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孤兒院領養小孩可以領正常的嗎?
收養人具備以下條件:
沒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的,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6條第1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若是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被收養人的條件:
須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父母有特殊困難撫養能力的兒童.
一、收養的概念
收養制度是親屬制度的組成部分。在親屬法學中,除收養制度的含義外,往往從以下兩種角度使用收養一詞:第一,收養是指根據法定的條件和程序領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使原本沒有父母子女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收養行為涉及三方面當事人:領養他人子女的人為收養人(養父母),被他人收養的人為被收養人(養子女),將子女或兒童送給他人領養的人或機構為送養人。第二,收養是指收養關系即擬制血親的親子關系。收養行為是收養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
收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收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收養行為是通過收養關系的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創設父母子女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它屬于確立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其目的在于產生擬制的父母子女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原有的父母子女關系。收養行為不僅涉及到收養關系當事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變化,而且也關系到社會的整體利益。各國法律對于收養行為都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和程序,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只有符合法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才能產生收養行為的預期法律效果。
2、收養是設立或變更親屬身份和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收養是當事人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在沒有自然血親關系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產生類似自然血親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它導致親屬身份關系以及基于親屬身份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的變更和轉移。同時,隨著收養行為的建立,被收養人與其親生父母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消滅。收養行為屬于身份法上的行為,具有擬制和解銷效力。
3、收養是成立法律擬制血親關系的行為,可依法予以解除。收養所建立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父母子女關系是法律擬制的血親關系,既可依法律行為而產生,也可依法律行為而人為地解除。
4、收養只能發生在無直接血緣關系或非直系血親關系的自然人之間。收養在于設立父母子女關系,只能發生在原本沒有直接血緣關系或非直系血親的親屬關系的人們之間,直系血親之間的收養和被收養,既不符合收養的宗旨,也無實際意義。1同時,收養屬于親屬身份變更的行為,也只能發生在自然人之間,自然人以外的權利主體,不具有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身份。
收養不同于寄養。寄養是指因父母工作、生活條件等限制而無法直接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時,將子女委托他人代為撫養的一種方式。寄養與收養行為的主要區別在于:(1)收養是法律擬制父母子女關系的行為。收養的成立,在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法律擬制的自然血親關系,同時又消除養子女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寄養在被寄養人與代養人之間并不發生父母子女關系,被寄養人與生父母權利義務關系也沒有消除,被寄養人的撫育費等仍由其生父母負擔。(2)收養是設立或變更身份關系的行為,只有符合法定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而建立的收養關系才發生預期的法律效力。寄養則是父母撫養方式的一種變通,法律對此一般不做限制。我國《收養法》第17條規定:“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二、收養的類型
按照不同的標準,收養可以分為不同的種類。
(一)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
以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否終止為標準,收養可以分為完全收養和簡單收養。完全收養是指收養關系成立后,被收養人解除與其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養父母養子女間發生等同于父母與婚生子女關系。簡單收養也稱不完全收養,是指被收養人在與收養人建立父母子女關系的同時,與其生父母之間仍然保持父母子女關系。我國古代的“兼祧”就是屬于簡單收養。當代國家中,法國、羅馬尼亞等國家同時設立完全收養和不完全收養兩種制度,允許當事人自由選擇。
(二)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
以收養人的人數的標準,將收養分為共同收養和單獨收養。共同收養是指夫妻雙方收養子女的行為。如我國《收養法》規定,夫妻不得單方收養子女。單獨收養是指收養人為一人的收養,主要是指無配偶的收養(即獨身收養)。
(三)私法收養和公法收養
私法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民事法律規定實施的收養行為,它直接發生親屬關
合法的收養關系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合法收養關系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系。《收養法》第23條第1規定: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2、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系。《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3、關于養子女的姓名問題。《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合法的收養關系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系。
2.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系。合法的收養關系在創設新的親屬關系以及與此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同時,也消滅了原有的親屬關系和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
3.關于養子女的姓名問題。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標志,姓名權也是公民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收養關系確立后,養子女的身份關系發生了變化,與收養人形成法律擬制的父母子女關系。養父母成為被收養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監護人,他們對于養子女的姓名具有決定權,對于這項權利,他人不得干涉。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系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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