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未出生的胎兒也是擁有繼承權的,只是他的繼承權要在他出生之后才能夠獲得。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在娩出時,如果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在這個胎兒還沒有出生的時候,她是擁有繼承權的。但如果再給他保留了繼承份額的過程中流產了,或者分娩出來之后是一個死體的,他的這個份額將要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但只要他出生以后是活著的,那他就應該獲得為他所保留的那個繼承份額。
所以案例中這一對父母擔心自己的孫子沒有辦法順利出生,就主張不保留他的份額是不合法的。為在他們的主觀臆斷里面已經認定了這個孩子是不存在的,可它又是客觀存在的一個胎兒,所以是應當要保留他的份額的。
相關法律規定,遺產分割的時候是應該要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并且所保留的遺產份額一般應該等同于,各繼承人所取得的遺產份額的平均數。也就是說,雖然胎兒還沒有出生,但是他擁有和其他人同等的繼承權。
當然,胎兒擁有繼承份額并不代表它馬上就可以繼承這些財產。只有當孩子出生是活體的情況下,才在他出生以后作為繼承人可以按照法定繼承順序繼承相應的財產。想要擁有這筆遺產,要保證這個胎兒順利出生并且是一個活體。
如果這一對父母是出于擔心孩子沒有辦法順利的出生的話,保留它的繼承份額才是最正確的方法。因為只有這樣才可以給胎兒的母親以一定的約束,如果想要獲得那一份的財產就必須要保證孩子平安順利的生產。
如果這對父母是真的很關心自己孫子的話,這個時候是應該和自己的兒媳婦好好相處的。因為一個孩子的出生不僅需要母親的陪伴,更需要的是父親的陪伴現在孩子已經失去了父親,那么爺爺奶奶,對于這個孩子的態度就決定了他母親,究竟有沒有信心把他生下來。
一方面是他們沒有權利剝奪胎兒的繼承權,一方面使他們這個態度否定了胎兒。這樣的做法是很容易讓人心寒的,在失去了兒子的情況下的確很值得同情,但錢并不是萬能的,親情才是。
胎兒是指在懷在肚子中,還未生出來。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胎兒是指在懷在肚子中,還未生出來。
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16條: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讀:
根據這條《民法典》的規定,在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相關知識:胎兒繼承份額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遺產時,如果有胎兒(該胎兒出生后應屬于被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范圍)的,應當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由于胎兒尚不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注:在我國,公民的民事權利主體資格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故胎兒并不具有繼承權,但為了保護胎兒的利益,各國都強調在分割遺產時應考慮對胎兒進行特殊保護。
對胎兒保留份額的處理,依胎兒出生時是死體還是活體而不同:
1、如果胎兒出生時是活體的,則該保留份額為該嬰兒所有,可由其母親代為保管。
2、如果胎兒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則該保留份額為該嬰兒所有,但應由該死嬰的法定繼承人按法定繼承處理。
3、如果胎兒出生時即為死胎,則該保留的份額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再分割。
三、胎兒權利的范圍
新的民法總則中僅明確規定了胎兒的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的權利,但是,沒有明確胎兒的生命健康 權等其他權利,對于胎兒的權利范圍,參與草案的專家們也各執一詞。界定清楚胎兒民事權利的范圍,將更好地保護未出生胎兒的民事權益。
(一)生命權
生命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兒雖然是生命形成的必經階段,但未出生前他的生命和母親是一體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生后才能實現。法律應當保護胎兒所享有的以出生為條件的期待權,也就是否認胎兒具有生命權。因為,如果承認胎兒的生命權,那么人工流產就構成故意殺人。這不符合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會造成社會生活混亂,不利于社會安定有序地發展。但是,倘若因為墮胎這個理由就單純的否定胎兒的生命權,這也是不合理。對于墮胎這個問題,我們可以通過制定相應的法律文件來規避這種法律風險,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維護胎兒的利益。
(二)健康權
通過相關法律制度的研究發現,我國沒有規定胎兒擁有健康權。筆者認為,需要相關制度需要進行完善。健康權是指自然人在日常生活中通過其機體生理機能正常運作
來充分發揮人體生命活動的利益作為主要內容的人格權。
健康權的客體僅包括生理機能,并不包含心理機能,心理機能屬于精神范疇,是人類大腦對客觀實在的反映。胎兒的精神范疇是很難界定的。因此,胎兒的健康權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間所享有的生理機能正常發育的權利。法律未規定胎兒的健康權意味著胎兒在孕育期間受到的諸如環境、藥品、醫生失職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應的補償。這是對胎兒權益的嚴重損害。例如一個發生在2008年的案例,駕駛出租車的胡某在沒有交警的路口闖紅燈行駛,由于剎車不及,在經過某菜市場時撞到了已有五個月身孕的王某。經認定胡某應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其后王某經鑒定為十級傷殘,分娩后發現孩子殘疾,起因在于王某未治療傷病所服用的藥物所致。在這個案件中,依據法律規定胎兒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沒有相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因此胎兒不能與自然人一樣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遭受的侵害是否能夠得到救濟產生很大爭議。
(三)財產繼承權
顧名思義,財產繼承權主要表現在繼承法中規定。我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此外,我國于2017年3月全國人大新通過的民法總則中也對胎兒的遺產繼承權有所規定。保障胎兒享有有繼承權,這既考慮到了道德的因素,符合公序良俗的相關要求,起到了保護胎兒民事主體的作用,也有利于保護胎兒的權利。
(四) 受遺贈權
過去,受遺贈人享有受遺贈權,胎兒尚未出生,被認為不是法律上的自然人,胎兒并沒有受遺贈權。雖然規定了受遺贈權,但需要進一步思考仍存在弊端。[假如在遺囑明確表示將遺產遺贈給胎兒,當出現胎兒沒有出現的情況,是否由胎兒的母親代其享受這項權利,會存在爭議。而胎兒不幸沒有出生,那么該權利應該歸屬于誰便不得而知。另一個方面,世界之大無奇不有,也不排除母親
利用胎兒牟利犯罪情形。因此,本著保護胎兒的目的,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樣胎兒的受遺贈的權利就得到了法律的明確規定。此外,民法總則中還進一步規定了“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這就保障了當出現胎兒是死體時,遺贈自然無效,按照普通繼承程序處分遺贈人的財產。
(五)受撫養權
現如今,仍有不少學者認為死者生前的受撫養人有權請求致害人償還必要的生活費用等費用,根據法律規定受撫養人需要是自然人。而第九條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從出生到死亡才擁有。胎兒由于在母體腹中,還沒有出生,因此不具有權利能力。目前我國法律沒有規定胎兒的受撫養權,這在現實中不利于胎兒權利的保護。現實生活中諸多案例由于之前的法律空白并未保護到胎兒的應有權益,這對胎兒及胎兒的家庭是極大的不公平,為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有必要將胎兒的受撫養權提上法律制度的日程。
我國的《民法典》當中規定胎兒,也就是說懷孕在肚子里面還沒有生出來的胚胎,依法享有繼承權。但是如果胎兒分娩的時候是死胎的話,民事權利能力就不存在了,也就是,只要從懷孕開始,胎兒就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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