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原中遠受理了一起由于外觀設計相似而導致糾紛的一起案件。
2013年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了“晉X”文字商標,注冊有效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酒瓶”的外觀設計專利。2017年2月2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名稱為“包裝箱”的外觀設計專利。
而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稱被告某酒業有限公司所生產、銷售的商品與原告相同均為白酒,卻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在其生產、銷售的白酒外包裝中使用了與原告外觀設計特有酒瓶與包裝箱相近似的包裝。
經太原中院審理認為,某高粱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酒瓶和包裝箱的外利權,合法有效,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標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標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經調查,被起訴的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被起訴的侵權產品與本案專利產品均是高粱酒,屬于同類產品。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處商標與生產廠家不同之外,其余都構成近似。
但是,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據了解,報告提交抽檢的高粱酒生產日期為20160721,而原告專利申請日期分別為2016年8月30日和2017年2月21日。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某酒業公司在原告申請專利后,擴大生產規模。
所以,對于原告主張被告的專利侵權行為,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案經法院宣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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