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離婚中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情形有幾種
離婚中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情形有:
1.一方重婚的;
2.一方與他人同居的;
3.一方實施 家庭暴力 的;
4.一方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因為一方出軌導致離婚的,與“與他人同居”不屬于同一概念,因為“同居”要求長久、穩定的共同生活,而一方出軌可能沒有跟他人同居,所以,一方出軌并不一定符合以上法定情形。因此,一方出軌并與婚姻第三者同居,屬于法定情形,無過錯方可以主張離婚賠償,并且法院也會予以支持。
二、起訴離婚時需要準備哪些材料呢
起訴離婚時需要準備的材料有:
1.離婚起訴狀。
2.夫妻婚姻關系的證明,也就是 結婚 證原件。
3.原告的身份證或者戶口本的原件及復印件。
4.孩子的出生證或戶口本。
5. 夫妻共同財產 清單。
三、起訴離婚需要多久時間
起訴離婚需要三個月至6個月左右的時間。法院審理期限: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延長的,報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再延長三個月。審理對民事判決的上訴案件,審理期限為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即是說,離婚案件法院一般會在六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為十五個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期限為三個月。 不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的,一般會在三個月內審結(特殊情況可為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一、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這里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二、離婚過錯賠償的情形
1、一方有法定過錯行為。在婚姻家庭關系的日常生活中,夫妻雙方都會存在一些過錯行為。但是,只有當一方存在法定的這些重大過錯行為的,才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事由。
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生活的情形。重婚是對法定一夫一妻制度最大的挑釁和破壞,之前我國僅僅通過刑法上的重婚罪予以規制,雖有效地制裁了重婚者,但是卻無法給因對方重婚而遭受心靈等各方面創傷的配偶予以有力的補償和撫慰,社會損害沒有得到填補。同時使私法出現了坐視弱者權利被侵害而無法施以救濟的空白區域,法律的漏洞顯而易見。修改后的婚姻法將其納入民事侵權賠償救濟范疇,是一大完善。惟應注意的是,“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同居”是認定重婚的本質特征,有否第二次婚姻登記僅僅是法律上的重婚與事實重婚的劃分標準而已,并非重婚的必然特征。
夫妻一方與他人同居的。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的共同生活。對于“同居”的理解,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里的“同居”,應是僅指“姘居”,主張立法用意并未將通奸包括在內;另一種意見認為此處的“同居”不僅包括“姘居”,而且包括偶爾的“通奸”行為。
2、過錯的存在與單方性。侵權行為中的過錯指行為人為或不為某種行為時的心理態度。雖然在法律的構成要件上,過錯的存在是離婚損害賠償的當然要件,沒有過錯,將不構成侵權。但司法實踐中討論這個問題意義不大。因為,判斷有無過錯的客觀標準是有無以上的四種法定情形。有,視為有過錯;沒有,則視為無過錯。所以過錯這樣一個主觀上的概念,其判斷標準在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已經客觀化了。這是與一般侵權中的“過錯”的重大區別。
問題的關鍵是過錯的單方性即另一方的無過錯如何認定。是絕對的無過錯,還是相對的無過錯,解釋(一)沒有作出說明。實際上,一個家庭的分崩離析,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雙方都存在著或多或少的過錯,很難確定一方絕對沒有過錯。正如有的文章指出的,一個妻子指責丈夫“包二奶”,丈夫卻提出這是妻子長期對自己缺乏關心導致的,那么過錯者誰呢?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無過錯”只能是相對的無過錯。對于這種相對的無過錯的內涵的理解,有人提出應解釋為“夫妻一方沒有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行為,至于具有其他不足以導致離婚的行為,均不在過錯之列”。實際上,這種說法是不嚴密的。試舉一典型例子:妻與“妾”和睦相處。這種情況下,妻子并沒有婚姻法規定的四種情形,其行為更不“足以導致離婚”,相反,三人可能和睦相處,甚至“其樂融融”。那么是不是該妻子就沒有過錯呢!顯然,該妻子實際上對其畸形的婚姻家庭關系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其過錯是非常明顯的。如果此時允許妻子請求損害賠償,有失公平,也不符合“同意免責”的法理。所以,筆者認為,這里的無過錯應理解為,沒有婚姻法禁止的上述四種行為,同時亦沒有同意或以行為表示同意配偶的四種禁止性行為,方為妥當。
3、損害結果的存在。損害是指人身或財產上的不利益。侵權責任采取填補損害原則,無損害則無責任。因此,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只有當一方因對方的行為遭受了損害結果的,方有適用的余地。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非財產上的損害,財產上的損害包括物質損害和期待權方面的損害;非財產上的損害又包括人身損害、純粹精神損害和其他損害,由于在離婚案件中,精神損害可能是最為普遍和深刻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是把握的重點,但是精神上損害的程度較難把握,應由法官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以自由心證裁量之。
4、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即一方的過錯行為直接導致了另一方的損害結果的發生。根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前提和基礎。惟應注意的是,損害結果的存在與因果關系在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一般無須請求權人舉證,只要有一方過錯行為的存在,即應認定以上兩個要件都已具備。只是在確定損害的量化值時,應運用因果關系原理,將非因對方過錯行為造成的損害排除在外。
