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若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債務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則可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案件的被執行人,否則就不能追加為被執行人。所以正確界定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是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前提條件。只有夫妻共同債務才能用夫妻共有財產來償還。夫妻共同債務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履行法定義務所負的債務。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最高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看,確立了夫妻離婚或一方死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應當認為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追加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為被執行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7條和《合伙企業法》第39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三、追加無償接受被執行人財產的企業、上級主管部門、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
《執行規定》第80條規定,被執行主體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驗資單位在企業成立時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應在虛假驗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高院([1999]執他字第5號)的答復,對出具虛假驗資證明的單位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而應通過訴訟程序解決。根據《執行規定》第82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或其他投資人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財產的范圍內向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四、追加獨資企業的業主為被執行人
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定義務時,可以追加獨資企業的投資者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76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五、追加總公司、分公司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履行法定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由于分支機構或分公司不具備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當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分支機構或分公司所屬的法人就應對其債權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執行規定》第78條、《適用意見》第272條及《公司法》第14條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經)函(1991)38號]和[法函(1995)158號]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時,先執行分支機構財產,其財產不能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該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經營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裁定追加該企業其他分支機構為被執行人。
六、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主體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應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但第三人應在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根據《關于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270條和《執行規定》第85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期限屆滿后不履行義務的,或在審理期間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
七、追加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
被執行主體無力清償到期債務,但享有案外人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在法定期間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根據《關于適用民訴法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卻擅自向被執行人償付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令其在所負的債務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清償債務。
八、追加妨害執行人為被執行人
案外人有妨害執行的行為,致使生效法律文書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這里所指的是指對人民法院負有執行協助義務有關機構或單位,具有非法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行為,導致案件無法執行的情形。根據《執行規定》第37條、56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5(51)]答復函的規定,案外人有上述行為的,應承擔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同時,應在轉移財產的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在實踐中,如案外人追回非法轉移的財產或被執行人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不應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只需追究其妨害民事訴訟的責任。
九、追加被掛靠企業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主體的企業名為集體實為個體的,應當追加掛靠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為被執行主體履行給付義務。近年來,部分個體企業掛靠到國有企業或集體企業名下,由這個掛靠企業出具資信證明,到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然后由被掛靠單位按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在執行過程中,如果經審查被執行主體確屬個體工商戶或個人合伙的,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內承擔責任。
需不需要共同還款,先認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共同債務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來判斷。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應當立足于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這一本質,從債務目的及用途著手分析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三條規定:
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擴展資料: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_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必須共同償還嗎?法官:未必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_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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