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財產離婚后該通過下列方式分割:
1、一般情況下,婚前財產是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予分割,依法歸一方個人所有;
2、如果夫妻雙方有通過簽訂書面的財產協議約定婚前財產婚后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該協議優先分割;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三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婚前財產公證后離婚怎么分
婚前財產公證后離婚的分個方式是有婚前財產公證,婚前財產屬于個人財產,不需要分割。婚后財產,離婚雙方應當分割。并不是所有財產都需要婚前財產公證,一般來說,比較容易舉證的財產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比較難舉證的財產,需要婚前財產公證。像不動產,如房子、汽車等,因為實行登記制度、產權明確,就不需要婚前財產公證。
二、婚前財產該如何公證
婚前財產的公證流程:
1.當事人準備好相關材料后,雙方必須共同親自到公證處辦理,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2.公證申請被接待公證員受理后,公證人員就財產協議的內容,審查財產的權利證明。
3.詢問當事人的訂約是否受到欺騙或誤導。
4.雙方當事人在公證員的面前在婚前財產協議書上簽名。
三、婚前財產有哪些
婚前財產一般包括:、
1.存款,房產等有價值的財物;
2.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但還未實際取得的財產,比如贈與的財產;
3.婚前財產的孳息;
4.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的財產。《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根據2021年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夫妻約定財產制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法律客觀:第一,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財產基本遵循的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鑒于您說明的情況,如果婚姻雙方對上述不動產沒有約定,根據婚姻法上述規定,婚前財產是個人財產,而且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轉化為共同財產。但如果您沒有證據證明是婚前個人財產,司法實踐通常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第二,應該注意的是我國婚姻法還有其它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所以就算認定是婚前個人財產,也有可能會失去房屋的所有權。第三,您的個案因涉及婚后“安置房”還有一定的特殊性。關于“安置房”這點法律上缺乏相關的明確規定。但多數法律工作者認為,這一般是一種“產權調換”的關系。即安置房的獲得是以原有的婚前個人房產的拆遷為前提,是原房產所有權的自然延伸。因此,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根據類似案例的分析,關于其財產性質(是否是婚前財產)的爭議較少,而關于不動產的增值部分的爭議較多(例如:“是否是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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