5、特殊要件:過錯行為最終導致離婚。即使具備了以上侵權的四個一般要件,尚不能行使請求權。離婚是損害賠償發生的程序性要件,否則該賠償程序無以啟動。解釋(一)對此有明確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當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立法者應是基于以下兩點考慮:第一,離婚前財產尚處于共有狀態,賠償難以進行,不具備可操作性;第二,依我國特有的婚姻文化,如果沒有離婚而支持一方的損害賠償請求,將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維護和發展,可能使原來已經出現問題的夫妻感情雪上加霜。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情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他過錯,無過錯方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
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由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時一并作出裁決,由于人民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已經將與當事人相關的權利義務書面告知了當事人,原告不提出請求的,視為對權利的放棄,并喪失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在離婚訴訟中即使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則當事人的請求權不能得到支持。
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并且同意離婚的,可以在離婚訴訟中要求賠償,一審被告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答果農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對損害賠償另行起訴,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承擔責任的內容:婚姻關系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無過錯方請求對方給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權利具體賠償的數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托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三、有捉奸證據能拿到精神賠償嗎
就目前法律規定以及審判實踐來看,即使捉到了奸,也即有“捉奸在床”的直接證據,也不能必然得到法院精神賠償的支持。以下將分別講述原因:
(一)根據法律的規定,只有過錯方有下述法定情節,無過錯方提起賠償請求,法院才可能會支持: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因此僅有婚外情即婚外性行為,法院支持賠償請求的可能性是不大的。實踐案例中當事人如果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要求賠償,經查,不符合民法典1091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法官在審判案件中,始終要以法律規定為準繩。既然法律僅規定四種情況才能適用損害賠償,且未加兜底條款,法官就不能隨意擴大損害賠償的范圍。因此,即使捉奸在床,其精神賠償的訴求,也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即使捉到了奸,并不能證明過錯方與第三者有同居關系,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能拿到損害賠償的條件。“同居”與“通奸”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因此就算捉到奸,也不能證明他們同了居。
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主要出現在離婚過程中,在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后,若一方有法律規定的過錯情形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以上便是找法網小編為您帶來關于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標準的相關知識,若大家有什么不了解的亦或是有其他疑問,可以咨詢找法網的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我國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一規定標志著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在離婚過程中無過錯方配偶將有權要求另一方配偶就法定婚姻過錯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一制度的確立對完善我國婚姻立法制度、保障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制裁和預防違法行為、維持社會的安定及維護法律的公正形象均具有重要意義。但是上述第46的規定無過錯方配偶要請求對方承擔婚姻過錯賠償責任必須自身無過錯,即請求方如也有過錯則不能請求賠償。筆者認為婚姻法規定的“無過錯方”這一概念很難把握,在實踐中將使許多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也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法律在這里沒有明確無過錯的內涵是什么,即何為無過錯?這里可以有兩種解釋:一是對另一方配偶的婚姻過錯行為的產生無過錯,如丈夫實施家庭暴力完全是其性格暴躁的緣故,妻子從來沒有罵丈夫,也沒有其它任何可能導致丈夫將會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這樣可以說妻子無過錯;第二種理解是賠償請求提起方對婚姻過錯行為的損害結果無過錯,即其因為對方的婚姻過錯行為受到精神和物質的損害,并導致離婚,對這一結果的發生無過錯。