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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離婚判決書范本(法院離婚判決書樣本)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12-11 08:43:37

法院離婚判決書是什么樣的?

法律分析:法院的生效離婚判決書的效力是等同于離婚證,其格式一般為:當地人民法院關于這一離婚案件的判決,已于什么時間生效,然后是法院的蓋章。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是什么樣的

法律分析: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內容如下:1、在當事人訴辯稱之前,簡要敘述爭議事項;2、在闡述當事人的訴辯意見之后,列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擬證明的事實;3、詳細記載法院質證及認證的經過;4、在充分質證認證的基礎上,以居中的語言陳述查明的案件事實;5、通過分段遞進式的論理,得出裁決結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法院離婚判決書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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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啟勛,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益陽市人,住益陽市赫山區滄水鋪鎮花亭子村道子坪組19號。
委托代理人劉正良,湖南公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財產部分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艷妮,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益陽市人,住益陽市赫山區滄水鋪鎮花亭子村道子坪組19號。
委托代理人徐健,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財產部分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聲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上訴人徐啟勛與被上訴人陳艷妮離婚糾紛一案,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益赫民一初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徐啟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徐啟勛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正良、被上訴人陳艷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認定,原、被告于1985年農歷1月8日按當地風俗習慣舉行婚禮,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同年農歷10月18日婚生長女徐林立,1988年6月30日婚生次女徐杰,1990年10月30日婚生三女徐偲。婚后,因為性格不合等原因,雙方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后經親友勸解,原告撤回了起訴。但此后原、被告夫妻關系仍未改善。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親自擬訂離婚協議,約定原、被告離婚,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即在被告支付110 000元給原告的情況下,共同債權歸被告所有,共同債務歸被告負擔,除房屋平均分割外,其他如吹膜廠等財產全歸被告所有。后因故原、被告就該離婚協議未到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原告再次訴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共同財產有:樓房1棟(現正由有關部門拆遷補償安置,補償款為241 800元)、穿膜設備1套(價值約20 000元)、三相用電戶口1個(價值8000~10 000元)、本田牌摩托車1臺、29英寸彩電1臺、空調機1臺(現由原告保管)、洗衣機1臺(現由原告保管)、液化汽灶具1套、四組合家俱1套、床鋪2張、木柜2只、寫字臺2張、矮柜1套、木沙發1張、建房材料若干以及其他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無共同債權,證據證實有共同債務14 000元(其中陳斌享有8000元、陳令文享有6000元)。
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其在形成事實婚姻關系之后,因雙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生活瑣事爭吵、打鬧,原告曾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親友勸解撤回起訴后仍未能改善夫妻關系,并曾達成離婚協議,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離婚后,其事實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負擔的共同債務依法應予共同償還,積累的共同財產依法應予平均分割,原告在庭審陳述中明確表示其共同財產中除房屋拆遷補償款、房屋安置地基及其他拆遷安置待遇以外的其他財產可以30 000元拆價歸被告所有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予以確認。但現由原告保管的洗衣機和空調歸原告所有為宜。原告所訴的房屋拆遷安置地基因其所有權屬于原告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原告要求予以分割于法無據,其享有的使用權可按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的有關規定執行。原告訴稱的房屋拆遷安置待遇因系不確定事項,法院不予審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判決:1、準許陳艷妮與徐啟勛離婚;2、陳艷妮與徐啟勛所有的房屋拆遷補償款241 800元由陳艷妮與徐啟勛平均分割,陳艷妮分得120 900元;3、陳艷妮與徐啟勛所有的共同財產除洗衣機和空調由陳艷妮所有外,其余由徐啟勛一次性折價30 000元支付給陳艷妮后歸徐啟勛所有;4、陳艷妮與徐啟勛共同負擔的債務14 000元,由陳艷妮償還7000元、徐啟勛償還7000元;5、陳艷妮與徐啟勛個人經手的債權、債務各自享有和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陳艷妮負擔。
