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離婚一般都是感情破裂的,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夫妻一方重大過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給予無過錯方賠償的法律制度。下面是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
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1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上述“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為。構成重婚有兩類人,第一類是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
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第二類人構成重婚要求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事先知道,或者事后知道而繼續保持婚姻關系,則屬于“明知”。
反之,不知道、受欺騙,則不構成重婚。認定重婚,關鍵要看是否構成另一夫妻關系。依據有關司法解釋,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上重婚,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登記結婚,指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二是事實上重婚,即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如何理解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廣東省公安廳、廣東省司法廳《關于處理婚姻關系中違法犯罪行為及財產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1、有配偶的人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的.;2、有配偶的人雖未與他人舉行結婚儀式,但以夫妻相稱或者對外以夫妻自居的。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應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為準。但時間方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解釋為: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關系相對穩定,且共同生活的時間達到三個月以上。這可作為一種參考。
“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經濟幫助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2離婚中的經濟幫助
1、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生活困難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2、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暫時有困難的,另一方可給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經濟幫助;結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殘、失去勞動能力而又無生活來源的,另一方-應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給予適當的安排。
3、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后,一方又要求對方繼續給予經濟幫助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執行經濟幫助期間,受資助的一方另行結婚的,對方可終止給付。
5、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6、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暫住期間,暫住方-應交納與房屋租金等額的使用費及其他必要的費用。
7、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另行租房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負擔能力,應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8、解除非法同居關系時,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患有嚴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財產時,應予適當照顧,或者由另一方給予一次性的經濟幫助。
離婚中的補償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離婚中的損害賠償
1、損害賠償的情形: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2、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3、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4、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于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5、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7、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8、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離婚經濟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3一、離婚訴訟中賠償和補償規定是什么?
離婚訴訟中賠償和補償規定是當對方存在著過錯的時候需要賠償,補償的話實際上是指女方或者是另外一方在家里當中承擔了較多的家庭的義務,離婚訴訟中的經濟補償,是指夫妻雙方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因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時該受害方可向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之訴。
二、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
離婚時經濟補償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離婚時的損害賠償的法律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經濟補償適用前提較為嚴格,一般為在離婚時,對家事付出較多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的補償要求,但僅限于夫妻實行的是約定分別財產制。如夫妻實行的共同財產制或無證據證明實行的是約定分別財產制。
則承擔家事較多一方同樣無法向另一方主張經濟補償。在實踐中,以女性主張此類補償較多。損害賠償的請求主體只能是離婚訴訟中的無過錯方,也只能由無過錯方向有過錯方提出賠償請求。如雙方均有過錯或雙方均無過錯,則不得適用此項賠償請求。
要求精神賠償的前提是離婚,在婚內提出或離婚請求被法院駁回的情形下,得不到賠償。請求方為原告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請求方為被告的,可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也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
請求方為原告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請求方為被告的,可以在離婚訴訟中提出也 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
在當代社會,離婚過程當中不僅僅是存在的補償,還有一些賠償賠償的話,主要是因為其中一方存在著出軌或者是毆打他人的這樣的一種現象,所以必須要對此而懲戒,但是補償的話只是因為對方付出了一些家庭義務。
依據司法解釋的內容和在審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案件中法官的具體做法,我們大致認為可以依據以下幾個因素來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具體的侵權情節,比如重婚與與他人同居相比,重婚的侵權行為更惡劣;(2)加害人過錯程度,比如加害人是否主觀上故意;(3)受害人精神損害的程度,同樣的侵害行為,因不同的承受能力,受害方的精神損害程度不同;(4)其他情節,比如結婚時間的考慮,無過錯方對婚姻生活投入越多,時間越長,期待將來對方能夠回報的就越多;(5)當地經濟條件,這主要考慮執行上的問題筆者認為,雖然離婚損害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有一個大概的依據,但在具體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依舊很大。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提出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六個確定因素:(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這六個因素具體運用到婚姻家庭領域,法官的一般做法是根據過錯方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程度,過錯方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這些因素來確定過錯方的賠償金額。在審理案件中,法官重點考察過錯方實施行為的多寡、時間的長短、手段的惡劣程度、公開度以及對過錯方的精神控制程度、對受害人肉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以及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客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是怎樣的?根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正式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中對離婚損害賠償問題作了進一步闡釋,進一步明確了損害賠償的含義、賠償義務主體、提出賠償的方式等問題。總之,確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婚姻義務的內在要求,是配偶權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是新形勢下保護離婚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是司法部門有法可依、違法必究的需要。