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
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在婚姻中如果女方為了照顧子女以及老人負擔了較多的義務,或者是男方存在過錯時,一旦離婚女方就可以要求男方給予補償,下面是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
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1一、離婚賠償女方標準是多少錢?
離婚賠償女方是沒有固定標準的,具體要看男方在婚姻中的過錯程度,法官會酌情判決男方需要賠償女方的數額。而在實踐中,一般會影響到賠償標準的有以下因素: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離婚賠償金條件如下:
(一)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的、具有虐待、遺棄行為的。
(二)因為上述行為而導致法院判決離婚。也就是說,離婚賠償應該以離婚為原因,如果沒有達到離婚程度,而是在婚內損害,則不應該單獨提起夫妻之間的損害賠償。
(三)受害方受到了損害。這種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兩種。
(四)請求人無過錯。
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如果提出請求離婚賠償,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進行。如果原告不提出,視為其對這一權利的放棄,以后也喪失了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有過錯的一方是原告,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無過錯的一方為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也沒有提起離婚賠償請求,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
在一審時如果沒提出,在二審時才提出來,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對于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1年內,可以另行提起離婚賠償償訴訟。
三、離婚賠償的范圍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應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離婚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方式宜兼采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兩種形式。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數額可由夫妻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由法官酌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也可適用非財產責任和財產責任兩種方式。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的,可以請求給付撫慰金。無過錯配偶的名譽權等如受損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形式。
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2一、過錯方標準
1、過錯程度
過錯程度可以通過過錯方侵權的手段、場合、次數和持續時間等反映。這些具體情節反映著其主觀惡性的不同,不同情節所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程度也是不同的,因此所應受到懲罰的程度也不同。
例如,過錯方肆無忌憚的重婚、與他人同居或經常通奸,屢次勸誡卻不思悔改,甚至因婚外戀情采用更加直接、暴力的方式虐待、遺棄受害人,給受害人精神和感情上造成的傷害要遠遠大于過錯方采取隱秘的方式、存有愧疚心理給受害人造成的傷害。
2、認錯態度
過錯方的事后態度直接影響到受害人的精神狀態,如果過錯方于事后積極承認錯誤并積極撫慰受害人,努力取得受害人的理解,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必將減少并易于克服。
相反,如果侵害行為發生后過錯方仍然態度、蠻橫,無認錯之意,甚至惡語相向,暴力遺棄,則必將加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因此,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時,要考慮到過錯方態度的因素。除了金錢等物質補償,還可要求過錯方采取賠禮道歉的方式,以期更好的達到撫慰受害方的目的。通過這種方式,也可從一個方面反應過錯方的態度。
3、過錯方的經濟能力
過錯方的經濟能力是比較容易衡量的一個標準,尤其是考慮到我國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相對偏低的現實,應著重考慮過錯方經濟能力這一因素。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即使是同一地區的人,收入也是千差萬別的,如果過分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結果就是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假如無論過錯方的經濟能力如何,認定事實就依照約定俗成甚至內部規章徑行確定賠償數額,會導致這樣一種后果:
富人可以以對其微不足道金額的賠償獲得侵害他人的權利,甚至可以說支付很少的對價,就達到了繼續傷害、侮辱受害人的目的,同時受害人并不能因數額較少的賠償而完全獲得心理上的撫慰,離婚損害賠償的作用無從實現;而經濟條件較差的過錯方則可能會因數額巨大的賠償金而導致以后的生活無法維持,從而對離婚忘而卻步,只好被迫維系已經毫無感情的婚姻,無法實現離婚自由的目的。
另外,考慮過錯方的經濟能力也有利于判決的執行,維護法律的權威性。否則,不顧過錯方狀況,判以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而在實際中又得不到執行,不僅有損法律的嚴肅性,而且無疑是對受害人的又一次傷害。
二、受害人標準
1、精神傷害的嚴重程度
不同性別、年齡段、性格的人對精神傷害的抗擊能力和恢復能力是不同的,因此同樣的過錯行為,在不同的受害人身上產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在考慮受害人所受傷害的嚴重程度時,一般認為,女性受到同等侵害時產生的精神痛苦要大于男性,正值壯年的人比老年人更容易從痛苦當中回復,性格敏感、對感情嚴肅專一的人更容易受到傷害。這需要在具體案件中,通過對當事人和案情更加深入的了解,才能做出恰當的評判。
2、受害人自身、家庭經濟狀況
受害人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僅影響著一定數額的賠償金能否達到他(她)的預期,達到撫慰的目的,有時甚至影響到受害人及其子女以后的生活。對于自己經濟條件很好,對方經濟條件也很好的受害人來說,較少的賠償數額根本無法滿足“撫慰”的需要,甚至是一種嘲諷;而如果受害人自身經濟狀況較差,主要收入依靠過錯方獲得,大多數情況下受害人還必須撫養孩子,數額很少的損害賠償,
可能會給受害人及子女以后的生活帶來不利影響。這時,離婚損害賠償就不應僅限于精神損害賠償,還應著重考慮受害人財產方面的損失。無論對受害人實質的補償還是從人道主義考慮,都必須結合受害人自身的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確定離婚損害賠償金。
離婚給女方賠償費標準3一、離婚賠償女方標準是什么?
