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的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婚姻效力是指因婚姻關系的成立而產生的各種法律后果。在雙方進行結婚登記后,若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可能導致婚姻效力產生瑕疵,即婚姻無效或婚姻可撤銷,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一、狹義的婚姻效力狹義的婚姻效力指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大類,主要為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的自由,日常家事代理權,扶養義務和配偶繼承權等。
二、廣義的婚姻效力廣義的婚姻效力包括狹義的婚姻效力和除發生在夫妻雙方以外的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的血親發生姻親關系。
三、婚姻效力存在瑕疵的救濟途徑若出現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權向法院起訴確認婚姻無效。
若出現導致婚姻可撤銷的情形,則分兩種情況具體討論。一是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事先如實告知的,另一方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雙方的結合。《民法典》規定婚姻無效的情形主要包括: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未到法定婚齡。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行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是指根據醫學和科學發展證實,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產生遺傳學疾病,影響下一代的健康成長,主要是指直接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未達到法定婚齡,是指男女雙方未達到法律規定的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時,不得結婚。
無效婚姻由法院確認,可以申請無效婚姻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其中,利害關系人具體包括: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婚姻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間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優先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進行分割,但不得損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當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對方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以及一方在結婚登記前沒有如實告知自己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可撤銷婚姻的情形,主要包括: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結婚登記前沒有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對于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也對脅迫婚姻的撤銷做出規定,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認為受脅迫結婚的情況屬實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應當撤銷該婚姻,宣告結婚證作廢。
婚姻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的規定。
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事實婚姻是一種婚姻關系存在的方式,指男女雙方以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未經結婚登記機關登記、未領取結婚證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依照有關規定能夠認定為合法婚姻關系。
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可見,法律要求締結婚姻關系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方為有效。事實婚姻事實婚姻未經依法登記,本來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國情,為了維持一定范圍內的特別是廣大農村人口歷史形成的婚姻關系的穩定,司法實踐中肯認一定期間內具備一定條件的事實婚姻關系。但1994年2月1日后雙方未經登記共同生活的,不會再被確認為事實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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