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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確定注意事項(確認婚姻無效的情形)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10-08 04:22:06

婚姻法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原條文: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
  本條是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是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規定。
  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條件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男女兩性的結合。
  一、為什么要確立無效婚姻制度婚姻法規定,結婚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如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得結婚等。
  但現實生活中,由于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結婚條件的男女當事人也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成為夫妻。對這些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婚姻,是否承認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對弄虛作假登記結婚,或者婚姻登記機關的登記員違法登記的,是否予以處罰,在1980年婚姻法中沒有具體規定。1999年,國務院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該條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1)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5)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或者暫緩結婚的疾病的。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和虛假證明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沒收,并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辦理結婚登記的工作人員,違反婚姻法及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對不符合結婚條件的予以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婚姻登記管理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銷其婚姻登記管理員的資格;并對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婚姻登記證書。這些規定,雖然只是簡單地規定了對無效婚姻的處理意見,但對防止和制止違法婚姻,還是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這些不是法律規定,有的時候對無效婚姻的處理還是缺乏法律依據,因此,從完備我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特別是完備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角度出發,在此次婚姻法修改中應當對無效婚姻作出明確的規定。
  二、無效婚姻的情形本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1.重婚。
  婚姻法規定,我國實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國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結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說,一個男人只能娶一個妻子,一個婦女只能嫁一個丈夫。一個人不能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締結婚姻。換句話說,任何人都只能有一個配偶,不能同時有兩個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婚姻關系上實現男女平等的必要條件,也是男女真心相愛、建立美滿婚姻的要求。實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須反對重婚。
  所謂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的違法行為。但現實中,一些人鉆法律空子,婚外與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辦理結婚登記,而是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對此,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是:“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構成重婚的法律要件是:當事人需履行婚姻登記手續;或者當事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依據上述,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經結婚的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又與他人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指沒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仍然與之以夫妻的名義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嚴格禁止的違法行為。婚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禁止重婚。對于重婚的,不僅要確認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無效,解除其重婚關系,還應當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責任,對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于重婚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嚴重違背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影響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沖擊計劃生育政策,導致腐敗,敗壞黨風,因此婚姻法明確規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個婚姻)是無效婚姻。國外許多國家的法律對重婚都是明令禁止的,并規定其為無效婚姻,如瑞士規定,結婚時配偶一方已經有婚姻關系的婚姻無效。俄羅斯規定,雙方中有一方已與他人登記結婚的婚姻無效。菲律賓規定,重婚或多配偶的婚姻無效。我國臺灣地區規定,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或者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規定的婚姻,為無效婚姻。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禁止近親結婚,是人類長期生活經驗的結晶,是人類婚姻的總結。男女近親結婚,很容易把雙方精神上和肉體上的弱點和缺點集中起來,遺傳給下一代,有損于下一代的健康,不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會中生活,也給國家、民族的興旺和社會的發展帶來不利的后果。因此,禁止近親結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例如,我國《唐律疏議·戶婚》中規定:“諸同姓為婚者,各徒二年,緦麻以上以奸論。”明律規定:“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十,離異。”大清律例也對近親結婚規定了罰則。在新民主主義革命中,《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第五條規定:“禁止男女五代以內親族血統的結婚。”《晉冀魯豫邊區婚姻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1950年婚姻法規定,為直系血親,或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者,禁止結婚;其他五代內的旁系血親間禁止結婚的問題,從習慣。外國的法律也同樣禁止近親結婚。如俄羅斯聯邦婚姻家庭法典規定,雙方是直系親屬,或者是同胞兄弟姐妹,或者是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或者雙方是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不準結婚。日本民法典親屬編規定,直系血親或者三親等的旁系血親之間不得結婚。
  近親結婚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將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姻規定為無效婚姻。國外也有將近親屬間的婚姻視為無效婚姻的規定,如瑞士、意大利、俄羅斯、菲律賓等國家就根據本國的情況,規定婚姻當事人是法律禁止結婚的直系、旁系血親、姻親或者有收養關系的婚姻為無效婚姻。瑞士規定,配偶雙方是被禁止結婚的血親或者姻親的婚姻無效。我國臺灣地區規定,違反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者旁系血親、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或者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規定的婚姻,為無效婚姻。本條中規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是指有婚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即結婚的男女雙方是直系血親或者是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男女結婚組成家庭后,不僅開始了兩個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幫助、互相扶養,而且還承擔著養育子女的義務。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體健康,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時患有法律禁止結婚的疾病,那么,該婚姻則可以確認為無效婚姻。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婚姻當事人必須是婚前患有婚姻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那么,哪些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法第七條第二項未作明確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許多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會隨之治愈,同時還會發現新的不宜結婚的疾病,因此,婚姻法不宜明確具體的規定哪種疾病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實際生活中,哪些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規或有關部門具體規定。根據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目前,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可以理解為以下疾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母嬰保健法第九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禁止結婚的除外。指定傳染病,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第二,導致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所患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當是當事人結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結婚后患上的。因為婚姻法第七條明確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是禁止結婚的,也就是說是根本不能結婚的。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要求結婚的男女當事人弄虛作假,欺騙了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結婚登記。再有,目前國家要求在有條件的地方,建立婚前健康檢查制度。由于婚前健康檢查沒有普遍開展,因此,有的患有禁止結婚疾病的當事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婚姻法規定,當事人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為無效婚姻。如果婚姻當事人是在婚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在有關部門要確定其婚姻關系無效時,當事人的疾病已經治愈的,則不能確定其婚姻為無效婚姻。簡而言之,對當事人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應當在當事人疾病治愈前確認其婚姻無效。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婚姻法第五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是男女可以結婚的法定年齡。法定結婚年齡是指法律規定的男女雙方可以結婚的最低年齡,也就是說,男女雙方不到這個年齡就不能結婚,只有達到或高于這個年齡才能結婚。對男女最低的結婚年齡予以規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主要是由于婚姻關系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所決定的。根據人類生長的規律,男女只有達到一定的年齡,其身體、生理和心理才發育成熟,如果過早的結婚,開始過性生活,會對男女雙方當事人的身體和心理帶來不利的后果。如果過早的結婚,當事人還不完全具備判斷和處理事務的能力,很難承擔婚后對家庭、子女和社會應盡的責任。因此,婚姻法確定的男二十二周歲、女二十周歲的法定結婚年齡,既考慮了男女青年的身心發育,又考慮到國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鄉群眾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國國情的。
  男女當事人結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違反了婚姻法關于法定結婚年齡的規定,因此,新修正的婚姻法將其規定為無效婚姻。國外也有這樣的規定,如意大利、俄羅斯。俄羅斯規定,結婚的男女雙方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應認定婚姻無效。意大利規定,違反未成年不得結婚規定而締結的婚姻無效。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關部門在確認某一個婚姻是否有效時,只能對男女當事人在有關部門確認其婚姻是否有效時仍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確認為無效婚姻。如果男女雙方在結婚時的實際年齡低于法定結婚年齡一、二歲,等一、二年后,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確認婚姻無效,或有關部門要確認其婚姻無效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已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不能確認其婚姻為無效婚姻。簡而言之,對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婚姻,應當在男女當事人未到法定結婚年齡屆至前提出或確認其婚姻無效。
  新修正的婚姻法規定了上述四種無效婚姻。在此之前有關部門制定的行政法規如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及司法解釋等規范性文件規定的無效婚姻的情形,如果與本條的規定不一致,應當根據本條的規定作出相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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