換監護人需要什么手續
未成年人監護人變更需要向民政部門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填寫申請表格,經審批后可以進行變更。
監護關系是指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表人(通常為父母)之間的關系。在某些情況下,監護人可能會發生變更,如父母離婚、監護人去世或無法行使監護權等。此時需要進行監護人變更手續。首先,變更監護人需要向當地民政部門提交申請,填寫相關申請表格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例如原監護人和新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戶口本或居住證明、法院判決書或協議書等。其次,民政部門會對申請進行審核,并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以確保新監護人具備照顧、教育未成年人的能力和條件,同時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最后,經過審批后,民政部門會出具監護人變更證明,并將其登記在戶籍檔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監護人變更的申請程序可能會因地區而異,具體要求可以咨詢當地民政部門或律師。
在未成年人監護人變更過程中,有哪些需要特別注意的事項?在申請變更監護人時,需要確保提供的證明材料齊全、真實有效,并嚴格按照要求填寫申請表格。此外,新監護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條件,如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不良記錄、有穩定的生活來源等。父母離婚后,如若父親不得監護權,則由誰擔任孩子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監護人變更的情況下,應優先考慮有親戚關系者擔任監護人。如果沒有合適的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則可考慮由社會福利機構、相鄰居民或認可的志愿者團體擔任監護人。
未成年人監護人變更需要向民政部門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并填寫申請表格,經審批后可以進行變更。在申請過程中需要特別注意證明材料的齊全和真實有效,同時也要確保新監護人滿足法律規定的監護人條件,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并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孩子的監護權怎么變更
法律分析: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依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指定監護人前,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處于無人保護狀態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法律規定的有關組織或者民政部門擔任臨時監護人。監護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變更;擅自變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監護人的責任。
更改監護人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變更監護人需要具備條件的如下:
1、現有監護人無法履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能變更孩子監護人的前提條件;
2、需要有人提起變更孩子監護人的訴訟請求,這包括孩子生父母,長期撫養孩子的祖父母等等,必須是與孩子生活非常親密的親屬或組織最后,就是法院根據具體情形,從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長的原則出發,做出變更孩子監護人的判決;
3、孩子監護權變更申請只能通過法院進行。現實生活中,孩子監護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問題,而相關法律并沒有是否明確的規定。所以,如果在離婚后想變更孩子監護權,除了現有監護人存在客觀無法履行監護義務的之外,一定要做好搜集現有監護人對孩子成長不利證據的工作,這是獲得孩子監護權變更訴訟的關鍵。
監護人責任的構成要件:
指定監護人的構成要件是只有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的規定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范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范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諉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則是監護范圍內的任何人之間的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
綜上所述,監護人不具備監護資格,例如,監護人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履行監護人的資格;或者,監護人的經濟條件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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