以上兩種理解存在很大的區別,仍以丈夫實施家庭暴力為例,妻子經常辱罵、冷淡丈夫等行為,可以視為是丈夫實施家庭暴力的原因之一,以第一種理解妻子可能就不是婚姻法中所要求的無過錯方,將無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以第二種理解看,妻子經常辱罵、冷淡丈夫等行為只是損害結果發生的間接原因,兩者之間并不存在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所以妻子依然可以成為婚姻法上的無過錯方。但不管我們做哪種理解,新婚姻法以無過錯作為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都是欠妥的。如以第一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則在現實中能夠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情況將是少之又少,因為不管是重婚、同居還是暴力,在復雜的現實中,促使一方做出上述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往往存在多種原因,如妻子不關心丈夫、有婚外戀、經常無端懷疑、辱罵丈夫等,以第一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妻子則顯然變成了有過錯,無法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再者以第一種解釋認定有無過錯也是與侵權行為法的理論相違背的,侵權行為法上的違法行為和過錯都是針損害對結果而言的,違法行為需與結果有因果關系,過錯也是主觀對結果的一種態度,而非對中間行為而言。以第二種解釋認定無過錯,則在現實中絕大部分受害人將是無過錯的,因為照第二種理解,妻子不關心丈夫、有婚外戀、經常無端懷疑、辱罵丈夫等并不構成侵權法上的過錯,妻子不關心丈夫可能是丈夫與她人同居的原因,但卻不是妻子因丈夫與她人同居而自身受到受害并離婚的原因,妻子不關心丈夫與其自身受到受害是沒有侵權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也是妻子無法預料的。但如果以第二種解釋認定一方的無過錯,無視另一方的誘因行為,對賠償義務方也是有失公平的。何況,在實踐中各種復雜的情形都會出現,要逐一仔細分辨另一方的一些誘因行為是否構成侵權法上的原因也是十分困難的。新婚姻法提出無過錯方這一概念是欠妥當的,不管法律將對這一概念做何種解釋,都將會對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造成不公。有鑒于此,在法律對無過錯方這一概念沒有消除之前,在立法沒有修改之前,在審判實踐中不能拘泥于該條所限制的“無過錯方”,而應依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民法原則,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不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的抗辯,并在審判中查清損害的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這樣,才能體現審判的公平和公正,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法律客觀:此外,適用《婚姻法》第46條規定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根據離婚自由的原則,不論是無過錯方還是過錯方均可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規定的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46條時,還應區分以下不同情形:1.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如果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離婚過錯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兩種方式。財產損害賠償主要是指,因過錯方的過錯行為導致無過錯方所持財產的減少,無過錯方可能失去的利益,如雙方共同經營或者是可期待的利益以及人身傷害所支出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等費用。財產損害賠償可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對他人財產造成的損害,應按實際損失予以賠償。離婚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害賠償,應遵循全部賠償原則,全部賠償要求損害不僅要賠償直接損失,而且對確定的間接損失也要予以賠償。精神損害具體是指配偶身份的純正和感情專一的精神利益受到嚴重的損害,排他的性生活利益受到損害,家庭暴力或精神壓抑所致的肉體傷害和痛苦以及名譽、人格尊嚴、社會地位等社會價值的貶損等。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較之財產損害難度較大,金錢買不了感情,但金錢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婚姻中無過錯方的損失。由于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及其不可估價性特征,法官在裁量精神損害的賠償金額時,則必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0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解釋”來確定賠償金的數額,這些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一、精神損害程度。可以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精神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現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哀、羞辱等情緒障礙;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損害導致身體患病等等。由于其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應由醫學專家劃分輕重程度,作出相應判斷。二、過錯方的過錯程度和具體侵權情節。包括過錯方實施過錯的種類、動機、情節等。過錯程度一般與違法造成損害成正比。三、其他情節。如雙方結婚時間的長短,過錯方對家庭、子女所盡義務的多少和貢獻大小,以及加害人的經濟狀況,承擔損害賠償的能力以及受訴法院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相關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