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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彩禮的相關法律規定(新民法典關于彩禮的規定)

首頁 > 婚姻繼承2025-01-30 15:48:21

婚姻法關于彩禮返還的法律規定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 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0條對彩禮予以返還彩禮的情形作了明確的規定,下面在本文整理婚姻法中關于介紹彩禮予以返還和不予返還的法律規定知識:

一、關于彩禮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 為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 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19、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婚姻法》

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二、不予返還彩禮的情形

1、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情形,一方請求返還彩禮的,不予支持。

另外對該條中的“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的情形,應做限制性的解釋。該情形是指給付彩禮的一方婚前舉債給付、婚后無經濟來源償還債務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財產給付、婚后無固定經濟來源、依靠自己的力量無法維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確定“生活困難”需根據給付彩禮的數額、給付人的生活來源、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目前可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合理確定。

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項所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情形,但是已經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

又分為三種情況: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

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雖不滿兩年,但生育子女的。

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

就司法實踐中如何掌握第三種情況作以下幾點說明:首先要求“確已”用于共同生活。這就要求接受彩禮的一方,要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實,避免依此為借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不能視為用于共同生活。因為女方的嫁妝是其“婚前”財產,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

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并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2023民法典彩禮退還法律規定

民法典返還彩禮的法律規定有:
1、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應當返還彩禮;
2、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應當返還彩禮;
3、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當返還彩禮。
不能要求返退還三金彩禮幾種情形:
1、男女雙方已經登記結婚并同居時間較長的;
2、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比如達到兩年以上或者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離婚時彩禮也不能要求返還;
3、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的,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于共同生活的,離婚后彩禮不能要求返還;
4、在婚姻存續期間,婚前收取彩禮一方死亡,雙方婚姻消亡,彩禮不能要求返還。但是,在死亡前已經起訴的除外。
男方給付給女方的彩禮實質上是男方附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登記結婚后,如果沒有法定的返還情形,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的,法院會不予支持。
離婚女方要退還三金嗎,具體如下:
1、如果三金不屬于彩禮的,則離婚自然不需要退還;
2、如果三金屬于彩禮的,則離婚一般也不需要退還;
3、但如果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沒有共同生活的,或者給付彩禮導致男方生活困難的,則雙方最終離婚了,作為彩禮的三金是需要退還的。
綜上所述,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 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關于結婚彩禮的法律規定

對于登記 結婚之后給付的彩禮,《解釋》中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從彩禮的法律關系分析,屬于一般的贈與,但其贈與目的的現實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間建立穩定的婚姻關系。今天我們來看看法律上關于結婚彩禮的相關規定:

結婚彩禮的相關法律規定 :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 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還有就是是通過媒人要對方索要,而且現今社會的索要有車、房才結婚的“風俗”也違反了這一條, 婚姻是建立在愛情的基礎上的,而不是金錢。

彩禮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在今天的互聯網中,還指朋友之間互贈彩票、祝福的一種行為,例如在彩禮網上用戶只要知道朋友的手機號或郵箱,就可以很簡單為朋友送上幾注彩票和一段圖文并茂的祝福,不僅關心、維系了朋友,同時也傳遞著希望朋友發財等美好寓意。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項規定“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于“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結婚彩禮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登記 結婚之后給付的彩禮,《解釋》中并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從彩禮的法律關系分析,屬于一般的贈與,但其贈與目的的現實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間建立穩定的婚姻關系。

結婚彩禮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1、彩禮由一方個人接收或購置結婚物品的,應根據我國《 婚姻法》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受贈的財物無特殊約定,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男女雙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據最高院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5條規定,考慮財產的來源予以合理分割。

如果雙方婚姻持續時間短,并且給予彩禮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難的,可根據上述規定的第8條規定精神處理,分割共同財產時給予生活困難的一方適當傾斜。

2、彩禮由一方家庭占有的。

由于彩禮未轉入男女雙方的財產共同體,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則并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此時仍應考慮當事人送彩禮時的目的性按照《解釋》第十條第、項的立法本意,根據公平、合理原則予以酌情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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