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撫養權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撫養有婚生的撫養與非婚生的撫養之分,在現實生活中由于各種原因的出現與發生,導致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擁有撫養權的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權決定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該權利在子女成年時即消滅。父母離婚后,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出現以下情形,可以變更撫養權。(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變更撫養權有兩種形式:一是雙方協議變更。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則應予準予;二是一方要求變更。應當注意的是,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雙方對此不能達成協議時,應另行起訴。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通知》
第十六條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第十七條 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
一、什么情況下可以 變更撫養權 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變更 子女撫養 關系的情形有: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 傷殘 無力繼續 撫養 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二、怎樣變更孩子的 撫養權 (一)變更孩子的撫養權有兩種形式,但是,無論采取那種方式變更孩子的撫養權都需要法院的認可。 1、雙方協議變更。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權益,則應予準予,就是說父母之間可以私下協商變更 子女撫養權 ,然后請求法院予以變更; 2、一方以起訴方式要求變更。如果協商不成,可以由一方起訴要求變更。 無論采取那種方式變更孩子的撫養權都需要法院的認可。 (二)變更 孩子撫養權 的 訴訟 和審理。 1、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另行起訴。 離婚 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長到有識別能力時,主動提出與另一方一起生活時,應另行起訴。因為離婚后,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請求,不涉及原離婚案件,不是對原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調解協議的糾正,而是出現了處理原離婚案件當時不存在的子女撫養方面的新情況,所以,應當作新的案件另行起訴。 2、具有法定事由的,應予支持變更撫養關系。 具體的法定事由即上述的那四點,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準許協議變更撫養關系。父母雙方協議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準許。無論是 協議離婚 還是判決離婚后,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并非一定要向法院起訴,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協議,只要沒有違法事項和對子女成長不利的問題,應予準許。 (四)單方面擅自變更撫養關系的處理: 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沒有與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擅自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況,但引起的原因是不同的,對此,應根據實際情況分別處理: 1、有正當理由的,可告知依法起訴。離婚后,撫養子女的一方確實沒有盡到撫養責任,或者有虐待、遺棄子女等行為的,另一方為了保護子女的身心健康而擅自將子女騙走或搶走的,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應告知其依法起訴,由人民法院確定是否變更子女撫養關系。 2、子女擅自變更的,可告知由其法定 代理 人依法起訴。受一方撫養的子女因種種原因,如因受歧視、虐待等,而自行躲避到另一方的家中,并且明確表示再也不愿與撫養方一起生活的,其法定代理人應代理其子女起訴,要求人民法院變更子女撫養關系。 3、沒有正當理由的,應說服教育送回孩子。沒有正當理由搶走或騙走孩子,應說服教育其送回孩子,經說服教育仍不送回孩子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執行的對象并不是該子女,而是搶走或騙走該子女的當事人。 在需要對子女撫養權進行變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是可以協商約定變更的話,那自然最好,這樣的情況下其實對子女造成的傷害往往也是比較小的。當然,無法協議變更的,也可以去法院提起訴訟,由法官根據實際的情況作出判決處理。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 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三)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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