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小林(9歲)在父母 離婚 后隨父親以及祖父母生活,2015年2月11日,父親因車禍身亡,母親因患精神病在外公外婆家生活。在處理死者死亡賠償糾紛時,除已經確認死者父母為原告主體外,對誰為小林的法定 監護人 發生不同意見。 【分歧】 第一種意見:現孩子實際監護人父親已經離世,考慮小林一直隨祖父母生活,由其祖父母擔任法定監護人較為合適。 第二種意見:孩子父親已經去世,其母親屬于唯一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考慮小林母親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由其母親的法定監護人,即外祖父母行使代理 監護權 。 【管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實際上是同一順序(隔代)監護,從司法實踐看,這類糾紛往往具有相互“推讓”和“爭搶”性,當監護權完全變成承擔責任時,這種責任往往是消極的,而本案因涉及賠償,監護權在取得監護責任時由于具有潛在隱形利益而具有積極性,故“爭搶”監護主體為多數具備監護資格人。 《民法通則》第十六條將“祖父母、外祖父母”列為同一順序監護人,《最高人民 法院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條第二款: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從法理上講,一人和數人均準許,是根據被監護人的實際情況而定,從維護被監護人權益來考慮監護人的多少。就9歲小孩的監護將兩方祖父母均列監護人不適當、也沒有必要,不利于孩子的監護。 如何確定孩子的監護人?只有依據婚姻以及婦女兒童保護等相關民事 法律法規 ,并結合《民法通則》中的基本原則,結合祖父母及外祖父母所具備的實際監護能力來判定。 第一,類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 子女撫養 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4、父方與母方 撫養 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雖然本意見是適用于夫妻離婚時所處理依據,但從其監護職責與該意見作用相同,參照該意見較為合理、貼切。 第二,從個案考慮,小林外祖父母本身為孩子母親(無民事行為能力之人)承擔了監護責任,如果再承擔起外孫的監護責任,其結果不但對小林的 教育 撫養不利,相對于外祖父母家庭也是“雪上加霜”,同時,于法、于理、于情都不相通。 第三,只要祖父母在其民事行為能力及監護能力,能夠足以保障小林正常成長需求的情況下,將小林監護權交給祖父母,讓他們相互愛撫“呵護”,也是對失去兒子的老人一種莫大的心理安撫。 綜上,贊同第一種意見。
法律客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可以。但要遵循一定的條件和程序。首先,現有監護人無法履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這是能變更孩子監護人的前提條件;其次,提起變更孩子監護人的訴訟請求,爺爺奶奶要變更監護權的,必須與孩子生活非常親密,有長期撫養關系;最后,就是法院根據具體情形,從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長的原則出發,做出變更孩子監護人的判決。,監護作為一種資格,可否拋棄?從德國的民法規定看,拒絕擔任監護人可以分為有理由的拒絕擔任和無理由的拒絕擔任。前者不承擔民事責任,后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理論上闡述,作為一項權利沒有理由不準權利人拋棄或轉讓,但是作為一項職責,則不能不受約束的拋棄或轉讓。我國法律只規定了一般的監護人設立和喪失制度,沒有明確監護權的拋棄或轉讓的規定,要完善我國的監護制度,使之盡量少發生糾紛,應當明確這樣的拋棄或轉讓的限制。在資格問題上,由于法定監護突出的身份和法定因素,監護權利和義務的聯系上也更為緊密,所以,因法定監護而形成的監護權利的拋棄要比其他更為嚴格。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由于不是直接以身份關系為基礎,因此權利拋棄和轉讓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允許。,《民法典》第三十七條【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后負擔義務不免除】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采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律允許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委托監護是監護人與受委托人之間關于受托人為委托人履行監護職責,處理監護事務的協議,因而實質上是一種合同關系。,然而學校與父母之間既不存在這種合同關系也未以任何形式默許這種委托關系,況且,對公立學校而言,學生的入學行為和學校的招生行為都受到行政法規或政策的約束,自由選擇達成意思一致的可能受到限制,不具備構成合同關系的條件。,綜上所述,爺爺奶奶是可以變更監護權的,但要遵循一定的條件和程序,包括現有監護人無法履行、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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