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護人之訴
法律分析:沒有確定監護人的,可以由有監護資格的人協商確定。即先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隨之確定了代為其參加訴訟的法定代理人。《民法典》規定了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的確定范圍。人民法院可以從此范圍中按照法定順序予以確定相應的監護人;有監護資格的人對監護人確定一事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們之中指定訴訟中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在該情形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對監護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對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有關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
民發總則監護人有爭議由誰指定
一個家庭的組成是由孩子和父母形成的,如果這個家庭因為父母的感情原因不能繼續生活在一起,就可以辦理 離婚手續 ,然后進行財產的分割,孩子 監護權 爭取。那么相關部門是怎么判定的呢?接下來給大家帶來關于民發總則 監護人 有爭議由誰指定的具體要求,希望對廣大網友們有所幫助。 《民法總則》第二十七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七條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父母具有 撫養 、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義務,與未成年子女的關系最為密切,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基于此,父母無條件成為未成年人的 法定監護人 。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其他個人或者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本條第二款對父母之外的其他個人或者組織擔任監護人作出規定。第二款在《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基礎上,主要從兩個方面進行了完善:一是規定父母之外具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二是增加規定了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 一、關于“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實踐中,有些情況下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互相推脫,都不愿意擔任監護人,導致監護無從設立,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得不到保護。針對以上問題,本條明確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照順序擔任監護人,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卸責任。如果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愿意擔任監護人,也可以按照本條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指定監護人,不受本條規定的“順序”的限制,但仍可作為依據。 依照本條規定的順序應當擔任監護人的個人認為自己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者認為其他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通過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綜合各方面情況,根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在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指定監護人。例如,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的監護人,認為自己年事已高,未成年人的姐姐各方面條件更好,由其姐姐擔任監護人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長,可以先與其姐姐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依法通過監護爭議程序解決。但在法院依法指定監護人前,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得拒絕履行監護職責。 二、關于“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 隨著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有監護意愿和能力的社會組織不斷增多,由社會組織擔任監護人是家庭監護的有益補充,也可以緩解國家監護的壓力。本條第二款第(三)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是指這類社會組織。但是,監護不同于簡單的生活照顧,還要對被監護人的財產進行管理和保護, 代理 被監護人實施法律行為,對未成年被監護人的 侵權行為 承擔責任等,自愿擔任監護人的社會組織要具有良好信譽、有一定的財產和工作人員等,這些條件都需要在實踐中嚴格掌握,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 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將《民法通則》規定的自愿擔任監護人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進一步擴大了監護人的范圍,盡量避免無人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依據本 法規 定,“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成為監護人,也必須經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要具有監護能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本條在起草過程中,還有兩個反映較多的意見:第一個是關于“監護能力”的界定。有的意見提出,監護一節多次提到“監護能力”一詞,而且將監護能力作為是否具有擔任監護人資格的重要標準,但是沒有對“監護能力”作出明確的界定,在具體認定上可能會出現爭議,建議明確監護能力的認定標準。 經研究認為,具有監護能力首先要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至于如何判斷是否具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條件,在實踐中情況較為復雜,需要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律可不一一作出界定,在實踐中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條對此作出了相關規定,即“認定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系狀況等因素確定”。 第二個反映較多的意見是,建議在本條第二款關于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中增加“其他近親屬”。經研究認為,司法實踐中近親屬的范圍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未成年人的近親屬范圍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范圍已經涵蓋了未成年人的所有近親屬,無需再單列一項“其他近親屬”。 《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釋解與適用: 第二十八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本條在《民法通則》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擔任監護人的規定,并將自愿擔任監護人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自愿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擴大了監護人的范圍。具體說明可以參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釋義。 本條規定的需要設立監護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礙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種原因,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成年人。對成年人監護,要正確區分失能與失智的區別。失能是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即辨識能力不足。失能的成年人未必需要監護,只有失智的成年人需要監護。此外,還應當區分長期照護(護理)和監護的區別:從對象上看,照護的對象既包括失智成年人,也包括失能成年人;監護的對象針對失智成年人。從內容上看,照護僅限于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護,不涉及人身權益保護的安排、財產的管理等事項;監護是對失智成年人人身、財產等各方面權益的保護和安排。 本條規定的前三項具有監護資格的人,都是成年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近親屬往往與被監護人具有血緣關系、密切的生活聯系和良好的情感基礎,更有利于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也更有利于盡職盡責地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適宜擔任監護人。依據本條規定,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有以下幾類: 一是配偶。成年男女達到法定婚齡,通過 結婚登記 程序,締 結婚 姻關系,產生法律權利義務關系。《 婚姻法 》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夫妻有互相 扶養 的義務。”夫妻共同生活,具有相互的扶養義務,對共同的財產享有支配權,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礎,由配偶擔任監護人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 二是父母、子女。父母子女之間既具有天然的情感,又具有法定的撫養、 贍養 關系,適宜擔任監護人。 三是其他近親屬。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本條將“其他近親屬”列為具有監護資格的范圍,主要是基于血緣關系、生活聯系以及情感基礎等因素,有利于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四是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愿意擔任監護人的組織”主要指公益組織,其能否擔任監護人,在實踐中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根據該組織的設立宗旨、社會聲譽、財產或者經費、專職工作人員等情況進行判斷。 在仔細閱讀《民法總則》,可以知道 民發總則監護人有爭議由誰指定 的,它是由當地相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來指定合理地法定監護人,希望您理解相關部門的安排,嚴格按照要求行使監護人的責任。同時監護人有爭議時,應及時向相關部門反饋,減少不必要的糾紛。
起訴監護人有什么后果
法律主觀:
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的規定,被監護人不服指定監護的,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起訴被監護人的程序:,1.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提起民事訴訟時需準備:民事起訴狀,對方身份信息材料,證據清單和證據材料。,2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訴材料后,會在七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立案。對于不予受理的,會作出裁定書;若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3.立案后,人民法院會在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4.人民法院會安排時間開庭審理。適用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會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的,經批準可以延長,并會出具延期審理通知書。,5.人民法院在審理結束后,會依法判決并出具民事判決書;判決書中會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典》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的過程中,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這種侵害行為的性質,可以看作廣義的侵害監護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為,首先,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者,或者是人身權,或者是財產權,侵害這些權利,本身就構成侵權行為;其次,監護人以監護人的身份侵害被監護人的權利,是在監護法律關系之中履行職責所為,由于監護權是以義務為中心,因此,相對于該義務而言被監護人則享有受監護的權利,監護人不履行監護義務,或者違背監護義務而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正是侵害了被監護人受監護的權利。這種廣義的侵害監護權行為,從行為方式上看,包括作為的方式和不作為的方式。,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而不履行,是不作為的方式,如因其不作為而造成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損害的,構成侵權行為。監護人違背監護職責,故意或過失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構成作為的侵權行為,此種侵害監護權行為,可以是侵害財產權的行為,也可以是侵害人身權的行為。其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依照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不同分別適用侵害財產權損害賠償,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人身損害賠償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的辦法,確定其具體的民事責任。對于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責任,必要時,應附帶民事進行損害賠償。,根據相關法律知識我們了解到起訴監護人需要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定,監護人要切實履行義務,不得侵害被監護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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