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視權的行使的規定有哪些
行使探望權可以由雙方協議約定,協議不成,由法院判決。若出現行使探望權的父或母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法院中止探望的權利,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視權是離婚后,沒獲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必須協助配合這一方探望子女的行為。探望權是基于親權的一種派生權利,只要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應該是沒有獲得子女撫養權一方的權利。而探望權的內容包括見面、交往等。雖然探望權是一項法定權利,但在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權不宜繼續行使的時候,人民法院有權利依法暫時停止探望權的行使,以更好地保護被探望人及相關人的合法權益。比如當探望權人患有嚴重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探望權人在行使探望權時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損害子女利益的等情形。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如何正確行使探望權
你認為怎么才能正確行使探望權所謂探望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的權利。實際上,探望權不
僅是一種權利,更是一種義務。有專家認為:父母的離異給未成年子女造成的傷害僅次于死亡。我國《婚姻法》確立這項制度也是為了使非撫養一方能更好地與子女溝通和交流,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促進子女身心健康成長,減少社會不穩定因素。在司法實踐中,要保證探望權得以正確行使,就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
1、探望權的提出和判決。當事人對探望權可以在離婚訴訟時提出,也可以離婚后單獨提起訴訟。無論何時提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均應依法受理,并就當事人所訴求的問題進行審理。但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探望權的訴訟請求,法院就不應主動作出判決,否則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1]
2、探望權的行使方式。《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無論是法院依法判決還是當事人協商約定,確立探望方式應本著以下幾項原則:一是方便探望人與子女雙方;二是有利于探望雙方感情交流;三是有利于子女成長。其中,應以有利于子女利益為最主要的原則。實踐中,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兩種方式。看望式探望是指非撫養方父或母到子女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看望式探望一般時間較短,方式較靈活,但不利于探望人與子女的深入交流。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約定或判定的時間內由探望人將被探望子女領走并按時送回的探望方式。逗留式探望探望人與子女的接觸時間較長,有利于彼此的深入了解和感情交流,但直接撫養方則要承擔不能與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采用此種探望方式應注意:第一、探望人不僅要有較好的生活居住條件,而且要有良好的生活習慣,如不得有酗酒、賭博、吸毒等不良嗜好,否則不宜采取逗留方式探望子女;第二、逗留方式探望要求子女有較充裕的時間。如子女是學生,一般只能在假期時才能適用。總之,法院應根據探望父母及子女的實際情況,結合不同探望方式的特點,確定探望方式和時間。
3、探望權的中止。《婚姻法》第38條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因此,中止探望權必須經過人民法院裁定,其他任何機關和任何人包括父母雙方均無權中止探望權。但法院不能主動裁定中止行使探望權,而應由有權提出中止探望權行使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這里的申請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關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從審判實踐看主要包含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父母曾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極大,手段特別惡劣,無明顯悔罪表現,有可能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到損害的;二是對未成年子女有虐待、劫持、脅迫等暴力傾向的,
對子女有嚴重違法、犯罪行為的;三是遺棄、歧視未成年子女的;四是患有嚴重的傳染病未治愈或精神病的;五是有賭博、酗酒、吸毒、賣淫、嫖娼等惡習屢教不改的,而且慫恿子女犯罪,可能對子女成長有不良影響的。六是年滿
10周歲以上子女明確表示不愿接受探望的情形;七是父或母頻繁探望子女,違反探望的規定會見子女,干擾子女的正常生活;八是探望方有趁探望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監護行為的;九是其他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情形。
4、探望權的恢復。《解釋》第25條規定:“中止探望權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可見,探望權的恢復是依申請而獲得的而非自行恢復。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申請人的情況,在確定其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消失后,才能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5、探望權的強制執行。《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據此,對探望權賦予了提起強制執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時要把握兩個基本原則:一是主體特定原則。即行使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非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父或母,而不是其他親屬。[2]二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則。這是衡量父或母探望行為的根本標準,否則,法院不應予以強制執行。
執行中應注意:一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只能是財物和行為,不能強制執行人身。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對子女的人身及探望行為實施強制執行,而只能對負有協助探望權行使義務的人或單位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二是如果父母雙方矛盾激烈,難以相互配合,可以考慮在探望權受阻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或學校協助執行探望。由幼兒園、學校和婦聯及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協助執行,不會給孩子幼小的心靈帶來創傷。如果是子女拒絕探望,應區別情況對待。探望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和鑒別能力,正確判斷子女拒絕探望的原因,分析子女能否獨立地作出拒絕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探望還是受直接撫養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齡較大,有判斷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強制執行;如系后者,可根據情節是否嚴重,對直接撫養一方采取批評教育甚至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錯誤行為,說服子女同意探望。[3]三是應允許案件執行延續較長的時間。探望權具有行使時間的長期性和行使次數的反復性特點。如一次執行完畢即告結案,不利于對被執行人保持法律的威懾力,極有可能使權利人的權利再次受到侵犯,再次提起執行,從而出現一個判決書或調解書而權利人多次或反復申請執行的局面。
因此,此類案件不宜倉促結案,應在一次執行完畢后等待觀察一段時間再作出相應的處理。唯有如此,才能確保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探望權:你不能剝奪!
