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于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被收養人的條件:
1、應是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法律確定被收養人年齡的上限,是為了穩定所建立的收養關系。我國《民法典》以18周歲作為劃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界限;所以,被收養人首先必須是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
2、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撫養。
被收養人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撫養,才需要他人收養。這些人包括:
(1)喪失父母的孤兒。《收養法》(修正案)所稱的孤兒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作為被收養人的棄嬰和兒童,是指依法經公安機關查找后確認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遺棄的嬰兒和兒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無力撫養子女的,這些子女才能成為被收養人。
收養孩子需要以下材料:
1、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1)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2)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3)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2、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并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1)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2)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生母結婚的證明。
辦理領養的流程如下
1、申請
要求領養子女的當事人夫妻雙方親自到領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領養登記,一方不能親自到場的,要出具經公證的委托領養書。被領養人如果已年滿十周歲,必須親自到場。
因為領養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上的,必須要求領養當事人親自到領養登記機關辦理領養登記,這樣便于登記機關對領養當事人領養意愿的真實性和領養人資格的審查。按照領養登記機關的要求如實填寫《領養申請書》。
申請書內容包括:領養人真實的領養目的,不虐待、不遺棄被領養人和撫育被領養人健康成長的保證及其它有關事項。
2、審查
審查是領養登記工作的中心環節。登記機關要對申請領養當事人進行全面的審查。
3、登記
經過認真的審查,掌握了申請領養人、被領養人、送養人的有關情況后,即可以決定是否準予登記。符合《領養法》規定的條件的,準予登記,發給《領養證》,領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不予登記的,也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進行必要的法制宣傳。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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