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為了照顧女方懷孕期間和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的特殊情況,保護胎兒、嬰兒的健康、維護婦女的身心健康,上述限制是完全合理的。對女方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一方面胎兒或嬰兒正處在發育階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撫育;另一方面婦女也需要身心的康復,如果此時男方提出離婚請求,對婦女的精神刺激過重,既影響婦女的身體健康,也不利于胎兒或嬰兒的保育。在上述期間內禁止男方提出離婚,不僅出于事實上的需要,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法律不僅要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要保護婦女。為了保護婦女和子女的正當利益,法律禁止男方在此時提出離婚請求是完全必要的。
這條規定限制的主體是男方,而不是女方;限制的是男方在一定期限內的起訴權,而不是否定和剝奪男方的起訴權,只是推遲了男方提出離婚的時間,并不涉及到準予離婚與不準予離婚的實體性問題。也就是說,只是對男方離婚請求權暫時性的限制,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不再適用此規定。但是,男方在此期間并不是絕對的沒有離婚請求權,法律還有例外規定,即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受理男方的離婚請求。所謂“確有必要”,一般是指比該條特別保護利益更為重要的利益需要關注的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案例是非常少的,哪些情形“確有必要”受理,由人民法院認定。
法律還規定了該條的另一種例外情形,即在此期間,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受此規定的限制。女方自愿放棄法律對其的特殊保護,說明其本人對離婚已有思想準備,此時,不應加以限制,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判予離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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