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夫不讓我看孩子
離婚后,女兒一人一個,當時小的三歲,大的七歲,本想兩個都帶著,離婚前也是因為不舍得與孩子分開糾結了一年,自己的工作在外地,又照顧不了小的,想著待我穩定了把小女兒再接來,一年后我也基本調整過來,我要接小女兒,他不同意,他自己又沒能力帶,把孩子放回老家跟奶奶一起留守兒童,奶奶有風濕腿腳還不便,暑假帶著姐姐回去見妹妹,在我們還沒到家他女朋友的媽就把孩子接去鄉下了,現在寒假也是,我該怎么辦?本來暑假想帶著小女兒一起去北京的,他怕孩子跟我們產生感情,拒絕聯系,多次讓奶奶把我們的手機拉黑,奶奶悄悄聯系了,他又罵他媽媽,時間長了奶奶為難也只好聽兒子的。他就在廣東,但是也從不管大女兒,也不打電話,他覺得分得很清楚了,各自帶一個,你的就是你的,我的就是我的。而我覺得親情永遠在,這次回家,我也會讓大女兒去探望爺爺奶奶,也希望他們把小女兒接回家,讓我們見一面,如果再不給見,我該怎么辦?每次回去看下孩子被他各種罵,好煩惱,他親戚朋友對我都很好,每次回去只要知道我們回了,都會接到,接送下我們。我是通情達理之人,他現在的女朋友自己兩個兒子也沒帶,但是很喜歡我女兒,總不能當他們的私有財產吧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應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視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視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視的權利。”
該條規定就是探視權行使以及探視權受限的法律依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
但在現實生活中,探視權案件在執行上往往阻力重重。
在法院一份判決書中看到:一方必須在某時將孩子送到某地,再由另一方按某時將孩子送回某地,以實現起訴人的探視權利。但是,許多法官在執行過程中都告訴記者說這是很難做到的,一是因為探視子女糾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往往由于“鬧離婚”而彼此受到嚴重傷害,如果一方探視子女時,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方式,必然引起雙方矛盾激化,最終受到最大傷害的是孩子,二是因為法院根本沒有那么多的人力保證判決執行。
因此,只在判決書中抽象強調如何處理,如果探視對象拒不接受探視,法官又不可能強制將孩子交給要求探視的一方,“人情”和“法律”在這里遭遇了尷尬的一幕。
因此可以說,離異夫妻之間應該互相寬容和理解,探視權的具體行使需要雙方協商確定合情、合理的方式。除非一方能夠舉證出另一方有精神病、虐待狂或者是傳染病,法律才能剝奪另一方的探視權。
加強人們對探視權的認識,告知人們特別是離婚雙方探視權不僅是離異父母與子女的一項權利,同時還是離異父母的一項法定義務。正確的行使權探視權,才能確保對子女健康的成長。
如果對方不予協助執意阻撓可以收集相關證據相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簽署協議,不過我建議最好可以的話還是協商解決避免給孩子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離婚后,想見孩子,前夫不讓,怎么辦
一、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
第一,探視權主動實現難。婚姻法僅籠統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對行使探視權的方式和時間未加以明確規定,而是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實踐中,常常出現監護一方堅持不讓對方探視,或雙方對探視的方式、時間、地點和頻率等無法達成一致,探視權往往難以主動實現的情況。
第二,探視權糾紛審理難。實踐中,探視權糾紛案件的被告通常不積極到法院應訴,四處躲避甚至遠走他鄉,拒不簽收相關法律文件,從而造成法官無從得知子女現實的生活、學習等隋況,難以確定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科學合理的探視方式,從而增加了處理此類糾紛的難度。
第三,探視權糾紛執行難。一是執行標的確定難。探視權糾紛案件的執行內容是探視權及其行使方式,因執行標的具有抽象性,往往難以確定。二是執行措施實施難。探視權糾紛案件當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執行對象或執行標的,因此不能對子女本身采取查封、凍結、扣押或代為履行等民訴法中規定的強制措施。三是執行協助義務界定難。實踐中,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親屬或相關機構,如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案件執行中阻撓行使探視權的,是否應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處理,尚有爭論,難以采取一定措施保障探視權的執行。四是孩子拒絕接受探視。有時直接撫養孩子一方,對孩子進行錯誤的教育和引導,使孩子對不直接撫養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壞,導致孩子拒絕接受探視。
二、存在的法律問題
第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條未明確規定子女享有探視權。探視權雖然以親子女血緣關系為基礎,但立法的本意應理解為是從子女利益出發而設立,而不只是為父或母之利益來設立探視權。
第二,《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排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視。然而,由于我國實行計劃生育政策至今已有三十年,一對夫婦一般只生一個孩子,祖父母、外祖父母看望孫子女是人之常情。如不賦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探視權,有違基本人情,也與我國傳統家庭倫理及善良風情民俗相悖。
第三,《婚姻法》第三十八條限制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探視權之所以在實踐中難以有效的實現,與對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關。
第四,《婚姻法》第三十八條中“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里的另一方單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指向面太窄。
三、立法角度的法律思考
(一)子女是應當成為探視權的主體。
現代親權之設立,其目的已非當初家長對子女人身之控制權,而以子女利益為最優先考慮,親權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探視權的設立也不應當僅從父母之利益出發,而應當從子女利益出發,故探視權不僅為父或母之權利,更應為子女之權利。因為子女要求會見未直接撫養的父或母乃基于人倫血緣之上的固有權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其要求接觸、交往之權利不能無故加以剝奪,也不因父母之間的離異而被阻礙。探視權制度最優先考慮的是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在無獨立意識能力或限制意識能力階段的未成年人,其權益的實現需要得到來自社會、家庭的協助,這種對協助的主張就是未成年人的權利,這種協助就是社會和家庭的義務。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應納入探視權主體范圍。
