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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權法律規定有哪些(法律規定姓氏)

首頁 > 婚姻繼承2024-12-23 05:39:20

姓名權屬于什么權利

法律主觀:

一、哪些權利屬于姓名權
(一)改名權
改名權就是指 自然人 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法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二)姓名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就是自然人對自己的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內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強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姓名使用權是一種專有的使用權,他人不得故意使用別人的姓名。在現實中有重名的現象,并不是侵權行為。重名也叫姓名的平行,即數人合法取得同一姓名。在這樣的情形下,各人都有權使用自己的姓名,也都是正當行使權利,但是故意混同的除外。
姓名也可以轉讓他人使用。通常情況下,名人的姓名往往蘊涵著巨大的商業價值。因為名人奮斗的歷史通常能給人以巨大的激勵,人們愛屋及烏的心理使姓名成了名人的象征,因而姓名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商業價值。例如,李寧牌運動服;喬丹牌運動鞋。這種姓名使用權的轉讓方式可以通過以姓名入股的方式實現,也可以通過支付事業報酬等方式實現。這其實體現了姓名權的財產利益。姓名權所體現的利益,從以上內容來分析,為精神利益。
(三)自我命名權
自我命名權就是自然人決定自己姓名的權利,任何人無權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則上不能選擇。在我國現實生活中有子女隨父姓的習慣,但我國現行民法典有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選擇姓氏,法律也不應干涉。即使女子結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據當事人自己的意志決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時由其父母確定,但這不是對自我命名權的否定,實際上是父母親權的表現,是父母實施親權的代理行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過姓名變更手續,變更自己的姓名。自我命名權的另一個表現是自然人選擇自己別名的權利,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和愿望,來確定登記姓名以外的筆名、藝名以及其他相應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
二、姓名權是否屬于知識產權
要看具體的情況的,公眾人物的姓名權,不是 人格權 利,而是一種財產權,確切地說是 知識產權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姓名權保護的客體是權利人的姓名。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戶籍機關正式登記的本名。
三、姓名權是怎樣的構成
(一)改名權
姓名變更權,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變自己姓或名的權利,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都是允許的,只不過需要到戶籍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改名權就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也稱為姓名變更權。其含義為,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不受其他限制。 這種變更姓名的行為,雖然僅依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但是不經過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登記姓名的變更,也必須經過登記,非法變更登記程序不生效力。
(二)使用權
姓名使用權,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專有使用權。使用自己的姓名是自然人姓名權的重要內容,自然人在民事活動中,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可以使用本名,也可以使用自己的筆名、藝名或化名等。任何組織與個人都不得強迫自然人使用或不使用某一姓名。

法律客觀: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改名字是第幾條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條中規定了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由此可見,自然享有自我命名權、改名權及姓名使用權等。
就自我命名權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條中規定了關于姓名權中姓氏的約定,自然人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也可以在不違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大大的擴展了姓氏的選擇范圍,關于姓名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了明確的規定。
改名權行使的是怎樣的
改名權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條中規定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見,自然人可以決定自己的姓名,也可以修改自己的姓名,這是法律所賦予的一項權利。那么如何變更自己的姓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并未規定。
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中規定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1、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2、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7條中規定,自然人修改姓名,由需要更改名字的本人向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請,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寫充分,到當地派出所戶籍室辦理。
變更姓名之后涉及的戶口問題、學歷姓名變更、社保問題、銀行卡資料問題需要本人一一去進行辦理,由此可見改名字可以,但是后續涉及的系列變更卻非常的繁瑣,因此還是不要輕易改名字比較好。
姓名權和名稱權有哪些區別
我們使用的姓名從法律角度講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姓名包括公民的姓氏和名字以及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的名稱;狹義的姓名僅指公民的姓氏和名字。在生活中很多人將姓名權與名稱權混淆,從法律維權的角度講姓名權與名稱權的區別如下:
(一)姓名權的主體僅限于自然人。而名稱權的主體有三: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
(二)名稱原則上只能有一個,姓名則可以有多個。
(三)名稱權在登記范圍內具有專用性,姓名權無專用性。
(四)名稱權可依法轉讓,姓名權不得轉讓。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自然人決定、變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組織決定、變更、轉讓名稱的,應當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事主體變更姓名、名稱的,變更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侵犯別人姓名權法律規定

