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定,繼父或繼母 收養 繼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條件中的以下內容限制: 1、被收養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 撫養 的子女; 2、送養人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3、收養人應當為無子女、年滿30周歲、有撫養教育能力且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收養子女的疾病; 4、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以及只能收養1名; 5、這種收養不受“有配偶者收養需要夫妻雙方共同收養”規定的限制,只能是繼父或繼母的單方收養。因為繼子女和與其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之間本來就存在父母子女關系,不存在收養的問題,但是,繼父或繼母收養繼子女時,須事先征得其 再婚 配偶(即被收養人的生母或生父)的同意,并且取得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的同意。 《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68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68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68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 監護人 ;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一百條68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 、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 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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