明以下事實: 之一:答辯人與人通奸,令申請人無法忍受; 之二:答辯人的行為,領申請人無法合理期望與之共同生活; 之三:答辯人遺棄申請人至少一年;或雙方已分開居住至少連續一年。 而答辯人也同意離婚;雙方已連續分居已滿二年。 如果是雙方均同意并提出離婚申請,須向法院遞交擬定的離婚申請通知書。交到法庭后,一般須經過十二個月的等待,在此期間,雙方可以分憂也允許反悔。經過十二個月,如果雙方仍認為婚姻破裂,且無可挽回,法庭可判令離婚。 根據《香港婚姻訴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請離婚的惟一理由,是婚姻破裂至無可挽回的程度”。當事人需向法庭舉證婚姻關系已達到此種程度。如果申請人能舉出五種法定證據事實中的一項或幾項,法庭便會認為夫妻感情“破裂至無可挽回的程度”;五種法定的事實是: 之一:答辯人與他人通奸,令申請人無法與之共同生活; 之二:答辯人的行為,令申請人不能在合理情況下與其共同生活; 之三: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至少連續兩年遭受答辯人遺棄; 之四:雙方連續分居二年以上,且答辯人同意離婚;或 之五:雙方連續分居二年以上。(據九五年新修訂的婚姻訴訟條例) 離婚程序方面,香港離婚案件由區域法院受理,兩審終審,區域法院為一審,高等法院為二審。香港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為復合判決程序,即法院經審理后作出兩次判決:臨時判決和最終判決。臨時判決也稱中期判決,法院發生暫準令(decree nisi),該判令對婚姻解除不發生效力。在該令發出三個月內雙方不可以另行結婚,但可以再次充分審視雙方婚姻關系,可以悔過并提出不同意判決的理由。最終判決是在臨時判決三個月后,如果雙方對臨時判決沒有異議,法院作出絕對判訟(decree absol te),這時,婚姻關系徹底解除。 婚姻關系一旦正式解除,夫妻身份即告結束,夫妻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不復存在。申請人可以向通奸行為的第三者提出賠償。 如果要在香港離婚的,建議聘請香港的律師。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后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單方面無法 辦理離婚手續 ,一方要離婚的,只能提起訴訟離婚,請求 法院判決離婚 。 離婚訴訟需要去對方的戶籍或經常居住地的法院起訴,去法院立案起訴時需要攜帶起訴狀, 身份證原件 及復印件2份,結婚證原件及復印件2份,對方的居住證明或是戶籍證明到對方的經常居住地或是 戶籍所在地 的法院起訴并于法院規定的日期前交納訴訟費繳納完畢訴訟費后,耐心等待法官通知。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 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 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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