首先,從立法上看,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存在的義務或權利是親權的體現。《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對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作了相應規定。這種規定的背后實際上隱含了對這些當事人血親、親情的肯定。既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條件下有撫養孫子女、外孫子女的義務,為什么不能享有相應的探視權? 其次,設立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探視權符合中華民族傳統倫理和親情需求。中國傳統上是宗法社會,家庭成為社會的基本構成單位。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是直系血親。尤其施行計劃生育后,很多家庭都是幾代單傳,孫子女、外孫子女成為幾個家庭共有的血脈延續(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自然也會成為共同的精神寄托。肯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他們的探視權符合廣大的倫理和親情需求。
(三)探視權應當體現子女的意志。
賦予未成年子女參與制定探視協議的權利,應當考慮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的能力。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判決小孩歸父方或母方撫養時,如果小孩是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詢子女的意見。同樣,探視權的行使方式以及探視權行使過程中出現的問題也得充分征詢子女的意見。如果小孩是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也不得隨意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子女,而應當充分考慮子女自身的感受。筆者認為,探視權不能對子女強制執行,同時,賦予子女拒絕探視權是必要的,如果探視對子女利益不利或者探視明顯違背子女意愿的,子女有權向法院申請中止父或母之探視權。
四、應明確“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中的“另一方”不僅指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還應包括對未成年人實際上履行監護或者看護職責的個人和單位。
對被探望的未成年子女實際履行看護義務是協助探望者行使探視權的前提和條件。離婚后的父或母在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后,由于種種原因并未實際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或是雖然與子女共同生活在一起,但由于失去了履行協助義務的能力,委托該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親朋好友或單位(如寄宿制幼兒園、學校)代為看護子女或代為履行協助另一方探望的義務,再或是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不具備監護條件,其他個人和單位依法取得了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在這些情況下,接受委托或依法取得監護權的個人和單位是探視權的協助義務主體。對于這一點,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和第三十二條“對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等判決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的規定,是指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的規定中得到證實和體現。
前夫探視可以帶走孩子要怎么辦?
一、前夫探視可以帶走孩子要怎么辦? 婚姻法 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 撫養 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由此可見,探視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按照 離婚協議 或法院判決,遵循一定的方式和時間,探望子女的權利。探視權屬于身份權的范疇,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身份權。也是有子女的父或母,基于夫妻離婚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它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 婚姻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行使探視權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為此探視權的行使有了可靠的法律程序保證。解決了未修改前探視權行使無法定程序作保證的空白,對司法工作者解決此類糾紛和當事人行使探視權均提供了法律依據。當事人經民政部門協議的探視權行使或經法院調解或判決的探視權行使,父或母任何一方不得設置執行障礙,不得拒絕一方行使權利,任何一方侵犯對方權利,都必須承擔法律責任。一旦其權利受到侵犯,對方都有獨立的民事請求權和申請執行權。 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5條也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調解書的過程中,請求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在征詢雙方當事人意見后,認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權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權利的行使必須有一定的限度,超過必要的限度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探視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也應遵循這個規律,本著互利原則,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登記離婚或法院判決離婚時,夫妻雙方未就探視權提出請求,而在離婚后發生探視權糾紛的,可以“探視權糾紛”為由,單獨提起 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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