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請問是沒有辦理結婚證還是結婚證遺失了?
一、沒有辦理結婚證
在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分情況。
如果雙方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結婚,符合結婚實質條件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取結婚證的,不屬于合法的婚姻關系,因此雙方不需要“離婚”也無法“離婚”,可以自行協議解除同居關系。
如果有證據證明雙方是1994年2月1日之前結的婚,屬于事實婚姻,離婚需要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對方不同意的,可以到法院起訴離婚,一般可以不用提供結婚證。
二、結婚證遺失
遺失結婚證辦理離婚手續的,一般情況下比較困難,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一般都需要結婚證。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雙方是1994年2月1日之前結婚,屬于事實婚姻的,向法院起訴離婚一般可以不提供結婚證。
如果您的結婚證丟失了,建議您到原婚姻登記機關或一方經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辦。補辦所需材料一般包括雙方身份證原件,戶口本原件,保管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出具的結婚登記檔案材料,3張2寸紅底雙方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等材料。雙方一般還需要在婚姻登記機關填寫《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等。當然,還是建議您先咨詢當地民政局補辦結婚證相應的程序和所需材料,提前做好確認。
希望我的解答對您有幫助。
如果沒有登記 結婚 是不需要去辦理 離婚手續 的,想 離婚 卻無法提供 結婚證 ,大致有這么幾種情況,一是當時沒有辦理 結婚登記 因而沒有結婚證,一是辦理了結婚登記,但結婚證丟失,或者結婚證被另一方藏匿: 因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而無法提供結婚證的,又可分為兩種情況: 1、一種是 同居 的時間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 婚姻登記 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按 事實婚姻 處理,這種情況除非雙方愿意補辦結婚登記,否則只能到人民法院起訴,不能到婚姻登記部門辦理 協議離婚 。 2、另一種是同居的時間發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這種情況不屬于事實婚姻,屬于 非法同居 ,不存在離婚的問題。這兩種情況,如果雙方自愿,也可以先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補辦結婚登記。 曾經辦理過結婚登記,但結婚證丟失的,補辦結婚登記,雙方可以持戶口簿、 身份證 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其中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補發結婚證。 補 領結婚證 以后,如果雙方能對離婚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可以到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其中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 ,如果不能就離婚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只能到人民法院 訴訟離婚 。 如果另一方不配合去補領結婚證,可以持戶口本、身份證去原婚姻登記機關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然后到人民法院訴訟離婚。 如果結婚時間年歲太久,查找不到當時的登記資料的,婚姻登記機關不會出具證明,這種情況,只能訴訟離婚。 立案 時可以提供單位、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如果另一方將結婚證藏匿,去開具婚姻關系證明時不要說是被藏匿,告訴工作人員說結婚證丟失。 擴展資料: 離婚條件 登記離婚,應符合《 婚姻法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下列五個條件: 一、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辦理過結婚登記的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如果是非法同居,事實婚姻當事人均無條件提出登記離婚,因此,凡無結婚證或夫妻關系證明書的登記離婚申請人,婚姻登記機關均不受理。 二、申請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應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所謂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能對離婚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承擔 民事責任 的能力。 《民法通則》規定,年滿十八周歲、精神狀況正常、能完全辨認其行為及其后果的公民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凡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能由其 代理 人按訴訟離婚的方式提出,解決婚姻關系問題。 三、離婚申請書是申請離婚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示,并承擔法律后果。登記離婚最重要的條件是夫妻雙方 自愿離婚 ,這種自愿的行為是排除一切外界的阻撓、干涉,完全發自內心的自愿行為。因此,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遞交申請,陳述理由。 四、申請登記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就家庭 共同財產 、債權、 債務 及子女的 撫養 或對生活困難一方的幫助達成協議,并自覺履行這種承諾。 五、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共同提出登記離婚申請。離婚,是家庭婚姻關系發生重大變更的法律行為,它涉及到離婚當事人的各種權力,是一種重要的民事法律活動,是不得請人代理、代替,以達到確實維護當事人的一切利益的目的。 綜上所述,法律上要求夫妻需要為了確認關系去及時登記也是為了二者能夠得到保護,但是有些人就是不去登記而導致他們雖然以夫妻的名義相互陪伴卻在最后感情破裂時有沒有保障,只要二人相互認可就沒有任何關系了,因為從始至終他們都是獨立的。
法律客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 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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