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權的喪失名詞解釋民法學如下:
繼承權的喪失,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在發生法定事由時將會取消繼承人的繼承權。
法律分析:繼承權的喪失可分為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繼承權的絕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終局的喪失,該繼承人絕對不得也不能享有繼承權。繼承權的相對喪失,又稱繼承權的非終局喪失,是指因發生某種法定事由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但在具備一定條件時繼承人的繼承權最終也可不喪失。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
(三)遺棄被繼承人,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確有悔改表現,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后在遺囑中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喪失受遺贈權。
遺產繼承沒有時間限制。我國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遺產繼承糾紛案件,如是繼承權受侵犯的,案件時效的起止計算日期,從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年,最長時效從繼承開始之日起不超過二十年。
那么民法典繼承編新規定有:
1、擴大遺產范圍,不再列舉具體的遺產類別;
2、新增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兩種情形;
3、新增繼承人寬宥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恢復繼承權的制度;
4、 代位繼承人的范圍擴大,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繼;
5、新增打印遺囑和錄像遺囑;
6、刪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
7、新增遺產管理人制度,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產生辦法、職責以及權利等;
8、明確收歸國有的無人繼承遺產只能用于公益事業;
9、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
遺產繼承分配標準如下:
1、一般應當在同一順序繼承人之間平均分配;
2、對于有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3、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所有財產和法律規定可以繼承的其他財產權益,包括積極遺產和消極遺產。積極遺產指死者生前個人享有的財物和可以繼承的其他合法權益,如債權和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益等。消極遺產指死者生前所欠的個人債務。
繼承需要的條件如下:
1、繼承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死亡事件的發生,繼承開始。發生繼承的前提為被繼承人死亡;
2、繼承的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個人合法的財產。不合法的財產、他人的財產當然不能繼承;
3、繼承人具有法律規定的繼承權,并且沒有喪失繼承權。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辦理房產繼承手續必須經過房屋評估、繼承公證、申請產權登記等辦理過程。凡領取《房地產權證》的房屋,當房屋的權屬人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就可以申請辦理該房屋繼承登記。大致步驟如下:
1、房屋評估,首先必須通過評估公司對房屋進行市值評估;
2、繼承公證,申請人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證處辦理繼承公證,領取繼承公證書;
3、房屋測繪,申請人須到房地產測繪部門申請辦理房屋面積測繪或轉繪手續,以便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4、繼承登記,申請人持房地產權證,等證明到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繼承登記手續;
5、需遞交相關資料。
遺產繼承需要注意的問題:
1、遺囑生效后,并不表明遺產承受人在任何時候均可不受阻礙地行使其繼承權利。
2、遺囑繼承在本質上是財產所有權的流轉,所以遺囑繼承的效力會受到財產所有權效力的影響。
3、繼承權作為一項權利,繼承人有放棄的自由。
遺囑繼承形式如下:
1、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的遺囑;
2、自書遺囑,遺囑人在生前親筆書寫的對其個人財產的處分,不需要見證人。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 注明年、月、日;
3、代書遺囑,如果遺囑人因病或者不識字不能書寫遺囑,可以委托他人代寫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 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并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注明年、月、日;
4、錄音錄像遺囑,這種形式現在實際上并不多見,一般也不建議采用,因為存在著被剪輯或者篡改的可能性。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5、口頭遺囑,只有在危急的情況下,遺囑人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后,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繼承權的放棄和喪失,其最后結果都是不發生繼承遺產的結果,但兩者卻有明顯的差別。繼承權的放充和喪失到底有什么差別呢?
繼承權的放棄與喪失的差別
一﹑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自愿放棄無償取得被繼承人的合法遺產的權利法。商這種行為是出自繼承人自身內心意思的真實表示;喪失繼承權,是繼承人有《繼承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之一,經人民法院認定并作出判決而被剝奪其繼承權,這種被剝奪是依法強制執行的,不以被剝奪人的意志為轉移法。
二﹑放棄繼承權必須在繼承開始之后,遺產處理之前用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效力可以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而喪失繼承權則可以發生后繼承開始之后,也可以發生在繼承開始之前,其表示的方法是以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的形式法。
三﹑放棄繼承權是繼承人放棄自己繼承的一種權利,它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只要自己誠心的放棄表示即可,而喪失繼承權是依法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這種被剝奪必須受《繼承法》第七條嚴格的法定限制,除此不能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法。
四﹑放棄繼承權的聲明可以在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過程中收回,但需經人民法院依據其提出的理由作出決定;而喪失繼承權一旦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則不能改變法。
繼承權喪失是指依法剝奪其繼承人的資格,使其喪失繼承權,繼承權的喪失,會導致其無法繼承被繼承的人財產,并且不能由喪失繼承權的直系關系代為繼承。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判定,是在具備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程序以判決的形式確認繼承人喪失繼承權,其他機關和個人都無權確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
繼承人的繼承權一般不會被輕易剝奪,除非出現以下情況,才會被依法剝奪其繼承權,根據我國的《繼承法》第七條規定,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為了與其他繼承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篡改,偽造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或者虐待被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等嚴重情節的,都會被依法剝奪其繼承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
當繼承人被剝奪其繼承權之后,該繼承人便喪失了繼承被繼承人的權利,并且繼承權喪失之后,該繼承人不能通過其子女等直系關系來奪回被剝奪的遺產。有一點需要注意,剝奪某個人的繼承權,只單獨對應某個被繼承人的遺產,不妨礙他繼承其他被繼承人的權利,舉個例子:李某因為虐待他的父親,被剝奪了繼承他父親遺產的權利,但這并不代表他不能繼承他母親的遺產,除非他同樣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
在我國,誰有權利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的繼承權是否被剝奪,這都是有相關法律嚴格規定的,并不是其父母是否愿意分配給他,而且還有一點,對于嫁出去的女兒來講,只要她盡到了她該盡的義務,那么她同樣擁有繼承遺產的權利,不再是之前傳統的女兒沒有權利繼承都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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