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權利、義務在被 繼承人 死之后不能作為遺產: 1. 與被繼承人的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權。如公民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等。 2. 與公民的人身有關的債權、 債務 。這類 債權債務 是以特定人的行為為客體的,與 債務人 、 債權人 的人身有密切聯系。這些權利義務在債權人死亡時,不能作為遺產。 3. 國有資源使用權。在我國,采礦權、狩獵權、漁業權等國有資源使用權都是經特定程序授予特定人享有的,這些權利不能作為遺產,繼承人欲從事被繼承人原來的事業,須自行申請,經核準取得相應的國有資源使用權。 4. 承包經營權。我國《 繼承法 》第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 法規 定 繼承 。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 承包合同 辦理。”在這里,被繼承人在承包經營中投入的財產,應得的個人收益屬于遺產,應按繼承法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都不是遺產。如果法律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可以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由繼承人承包。 5. 宅基地使用權 。公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權只能與 房屋所有權 一同轉移,但不能作為 遺產繼承 。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家中的長輩去世后,也會將一些房屋和財產轉移給家中的子女,那么在繼承房產的過程中,首先要對該房屋的面積和金額進行公證,然后繼承人再持有相關證明辦理過戶手續即可,如果在辦理繼承手續過程中有任何不明白的地方,也可以咨詢當地的 律師 。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一)不包括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中應屬于他人所有的財產。 這首先是指夫妻共有財產中應屬配偶所有的那部分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妻子死亡而丈夫猶存時,往往并不開始繼承,甚至父親再娶,子女也很少有要求與父親分割母親遺產,反之,子女就往往要求分割父親的遺產。有的甚至將全部的家產當成其父親一人的遺產進行分割。比如夫妻共有的價值3000元的財產,夫死后,妻與婆、女將3000元都作為夫的遺產,均分得1000元,實際這樣的分法就是使夫的遺產包括了夫妻共有財產中屬于妻的部分,侵犯了妻子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同時也等于是完全取消了妻子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及 法定繼承 權。因為如果不包括妻子的所有部分,則夫的遺產只有夫妻共有財產中的1/2,即1500元,如再三人均分(依法不應完全平均平配,這里為說明方便按平均計算),則妻便可得500元,加之自有財產共可得2000元,而按上述錯誤的分法,妻雖頂了繼承的名義也只分得1000元,實際上妻子不僅未曾繼承丈夫的一分錢遺產,而且還被分掉了500元應屬于她個人所有的財產。家庭共有財產既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期間的共有財產,也包括家庭成員之間的共有財產,而遺產僅是死者的財產,遺產的繼承應把這些共有財產獨立起來以后才能進行。否則,如把共有財產當作被繼承人的遺產處理,就侵犯了其它家庭成員的財產權益。因此,一定要把遺產和共有財產分開。所以,正確的繼承遺產應該是:先析產,后繼承,即先將丈夫財產和個人所有部分,從夫妻共有財產的分析出來,這才是真正的遺產,然后再由他的繼承人依法進行繼承。 (二)不包括被繼承人的生前已贈與他人的財產 也就是說,要分清分家析產,生前贈與同繼承的界限,有這樣一個案例:父親生前將其單位分房贈與兒子 結婚 所用,并已在房管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而事過幾年,兒子不幸也死亡,而其母親都說該房系其夫的遺產,應歸其母所有,兒媳婦對此房無 繼承權 ,糾紛成訴,事實上該房在父親生前已贈與兒子,該項遺產已不存在,怎么這時又說父親的遺產呢?因而這時說兒媳婦無繼承權是不對的,還有被繼承人生前已將某項財產或存款贈與了某一法定繼承人,但被繼承人死亡后,其他法定繼承人仍將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的部分計算在遺產總額之內,這實際上等于剝奪了受贈者的受贈權和法定繼承權。這也是分不清贈與同繼承的的界限,當然,根據具體情況,考慮到該受贈人已得部分贈與,因而在遺產分割時,適當讓其他繼承人多分些是可以的,但決不能將已贈與部分計入遺產總額,甚至因而剝奪其繼承權。 也有的在被繼承人生前已達成了分家協議,共同簽署了“分家單據”可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后,卻又鬧起繼承糾紛,其實,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其所有的財產全部分贈給了各個繼承人,他死亡之后已經不存在“繼承”的問題了,至于“分家單據”實際是生前贈與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的書面證據,只要不違法,一般可承認其法律效力。 (三)不包括被繼承人的財產使用權 憲法所規定的“公民的私有財產”只能是指私人所有權的財產,而不能包括被繼承人只有使用權的財產。這種財產和使用權一般是不能包括在遺產范圍之內的,比如,城鄉的 宅基地 已由憲法規定,一律公有,公民只有使用權,并無所有權,租住 公房 者,也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這些財產和使用權,都不能包括在遺產之內,也不能繼承,至于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如確實仍需繼續使用該房和宅基地,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允許,但這已不是繼承的問題,而是成立一個新的 房屋租賃 合同的問題了,所以,如果事實上繼承人并不需用該房屋時,國家、集體也完全有權不允許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關于承包問題,如果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是否可以繼承其承包權?承包權仍然是一種使用權,一般的也不能繼承,至于繼承人能否繼續承包,則應視不同情況予以合理解決,比如承包者是農戶,那么個別家庭成員的死亡就不應影響合同的繼續有效,如承包人是公民個人,那就要看他的繼承人是否有繼續承包的條件。如果繼承人也是該集體的成員,也有相當的技能,有條件繼續承包好,那就可以重新訂立承包合同,但這也不能叫做繼承,因為這里根本不存在“公民的私有財產”,哪里會有 繼承法 保護的繼承權呢。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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