徐啟勛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提出:1、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當;2、一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歸陳艷妮所有不合理;3、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不實,處理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陳艷妮答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2、原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給被上訴人的處理合理合法;3、徐啟勛與她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品德不好。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期間,徐啟勛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2004年2月21日徐啟勛在益陽市赫山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滄水鋪信用社借款30 000元,借期至2004年11月21日到期的借據復印件一張,用以證明在2004年曾借過信用社30 000元至今未還。2、徐啟勛在2006年2月13日所借徐衛平30 000元的借條一張;3、徐衛平的調查筆錄一份;4、徐啟勛在2008年2月2日所欠鄧安輝5000元的欠條一張;5、徐啟勛在2008年2月2日所欠王學龍5500元的欠條一張;6、徐啟勛在2008年3月14日所欠范文勝50 000元的欠條一張;7、徐啟勛在2008年2月29日所欠鄧安輝3000元的欠條一張,已付1000元;以上證據用以證明徐啟勛在2005年-2008年期間曾在外有債務。8、滄水鋪村委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徐啟勛母親曾給徐啟勛二間半老屋。9、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12日庭審筆錄一份,用以證明陳艷妮對信用社30 000元欠款已承認。徐啟勛申請證人徐衛平、劉應林、唐高強出庭作證。證人徐衛平出庭證實的內容與其書面證詞證實的內容一致;證人劉應林出庭證實,徐啟勛在2005年或是2006年曾借其5000元,已還1000元;證人唐高強出庭證實,徐啟勛在2007年5月所欠其20 000元,后來還了5000元。
陳艷妮向本院提供了5組共11張反駁證據,1、益陽市赫山區居民個人建房用地申請書;2、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赫改農許字[1996]第276號);3、徐啟勛的母親唐四全老人的原來個人宅基地照片一張;4、常住人口登記卡(唐四全的戶籍證明);5、2008年拆遷的房屋原所在地照片一張;證據1-5用以證明,①現有拆遷房屋是在1996年重新審批的地基上建告,并非在拆除徐啟勛父母原房屋地基上建造;②未用拆除徐啟勛父母房屋的材料重建房屋;③唐四全無權分配拆遷安置款。6、滄水鋪村委會出具的拆遷安置地基證明;7、照片;證據6-7用以證明,滄水鋪村委會已對徐啟勛及其一家5口人進行了拆遷安置。8、關于徐啟勛與夏爭鳴合伙糾紛一案,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1994)益經終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夫妻共同財產至少有300 000元。9、徐啟勛的債權人范文勝的視聽資料,用以證明徐啟勛出具的債務借條系偽造。10、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徐啟勛與陳艷妮離婚一案的庭審筆錄;11、徐伶俐的調查筆錄;證據10-11用以證明徐啟勛與第三者非法同居。
陳艷妮對徐啟勛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該款未用于家庭共同開支,不予認可;對證據2-7的真實性有異議,時隔幾年的欠條紙張是一樣的,幾位證人與徐啟勛的關系密切,且被上訴人對借款均不知情;對證據8不能證明拆遷的房屋系徐啟勛母親的,而恰恰證明徐啟勛母親贈與給徐啟勛與被上訴人的;對證據9只能證明徐啟勛有第三者,不能達到徐啟勛的證明目的。
徐啟勛對陳艷妮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且第三組證據中的債權不能證明是共同財產,錢已不知去向,當初有一部分錢是陳艷妮拿了。對證據9無法辯認是誰的對話;對證據11,因未到庭不能達到證明的目的。
針對徐啟勛與陳艷妮的舉證、質證,本院綜合評議如下:對徐啟勛提供的證人證言和書證1-9均不能達到其所證明的目的;對陳艷妮提供的證據1-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8-11并不能達到所要證明的目的。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1985年農歷1月8日徐啟勛與陳艷妮按當地風俗習慣舉行婚禮,并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徐啟勛與陳艷妮之間已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和,經常因一些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徐啟勛與陳艷妮均明確表示同意離婚。一審判決準予徐啟勛與陳艷妮離婚的處理正確。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房屋拆遷款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的主張,經查,該拆遷房屋的地基是1996年11月20日,徐啟勛與陳艷妮在事實婚姻存續期間,經徐啟勛本人申請,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并發放了該宗地基的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拆遷款是拆除該宗地基上的房屋和征用該宗地基的安置補償款,因此該拆遷補償款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平均分割。徐啟勛的該項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其他財產折價30 000元歸陳艷妮所有不合理的主張,經查,該其他財產經二審質證,陳艷妮認為該財產價值約65 000元,徐啟勛認為價值約20 000元左右,考慮到本案系離婚糾紛,為節省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本院認為一審將該筆其他財產折價60 000元平均分割基本合理。徐啟勛上訴提出一審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不實,處理不公的主張,經查,徐啟勛向本院提供的證人與證據并不能充分證明徐啟勛所欠債務都用于了夫妻事實婚姻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生活,故徐啟勛的上訴主張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處理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徐啟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蔡 海 鷹  
審 判 員  夏   蓉  
代理審判員  吳   斌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夏 羚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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