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系已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就應當忠實地履行因收養而產生的法定義務。否則,就可能損害收養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利于被收養子女的健康成長。因此收養法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是收養關系畢竟是一種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感情比較容易起變化;收養方與送養方條件的改變,也能使收養的既成事實對雙方尤其是被收養人不利,而有必要解除。
有鑒于此,收養法在規定收養人不得單方解除與未成年養子女的親子關系的同時,又規定: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就解除收養關系的程序而言,收養法規定,當事人解除收養關系應當達成書面協議,并到辦理成立登記的機關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收養法的這些規定,收養關系的解除可以采取兩種方式,即:協議解除和通過訴訟程序解除。
(一)協議解除收養關系收養關系既然可以依照當事人雙方的協商一致而成立,也當然可以依照當事人協商一致而解除。鑒于協議解除收養關系是變更公民人身關系的重大民事法律行為,不可輕易進行,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收養關系當事人必須一致同意。即無論收養關系的解除是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也不論收養關系是經過登記還是既經過登記又經過公證,只要是通過協議的方式解除,就必須經過雙方當事人的同意。收養方如果是夫妻共同收養,就必須經過收養人夫妻雙方的同意。送養人是生父母的,也必須經過夫妻雙方的同意。對于養子女年滿10周歲以上的,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對于養子女已經年滿18周歲的,應由養子女與收養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送養人不再參與收養關系的解除。
2.協商解除收養關系,必須符合《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解除收養關系與成立收養關系一樣,也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所以當事人的解除行為也必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結合解除民事收養關系的實際,要求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從事解除收養關系的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自由自愿基礎上的真實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目的、動機、內容和方式不得違反法律的規定和社會公共利益。
3.有關補償收養人支出的生活費、教育費的問題及其他經濟糾紛,應當在協議中得到妥善處理。如果雙方未就此達成協議的,仍不能通過協議的途徑解除,當事人只能訴請法院解決。
4.協議解除收養關系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
根據收養法的規定,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通過國家主管部門登記成立的收養關系,是不能由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就解除其法律效力的。因此,《收養法》第28條規定,“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系的登記。”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到民政部門辦理收養關系解除登記是協議解除收養關系的必經程序。
(二)通過訴訟解除收養關系在需要解除的收養關系中,并不是所有的解除都可以通過當事人的協商而解決。如果收養關系當事人對于是否解除收養關系的問題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或者雖然對于解除收養關系取得了一致意見,但是對于有關經濟補償、損害賠償等具體問題不能統一意見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訴請法院予以解決。根據我國收養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當事人有下述情形之一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收養人對養子女不加善待,不盡撫養教育義務,有虐待、遺棄、剝削勞動力等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收養關系。
2.收養關系成立后,未成年養子女生父母一方反悔,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法院為保護無過錯養父母的合法權益,不應當按照解除收養關系處理。但是,生父母故意泄露收養秘密或有其他不利于收養關系的事實發生,法院可以應該生父母或者養父母的要求解除收養關系。在此情況下,生父母除應當補償養父母為養子女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外,還應當對侵害養父母監護權的行為負責,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3.養父母一方反悔,或者發現收養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病癥,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生父母在送養時有意隱瞞的,可以予以解除。
4.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系惡化,再繼續共同生活對雙方確實不利,一方堅決要求解除收養關系的,一般可準予解除。
對于不利于收養關系的因素是否足以構成解除收養關系的充分根據,由人民法院根據其程度,從保護被收養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和其他收養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的原則出發而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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