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行為無效的三種情形是什么?
收養行為無效的三種情形如下:
1、收養人為不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2、收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即他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3、違反了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如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收養機關或公證機關等。
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的收養條件或收養程序主要包括:
1、收養人有子女而收養非孤兒、棄兒或非殘疾兒童的;
2、收養人未滿30周歲而收養的;
3、非近親收養時,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兩人年齡差距不足40周歲的;
4、被收養人超過14周歲的;
5、生父母因超生而將子女送養;或將獨生子女送養擬再領取生育指標的。
被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對象,是為了有利于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和培養親子感情,從而促使收養關系的穩定和發展。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里的“孤兒”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具備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后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應當征求、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取得其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系。
送養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會組織: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作為孤兒監護人的包括下列人員: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在沒有前面人員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愿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依相關法律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綜上所述,收養屬于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為了確保法律的嚴肅性、權威性,相關法律在肯定合法有效收養行為的同時,設立了確認收養無效的制度,以便對違反相關法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收養行為,或不具備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必備要件的收養行為,予以否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無效收養行為】有本法第一編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收養行為在什么情況下無效
法律主觀:
《民法典》規定收養行為在不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述、一方沒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時是無效的。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收養時應當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養子女具有繼承權。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實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后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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