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交通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典型的具體危險犯,保護法益為交通領域的公共安全。
破壞交通設施罪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設立,1997年《刑法》修訂時保留了破壞交通設施罪,此后未作出法律調整,相關規定延續至今。
(一)1979年《刑法》設立破壞交通設施罪
1979年《刑法》首次設立了破壞交通設施罪。根據1979年《刑法》第108條規定,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但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1979年《刑法》第110條的規定,如果破壞交通設施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破壞交通設施罪延續至今
1997年《刑法》修訂時,未對1979年《刑法》設立的破壞交通設施罪進行內容上的修改。此后,歷次《刑法》修正均未對破壞交通設施罪作出法律調整,破壞交通設施罪延續至今。
(三)司法解釋不斷完善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司法認定
雖然《刑法》并未對破壞交通設施罪作出法律調整,但有關機關通過發布司法解釋的方式回應了司法實踐中破壞交通設施罪行為對象界定不清以及與盜竊罪易混淆等問題。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于嚴厲打擊盜竊、破壞鐵路、油田、電力、通訊等器材設備的犯罪活動的通知》,強調“盜竊、破壞鐵路線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車設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車安全的,應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明確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行為對象。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了《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回應了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應當以盜竊罪還是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問題,明確偷盜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應當以破壞交通設施罪論處。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內容為,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
(一)行為主體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1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二)行為對象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行為對象是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設施。本罪的交通設施包括正在使用中的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以及與保障交通運輸安全有關的其他交通設施。
凡是可供汽車、電車通行的道路、橋梁、隧道均應認定為本罪中的公路、橋梁與隧道。
破壞民用機場的,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破壞的是軍用機場,則成立破壞軍事設施罪。
(三)行為內容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行為內容為:對關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設施實施了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造成嚴重后果。
1.破壞行為
實施破壞行為包括使交通設施本身遭受毀損的物理性破壞和使交通設施喪失應有功能的功能性破壞,如拆卸鐵軌、拔掉軌道枕木、毀損交通標志、在公路或機場上挖坑掘穴、熄滅燈塔上的燈光、改變信號燈顏色等。不管是采取物理的破壞方法還是其他破壞方法,其特點都是使交通設施的功能喪失或者減損。
2.造成危險
破壞行為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值得注意的是,實際上的傾覆與毀壞并非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構成要件,而是破壞交通設施罪法定刑升格的條件。
如前所述,法條中的“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指“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者航空器傾覆、毀壞”,或者“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或者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以下情形需要特別注意。
(1)將渣土傾倒在高速公路或其他交通要道上,使過往車輛產生傾覆、毀壞危險的,成立破壞交通設施罪;不具有使過往車輛傾覆、毀壞危險的,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2)對于盜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需要具體分析。例如,盜竊高速公路中央柵欄,如果中間沒有其他隔離物的,宜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如果除中央柵欄外,還有花草等隔離物,則宜認定為盜竊罪)。再如,盜竊高速公路旁邊的柵欄,如果柵欄外是沒有車輛、多人通行的莊稼地、山地等的,宜認定為盜竊罪;如果柵欄外是車輛、多人通行的輔路,則應認定為破壞交通設施罪。
(3)根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第1條的規定,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足以使汽車、電車發生傾覆、毀壞危險,也可以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
(四)責任形式
破壞交通設施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出于貪利動機竊取交通設施或其關鍵部件,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的,也成立本罪。行為人主觀上打算破壞軍用機場,實際上破壞了民用機場,或者相反的,屬于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在重合的范圍內成立輕罪的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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