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的內容有哪些?
一、監護制度概述(一)監護的概念與特征1.監護的概念監護是指對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履行監督和保護職責的人,稱為監護人,被監督和保護的特定的自然人,稱為被監護人。2.監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監護人必須具有監護能力。在監護關系中,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負有監督和保護的義務,必要的時候還要代理被監護人進行一定的民事活動,因此,監護人必須具備完全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具有照顧和野搜管理被監護人的能力。(2)被監護人的范圍特定,必須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為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3)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關系特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必須具有親屬關系,或者朋友關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隸屬關系。(4)監護的內容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由雙方自行約定而改變,監護人未履行監護業務的,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監護的分類監護的分類,可因劃分標準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豎饑分類如下:1.依據監護對象的不同,監護可分為對未成年人的監護和對成年人(或稱禁治產人)的監護。從世界立法例看,為不在親權下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是監護制度的主要內容,被視為親權的補充和延伸。除了未成年人需要設立監護制度保護其合法權益外,有的成年人也需要置于監護之下,這種頌纖歷成年人往往是雖已達到法律規定的成年年齡,但卻不具備這一年齡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視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中稱“精神病人”,外國立法中稱“禁治產人”,包括精神病人,還包括酗酒人和浪費人。
未成年孩子監護權的法律規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設定的監督保護人叫監護人,被保護的人叫被監護人。我國民法通則對監護的設立規定了法定監護和指定監護兩種方式,由此設定的監護人有法定監護人和指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也就是由法律直接規定而設立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17條分別對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作了規定。
對于未成年人,父母是他們的法定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產生的,父母雙方對子女的監護權是平等的,除因死亡、或父母子女關系的依法終止、或監護權被依法剝奪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剝奪和限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于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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