侵犯別人姓名權法律規定具體如下:
1、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2、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3、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對于姓名權被侵權的認定和救濟有以下幾個重要因素需要考慮:
1、姓名權主體的確定。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人格標識,是姓名權的載體。因自然人的姓名不具有唯一性,存在重名的情況,所以權利主體的確定是姓名權保護首要解決的問題。自然人的姓名權歸屬應以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姓名為準,包括身份證、護照、戶籍登記等有效證件上記載的姓名。如果是筆名、藝名、網名、譯名等與姓名具有同等指向功能的稱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其必須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而且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才能參照使用姓名權保護的有關規定予以保護。對于此類稱謂權利主體的確定,應考慮使用的時間跨度、稱謂的知名度、稱謂本身是否具有較強識別性等。只有在稱謂與特定對象之間已經形成了穩定、特定的指向對應關系時,該稱謂指向的主體才是權利主體。
2、侵權行為的認定。從侵權類型上來看,侵犯姓名權的主要表現形式為擅自將他人的姓名用于廣告宣傳、商標注冊、企業名稱、字號等商業領域或假冒使用他人姓名。近年來陸續報道的冒名頂替上學事件就是典型的假冒使用他人姓名的侵權行為。姓名權屬于重要的人格權利,受法律保護,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他人真實姓名的,即構成侵權;而擅自使用他人筆名、藝名、譯名、網名等造成公眾混淆的,也構成侵權。需要注意的是將他人姓名僅作指示性和描述性使用的,不屬于對姓名權的侵犯。而通過改名的方式故意“碰瓷”他人的姓名造成公眾混淆的,雖然形式上系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屬于以違背公序良俗的方式使用自己的姓名,仍可能涉嫌侵權。
3、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侵犯姓名權系對他人人格權利的侵犯。根據民法典第179條、第1182條規定,權利人可根據侵權的具體情況,單獨或同時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或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在特殊的情況下,停止侵權或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則可靈活采用替代方式,以消除侵權帶來的影響,達到停止侵權的法律效果。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某籃球運動員訴某公司姓名權糾紛案作出的宣判,因涉及姓名商標已過法定撤銷期間而無法被撤銷,法院判決侵權人采用包括區別性標識等在內的合理方式,注明其與原告不存在任何關聯,以消除聯系,現實區別,停止侵害。盡管采取區別性標識的方式,可能反倒會帶來提示公眾去聯想姓名權人的反作用,能否真正起到去指向化阻斷公眾對姓名權人的關聯性聯想仍值得懷疑,但在注冊商標已過法定撤銷期而無法被撤銷的情況下,采用區別性標識或許是現階段最簡便、經濟的補救措施,可以最大程度消除對姓名權人的不利影響。
4、賠償損失數額的認定。根據民法典第1182條及第1183條第1款之規定,侵害他人姓名權造成財產損失或嚴重精神損害的,姓名權人可請求財產損害賠償或精神損害賠償。具體來看,如被冒用、盜用的姓名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且已進行商業化使用的,則姓名權人可請求侵權人賠償財產損失。具體的賠償數額,可結合過錯程度、侵權人對損害后果的可預見性程度、侵權人獲利、侵權時間、同類授權使用的價格、維權費用等綜合考量予以確定;如確因侵權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還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精神損害程度,可結合侵權時間、侵權方式、造成的后果等綜合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在考量精神損害程度的基礎上,結合消除影響或恢復名譽的程度、有無替代性補救措施等綜合確定。
綜上所述,對于自然人姓名的保護,是維護其人格完整的重要保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稱。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干涉、盜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權或者名稱權。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眾混淆的筆名、藝名、網名、譯名、字號、姓名和名稱的簡稱等,參照適用姓名權和名稱權保護的有關規定。

有關姓名權的法律有哪些

法律主觀:

姓名權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決定、使用、變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種人格權利。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 《 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自然人享有姓名權,有權依法決定、使用、變更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法律客觀: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選取姓氏: (一)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養人以外的人扶養而選取扶養人姓氏; (三)有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 少數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從本民族的文化傳統和風俗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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