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的管轄:(一)國內離婚管轄1.管轄法院的一般原則有些離婚訴訟當事人不知道應到何處立案,或是因戶口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地時,希望能就近起訴,還有的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傳票后,從未考慮到該法院是否對本案有管轄權……等等,這些問題,都涉及到婚姻案件管轄權的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在被告有經常居住地時,則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轄。2.離婚案件管轄法院的特殊規定:原則性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之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經常性的情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高法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3.軍婚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條規定:“非軍人對軍人提出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關于涉及軍人的離婚案件,很多人以為會由部隊的內部法院處理,即認為是由軍事法院審理,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涉及軍人的離婚案件,無論一方還是雙方是軍人,都是由地方法院來審理的,軍事法院是無權處理的。(二)香港離婚案件管轄權本案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于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后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規定:“對于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港澳同胞離婚訴訟特殊管轄所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在案件管轄上一般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終審權作了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對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轄,應遵循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民事爭議解決和相互尊重,充分協商,不爭管轄,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以上談到的是地域管轄,但實際上因為有些婚姻案件牽涉到分割財產標的較大,超過了基層人民法院受案標準,因此會歸屬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具體劃分標準依各地區有所不同。
法律客觀:離婚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一般規定是: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實際生活當中被告經常居住地也經常變換,如此情況下解決離婚訴訟管轄問題就變得復雜許多了。總結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一、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的情形。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有關離婚的訴訟,由原告經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3.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4.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5.非軍人對軍人提起離婚訴訟,軍人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二、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情形。1.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2.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軍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團級以上單位駐地的人民法院管轄。3.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三、涉外離婚情形1、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的,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2、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不予受理,應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3、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的離婚案件,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國外一方向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4、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離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者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現在很多夫妻在感情破裂之后無法在財產分割和孩子撫養權等問題上達成一致意見,都選訴訟離婚的方式來離婚,而訴訟離婚首先要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那么離婚案件管轄權是怎么規定的呢?小編今天與你探討離婚管轄權。
一、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
1、《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該條法律規定了民事案件確定管轄法院的一般原則,即:原告就被告原則。
《民訴法解釋》第12條規定:“……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民訴法解釋》第3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第4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被告有經常居住地時,則經常居住地的法院優先于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但實踐中,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經常居住地時,只能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
二、離婚案件管轄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法院管
1、《民訴法解釋》第12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新頒布的《民訴法解釋》增加了“可以”一詞,意味著放寬了此類案件的管轄權,便于起訴離婚。
2、《民事訴訟法》第22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
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三、特殊情況下的離婚管轄權
《民訴法解釋》
第6條 被告被注銷戶籍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確定管轄;原告、被告均被注銷戶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7條 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后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8條 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四、軍婚離婚案件的管轄
《民訴法解釋》第11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
五、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
《民訴法解釋》
第13條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4條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5條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第16條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17條 已經離婚的中國公民,雙方均定居國外,僅就國內財產分割提起訴訟的,由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國務院僑辦在2005年對華僑定義中的“定居”作了明確解釋:“中國公民已取得駐在國長期或永久居留權的,或雖未取得駐在國長期或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駐在國連續5年以上合法居留資格,并在國外居住,都算定居在國外。出國留學生在外學習期間及因公出國人員在外工作期間,不認為是定居。”
六、離婚管轄權通過書面協議可以約定管轄法院
《民訴法解釋》第34條規定:當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養關系后發生財產爭議,約定管轄的,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確定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因同居發生的財產爭議,或者在解除婚姻關系后發生的財產爭議,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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