夫妻離異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說起探望子女,很多人有一肚子的苦水和抱怨。其實,只要正確行使探望權,探望子女并不難。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法律上確立了探望權,既是關愛未成年人的需要,又能滿足離異一方的親情,對促進社會秩序的穩定,有著重大意義。然而,從2001年新《婚姻法》頒布至今,相當多的離異父母仍未享受到對子女的探望權。究其原因,是對法律規定不甚了解,不會正確行使探望權。
探望權自動取得
探望權不是產生于離異父母之間的協議,也不需要法院判決確認,只要直接撫養權一確定,非直接撫養一方的探望權也同時成立。我們在調查中發現,大多數離異父母在探望子女時都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阻礙,不少人對探望權的規定竟一無所知。
劉女士1999年離婚后去了外地打工,她每次回家的第一件事就是探望兒子,可是男方就是不讓孩子同她見面,村干部上門做調解工作時,男方還理直氣壯地說:“誰叫她和我離婚?想看孩子容易,她得再回到我身邊!”直到筆者告訴她可以通過法院討回探望權,劉女士才知道法律有探望權的規定,而一些鄉村干部對此也懵懂不清。農村離異青年法律及文化素質大多不高,直接撫養的一方往往把孩子當作自己的私有財產,甚至作為懲罰對方的一種手段,劉女士遇到的情況在農村為數不少。
行使探望權的方式
張女士一提到“探望子女”就揪心。3年前,5歲兒子判歸前夫監護后,孩子的祖父母把孫子當成家業繼承人,唯恐“前媳婦”把孩子勾走,張女士每次探兒都被拒之門外,于是,張女士每隔幾天便去孩子所在幼兒園看望,幼兒園老師很反感。
如何正確行使探望權?《婚姻法》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探望的方式一般可分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撫養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包括共同就餐、外出拍照、購物或在本地區游玩等。而逗留式探望是指在約定或判決確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人領走并按時送回被探望子女。
按照協議優先原則,行使探望權的時間、地點先由父母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再由法官自由裁量。父母應該本著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確定具體的探望時間和地點。一是探望時間以周末或假期為宜;二是探望地點不宜在子女就讀的學校;三是子女是否留宿由雙方協商解決,法院不宜強行判決。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行使探望權要表述詳盡,具有可操作性,以免當事人在執行時發生爭議。
探望權的中止
《婚姻法》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望權。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指如下情形:一是子女未滿2周歲期間;二是父或母正在受刑事處罰期間;三是父或母患有傳染性疾病期間;四是父或母利用探望機會將子女藏匿起來,拒不送回的;五是父或母有教唆、挑撥、恐嚇行為及將夫妻間“仇視”傳染給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的行為等。由此可見,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不負擔或未按期給付撫養費不能作為中止探望權的法律依據。
中止探望權對探望權人影響巨大,也可能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中止探望權的主體只能是人民法院,而且必須通過審理后以判決的形式作出,其他個人、組織或機關不得中止探望權人的探望權。
對探望權的執行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探望權糾紛最大的問題是執行難。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但是,由于探望權涉及人身,不能采取慣常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執行措施,因而探望權案件的執行應就具體問題,區別對待。被執行人拒絕另一方探望子女時,可采取以下方法:一是教育為主。法官可會同過錯方所在村(居)委會或單位領導進行教育與疏導,爭取其提高認識、自覺履行。二是請相關人員和部門協助。從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的父母、親屬、朋友與當事人關系密切,有的還與當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他們對當事人最為了解,由他們協助執行,當事人也容易接受,問題也容易解決。必要時也可以由未成年子女就讀的幼兒園、學校以及婦聯、青少年權益保護部門協助執行。三是適當運用強制執行。對那些拒不配合、經常無故阻撓、刁難甚至隱匿子女,情節嚴重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采取訓誡、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迫使其自覺履行。
如果是子女拒絕探望,法院應根據子女的年齡和鑒別能力來處理。子女年齡較大,有判斷力,能夠獨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而不愿接受探望的,就不能強制執行;如果是受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則可采取強制措施。
如果是被執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如: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阻礙探望的,被執行人沒有過錯,則不能對被執行人采取強制措施。
幾點司法建議
《婚姻法》修正以來,在行使探望權時遇到一些法律上的困惑,建議社會各界予以關注。
一是建議將探望權受阻作為變更監護人的法定訴訟理由。當直接撫養人故意不執行法院判決時,有探望權一方可提請人民法院變更監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審理。
二是應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探望權屬人身權,直接撫養人故意設置探望障礙,必然使得探望權人遭受精神痛苦,因此,探望權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樣,既可以補償探望權人所受到的精神傷害,也可約束直接撫養人履行協助義務。
三是對“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文書罪”的執行。雖然刑法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執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應負刑事責任,但司法實踐中缺乏有力的法律手段來保證,使得一些“軟對抗”的被執行人逍遙法外,因此,立法上要盡快明確追究拒不執行法院判決罪的程序,便于操作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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