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據此規定,配偶患有精神病的情形有三種情況:1、婚前曾患過精神病,婚后因受某種刺激復發;2、婚前未曾患有精神病,婚后因某種強刺激或外傷造成精神病;3、因精神病遺傳而在婚后患精神病。
法律客觀:關于與精神病離婚問題在法律中是怎么規定的呢?下文就此類離婚案件中出現的常見問題進行簡單探討。一、一方為精神病患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此處的“疾病”僅指嚴重傳染疾病和不能進行性生活的疾病,沒有明確精神病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從《婚姻法》明確確定的無效婚姻的范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范圍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記,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系的,應當按照離婚案件處理,不能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二、在訴訟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監護人的確定問題精神病患者離婚,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該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離婚案件中,由該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精神病人與自己離婚,明顯違背法律規定,這就勢必涉及到監護人的變更確認問題。《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則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一、第二.....第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后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對精神病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應當變更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以保證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權利。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精神病人在訴訟時,直接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代理人。這種做法,經法院審理確認其親屬關系后,應當允許。三、子女撫養費的承擔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后,對子女仍有相同的撫養責任,仍有負擔子女撫養費的平等義務。《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時,以離婚夫妻雙方的自愿協商為首選,只有在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沒有勞動的環境和能力,也沒有其他經濟收入來源,法院是否能判決其承擔子女的撫養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給付撫養費的父或母可以根據身體精神狀況和勞動能力的高低、經濟來源的多少、撫養子女一方的撫養能力,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給付義務。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承擔,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支持。
婚后,配偶得了精神病的,另一方可以要求離婚。
需要符合法定的離婚條件,夫妻才能解除婚姻關系。根據相關規定,一方在夫妻共道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內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如果容是間歇性精神病,應當在其精神正常期間進行訴訟審理。
精神病患者不能“協議”離婚,即使在其清醒時。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被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不能對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
離婚的注意事項
為減少輕率離婚、沖動離婚,維護家庭穩定,《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編設置“離婚冷靜期”的條款。等待三十天,三十天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都可以向民政局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即協議離婚未達成。若均未撤回離婚申請,則進入下一步。
在接下來的三十天內,雙方要共同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證。如果在這第二個三十天內,雙方沒有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領離婚證,則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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