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規定夫妻離婚造假債怎么辦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離婚時一方偽造虛假債務,另一方可以收集證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怎么處理離婚案中的虛假債務
離婚案件,在基層法院,尤其是派出法庭一直占據著較大的比例。隨著經濟的不斷完善和發展,離婚案件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趨勢,主要是體現在財產的種類和共同債務的承擔上。人們擁有的財產越來越多,內容越來越新。財產形式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股票、地產、知識產權等有形與無形的財產。人們在爭著對于現有的財產進行分割而絞盡腦汁的同時,也同樣對應承擔的債務加以重視。通過制造虛假債務,多占財產、化解個人債務,也是變相的多占財產的方式。審判實踐中,面對離婚案件中出現的紛繁復雜的債務問題,如何認定、如何處理,是辦案法官面臨的難題。本文試圖通過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積累的淺顯經驗,探討如何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債務問題。 一、離婚債務情況及處理上面臨的問題 由于離婚當事人的職業、文化層次、經濟條件、所處環境的不同,加之長期以來的家庭矛盾造成的復雜心理,以及種種各異的離婚原因,當事人在離婚時,對債務的主張常常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1、雙方對債務無異議,且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情況下,主動承擔債務的當事人有的是自身存在過錯,想盡快解除婚姻關系,以金錢來賠償感情上所欠的債務;但有的卻是將債務轉移到一方身上,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這種情況對于審判人員來說,看似是最容易處理的。因為雙方當事人對所負債務這一事實均無異議,對于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法官可以認定。因此,實踐中,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一旦確定債務數額,且協議好誰來承擔,法官就會按照雙方的意愿來處理。但是,如果當事人是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一旦將債務判由一方承擔,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雙方均否認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這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漏洞。通常情況下,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除了對雙方的婚姻關系進行處理,同時對雙方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都要作出認定和處理。法院一般會詢問雙方當事人的負債情況,只要雙方都否認,那法院便會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而此時債權人通常不可能知曉雙方離婚的情況,故也就不可能在雙方離婚時主張債務。一旦法院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那債權人以后的主張便會遇到困難。 3、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情況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否認債務的存在;或者雙方當事人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狀態,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嚴重的破壞,而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系逐漸瓦解,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往往缺乏真實性,舉債的目的難以查證。離婚時主張債務的一方認為產生債務的原因是撫育孩子、贍養老人等,即產生債務的原因是因為家庭生活導致的,而另一方卻認為由于雙方長期分居,對所欠債務均不知曉,故不認可債務的存在。這種情況,對于法官來講,處理起來就較為困難。通常,還是會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主張存在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出示相應證據,通常就是借據之類的,但也常常會遇到對方的質疑:借據上只有主張債務的一方簽字,雙方不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對方舉債的情況,且是否用于家庭生活證明不了,該證據是否真實?這便導致法院難以認證。 4、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在家庭生活中,在大部分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財務,借債往往由該人經辦,債權人可能是憑著對經辦人的信賴,或夫妻共同的經濟實力、償還能力而出借。同時,社會生活中約定俗成的家事代理權,也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書寫借據時只簽上舉債人的名字。大家都認為只要舉債人簽了字,其配偶必然也成為債務人。因此,借據上通常只有舉債方的簽名。這樣,離婚時,另一方便會以借據上沒有自己的簽名認可為由,拒絕承認該筆債務。這種情況,同樣會導致法院認證難的問題。 5、一方或雙方虛構債務。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以虛構共同債務的方式來爭取更多的財產份額。虛假的債權人多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且虛構的舉債理由多為雙方買房、給孩子看病、贍養老人等,都是典型的用于家庭生活。對于債權人系債務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質疑,當事人則會有很充分的理由:只有近親屬才會予之借錢,其他人是不可能借到的。這種解釋聽起來也確實符合常理。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會使得法院無法質證、認證,處理起來非常困難。通常情況下,只要出示借據,且借據確系一方親筆書寫,在借款原因與借款數額都符合常理的情況下,法院仍然會依據只要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除非否認債務的一方當事人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系個人債務,否則便認定為共同債務這一規定來處理。這樣的結果,和實際情況往往會產生誤差,也會造成對另一方的不公平。這確實是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難題。 二、法官處理離婚債務的原則及法律依據 對于以上幾種情況,實踐中,承辦法官通常會根據自己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按以下方式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 1、對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債務,基本上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不論當事人是出于什么樣的心理,只要雙方均認可,且一方愿意承擔,就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法院會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判決由其承擔。 2、對于當事人不舉債或雙方均認為無債的情況,通常的處理方式便是依民事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不舉債就按無共同債務處理。 3、對于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這三種情況的處理原則類似: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看似規定得細致,但是適用起來會較困難。具體表現在: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都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2、“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1、債權人與舉債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2、債權人事先知道舉債人夫妻雙方實行的約定財產制,而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系的,應當認定為舉債人個人債務。