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二胎處罰最新條例: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一)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二)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個子女不滿3周歲且女方不滿26周歲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三)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領生育證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會撫養費;(四)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雙方上一年度總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會撫養費;每再多生育一個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雙方社會撫養費。前款第(四)項中的總收入按雙方實際收入計算;難以計算的,農村以雙方所在鄉(鎮)上一年度農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算,城市以本縣(市、區)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計算。第四十八條借收養、代養、送養、寄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違法生育處理。第四十九條社會撫養費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務院有關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的規定執行。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按四十七條第一款(一)、(二)、(四)項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按下列規定處理:(一)國家工作人員未依法取得夫妻關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給予記過的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評為先進;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二)農民、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在社會撫養費繳納后3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三)產假期間停發獎金、福利,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自理。第五十一條未取得合法夫妻關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再生育條件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終止妊娠。逾期拒不終止妊娠的,預征社會撫養費;預征后終止妊娠的,預征的社會撫養費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全部退還。預征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十二條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經申請被批準允許再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保健費等各項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已領取獨生子女及父母光榮證的夫妻,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收回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追回其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的所有物質獎勵,并按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第五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000元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賄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第五十五條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等計劃生育證明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在發放計劃生育證明時,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或者超范圍、超標準收費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退還多收的費用,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第五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五十七條偽造、變賣、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第五十八條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以及計劃生育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倒賣、變賣政府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九條拒絕、妨礙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并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計劃生育管理責任,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目標的,給予通報批評,并取消當年參加綜合性先進集體評選資格;取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當年晉職資格;給予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記過以上的行政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第六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