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含義以及構成要件損害賠償作為侵權行為法的基本救濟手段,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有損害就有賠償,無損害無賠償。通過補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而對于離婚過錯賠償賠償,可分為財產損害賠償與精神損害賠償。離婚財產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財產損害,其賠償范圍應以離婚所受的財產實際損失為限。①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是指配偶一方違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權益,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對無過錯配偶所受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過錯配偶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即是種非財產上損害,而這種非財產上損害其實質就是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對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并因配偶權的侵害給無過錯方造成了較嚴重的精神痛苦和肉體痛苦。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始于1986年《民法通則》的頒行,且《民法通則》也從總體上確認了配偶身份權的存在,但卻沒有配置侵權民事責任,所以《婚姻法》專門規定了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來調整婚姻家庭中對無過錯方的侵權。調整這一問題的制度在日本民法中又稱其為離婚撫慰金制度,有時亦稱為離婚原因撫慰金制度。根據我國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成,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缺一不可:第一、須有法定違法行為;即配偶一方實施了違背《婚姻法》的行為。包括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第二、須有損害事實;即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無過錯配偶由此而受到精神利益的損害和精神創傷兩個部分。精神創傷是指有過錯的配偶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致使離婚,造成過錯方肉體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第三、須有因果關系;配偶乙方實施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違法行為,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并造成無過錯方配偶遭受精神損害的直接原因。第四、須有主觀過錯。對于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而言,只需侵害人具有過錯即可。過錯是行為人決定其行為的心理狀態,分為故意和過失,但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過錯而言,一般過失是不能構成的,只有在重大過失和故意的情況下方可構成。而這里的重大過失是指,侵權人違反夫妻間基本的注意義務,即侵權人完全可以預料到自己的行為將夫妻關系所帶來的嚴重后果,而怠于注意并不為相當準備。而配偶一方由于一時疏忽之輕過失所造成的侵權行為,因其違法性不高,基于家庭和諧之考慮,尚屬“情有可原”,應認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宜。二、關于離婚案中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操作。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為離婚案件中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2、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根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規定離婚中的精神賠償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來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3、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不論是協議離婚的情形,還是訴訟離婚的情形,無過錯方均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在協議離婚時,雙方可以將協商一致的損害賠償數額及給付時間約定納入離婚協議的內容;而訴訟離婚時,雙方也可就賠償形式、數額及給付時間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由法院判決。4、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時間。我國的新《婚姻法》未作解釋,根據新婚姻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離婚訴訟的原告,在離婚時未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因為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宗旨在于填補損失,慰撫無過錯方的精神,并制裁違法行為,精神損害僅限于在離婚時行使請求權,這樣可以促使當事人及時行使權利。通過以上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相關概念的闡述,筆者現就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及離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確定發表下個人見解。關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我國臺灣學者將離婚損害分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離婚損害其實質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即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離婚損害是離婚本身對婚姻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前者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后者應是法律上對弱者保護的特殊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實際上規定了離因損害,司法實踐中對因離婚對弱者造成的損害,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采取分割財產時對弱者適當照顧的原則進行救濟。筆者認為,為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權益,將來修改《婚姻法》或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對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進行明確時,都應從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兩個方面進行考慮。1、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從構成離婚損害的角度來分析,離婚本身應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這體現了法律對弱者的保護。婚姻的本質是一種契約,是男女雙方為了永久相伴生活并負起婚姻家庭的社會責任,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結婚證書是這種協議的法定書面形式。就此而言,婚姻作為合同或相當于合同,一方提出離婚(無論理由、目的是什么可看做是合同一方毀約),經法院或相關部門調解無效,導致婚姻家庭解體的,正常履行婚姻義務的配偶方自然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有學者認為,這種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理論解釋,在法的構成上,尚屬不足,如果解釋為救濟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而設定的法律保護政策較為妥當。③《日本民法典》有類似的規定:因離婚而導致無責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損害時,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撫慰金。④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法律依據。在親屬法中配偶關系是血親、姻親得以產生的基礎,離婚事實的產生受到損害的受害方,不僅是婚姻合同中的另一方配偶,還包括合同受益人,即配偶的子女和與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父母,從發揮家庭的社會功能來講,把離婚本身作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這是建議《婚姻法》規定離婚本身成為受害方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法定情形的現實依據。2、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是離婚案件中受害方因過錯方侵權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法律應從符合侵權行為構要件的離婚原因中,選擇對婚姻關系危害較嚴重的情形,將其規定為離婚侵權行為。應由法律明文規定的侵權行為主要有:婚外性行為。配偶不為婚外性生活,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本質要求,是夫妻忠實義務的具體體現,夫妻性生活的排他性決定了婚外性行為是影響婚姻關系穩定的首要因素。《婚姻法》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婚外性行為的表現,現實中婚外性行為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各種婚外性行為導致婚姻解體的案例也是舉不勝舉。隨著國門打開西風東進,西方性解放思想使婚外性行為愈演愈烈,對婚姻家庭和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壞也日益嚴重。筆者認為,應當提起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婚外性行為有下例6種: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包養情人、賣淫、嫖娼、通奸、第三者插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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