但實踐中同樣可能產生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履行,致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債務;舉債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上面提到,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要結合以下兩個判斷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視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但是實踐中,證明借貸關系存在的借據,往往不會注明借款用途,僅從借據也無從看出舉債人與其配偶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該配偶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債權人在請求債權時,僅僅依據舉債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系。此時,舉證責任在于舉債人的配偶,若其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其將承擔共同還債的后果。這一規定,保護了債權人,但是對于確實不知曉債務的舉債人的配偶,確實有失公平。 三、離婚債務的定性及處理對策 要妥善處理好離婚債務,首先要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債務的承擔就具有不可分性,夫妻應共同承擔這些債務的民事責任。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具有以下幾個特征:(1)舉債時間是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雙方具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且夫妻雙方共同分享債務所帶來的利益。(3)舉債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從事合法經營活動。(4)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由于夫妻共同債務具有不可分的特點,因此筆者建議在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時可以考慮采用以下程序: 1、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或轉移承擔單方債務。對于此類應征得債權人的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具體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可能損害債權人的權利。應當征求債權人的意見。具體情況又分為兩種: 一是債權人同意的,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 二是債權人不同意時,在離婚訴訟中以不認定和處理離婚債務為宜,可由債權人另案主張。因為夫妻共同債務為連帶債務,債權人可以選擇由連帶債務人的一人清償,也可以選擇兩人清償。若法院不考慮債權人的意見就在離婚案件中將債務進行分配,就會侵犯債權人的利益。在離婚案件中法院只有權處理共同債務內部的負擔問題,不能改變婚姻當事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有觀點認為: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但是,此種處理方式會背離離婚案件的審理目的。離婚案件主要解決的是離婚雙方的感情問題,繼而解決雙方的婚姻關系問題。債務問題只是隨解決婚姻關系問題而產生的。如果把審理的重點放在解決雙方債務問題上,有時債務還非常復雜,這會導致主次不分。若爭議的債務數額較大,債權人或債務人的情況復雜,可能涉及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如其他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等情況,那么該離婚案件的審理會因此拖延較長的時間。這不利于妥善及時地解決離婚糾紛。因此,這種情況以在離婚訴訟中不處理債務問題為宜,這將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2、雙方均不認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判決中明確無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另案主張,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有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3、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或一方主張負債,而另一方認為債務系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的情況,還是只能依據現有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能查清事實的,以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難以認證的,在離婚案件中不宜確認有還是無夫妻共同債務,待債權人另案起訴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經審查,確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仍判決離婚當事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屬個人債務的,由負債人承擔責任。 四、完善相應的法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該規定在實踐中操作有一定的困難。通常情況下,證明存在共同債務的一方出示的證據均是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另一方要排除自己承擔責任,就必須要舉出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由于家庭生活的特殊性,雙方在組建家庭繼而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均是出于對彼此的信任,對財產、債務等的約定不可能像普通的民事主體之間那樣,會謹慎的收集相關證據,或者立下書面字據以便日后產生糾紛時作為證據。因此,要求舉證人的配偶來承擔該項舉證責任對其來說過于苛刻。該項舉證責任可以考慮讓舉債人和債權人來承擔,可能會更加可行。當然,任何辦法都會有漏洞,如果舉債人和債權人系利害關系人,如近親屬,那舉債人和債權人的舉證會缺乏真實性。這樣的難題,希望能通過對法律的更加細化和完善來解決。 第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離婚時雙方可以就債務的承擔進行協商,但該協商若沒征得債權人同意,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愿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而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勢必與《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矛盾。在實踐中,當債務人是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時,無論是雙方當事人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償還,還是由法院判決另一方償還,均未征得債權人的同意。顯然,這樣做違反了《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因此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干預和確認離婚雙方債務的轉移。由此可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應當修改或作出相關解釋予以完善。 以上是筆者在審判實務中遇到的一些問題,由此而引發的一些思考,與大家探討的同時,建議立法者能更加完善離婚案件債務處理的法律規定,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如何證明離婚時對方造假債
法律主觀:
離婚時應對對方造假債務的方式:當事人可以收集對方偽造債務的相關證據,并主張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且在雙方分割共同財產時,可以主張對造假一方不分或少分財產。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夫妻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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