離婚賠償女方標準是在法律當中沒有統一的標準,一般情況下就是根據受到的損失來進行判斷,大概是在幾千左右。離婚補償請求權,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在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補償的請求。
離婚時的財產分割有三條總的原則:夫妻共同財產對等分割;個人財產歸各自所有;無過錯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
從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和情理上講,夫妻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的現象是正常的。但依照民法公平對等原則的要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理應享受與義務相應的權益回報。
過去,對于實行夫妻財產共有制的,一方付出了較多義務,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可能采取多分得財產份額的方式適當予以補償,對于夫妻雙方作出財產各自所有約定的,離婚判決時則不考慮財產分割問題。
實際上,一方如果付出較多義務的,必然會出現個人財產減少的實際情況,因此需要特別規定夫妻財產各自所有的,離婚時另一方應對其予以補償,否則財產權益的分配顯失公平。
另外,對“付出較多義務”如何認定,在具體案件的審理中,可能出現認識上和觀念上的分歧。
按照新《民法典》的列舉,撫養子女、照料老人,輔助另一方工作是付出較多義務的主要方面,但也還包括其他方面的義務。這是承認家務勞動尤其是婦女的家務勞動的經濟和社會價值的體現。
在人們長期形成的觀念中,家庭義務首先是指給付扶養費用,而家務勞動如服侍患病家庭成員、照顧老人生活等則不受重視。
而正是這種認識上的偏差,導致從立法上忽視家務勞動可轉化的社會經濟價值,也導致家庭成員產生輕視或歧視家務勞動的思想,從而影響婦女在家庭中的地位。
我國關于離婚補償的規定,賦予付出較多義務一方的補償請求權,實際上意味著對家庭義務中無形投入的認可。
但是,司法審判中,涉及到對“付出較多家庭義務”的認定時,仍應防止以經濟支出數額之量化作為衡量標準,從而在客觀上限制對家庭作出貢獻但沒有經濟收入一方的補償請求權的失誤。
完整意義上的家庭義務,既應包括經濟支出部分(有形財產),也包括操持家務勞動和照料年老、患病和未成年人生活所支付的心血和精力(無形投入)。對這些無形投入的認可,在一些國家的立法中有所體現。
二、女方能否要求離婚經濟補償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鄉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這樣的規定有利于保護婦女合法的權利,體現法律的公平性。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之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根據上文的介紹,我們大概知道對于女方要求男方在離婚的時候支付經濟補償的問題,如果雙方在這方面協商達成一致的話,則法律方面不會做出干涉。但要是產生了爭議而起訴到法院的,就要看實際的情形是否符合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規定,而并不是一定要支付這個經濟補償。
建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既是婚姻關系中的法定義務的內在要求,又是婚姻關系民法屬性的直接反映,還是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需要。配偶權即夫妻間的權利與義務總稱。《婚姻法(修正草案)》中每一條款都是這種權利與義務的體現。主要包括夫妻姓名權、依據決定權、同居權,忠實義務以及財產權等。《婚姻法》規定了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就可以有效地運用懂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違法行為,并在經濟上予以制裁,對受害一方給予一定的補償,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關系及婦婦、兒童的合法權益。確認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責任,必須具備以下構成要件:一是違法行為,就是以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身份利益受到損害而違反配偶權保護法律的行為。二是損害事實。侵害配偶權的損害事實,是使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損害的事實。三是侵害配偶權違法行為與配偶身份利益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系。四是主觀過錯,即侵害配偶權的故意。具備以上4個要件,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具體的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有實施重婚行為侵害配偶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侵害配偶權、實施家庭暴力侵害配偶權、遺棄侵害配偶權。它必將起到維護家庭穩定,維護公平原則和男女平等原則的作用。
法律客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為適應改革開放20年來社會發展的新情況,立法機關于2001年修改了1980年的《婚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從基本原則到具體制度都加強了對婦女、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的保護。其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這方面的一個明顯例證。學界對中國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的爭論自該制度在中國確立以來就已存在,有主張侵權責任者,亦有主張違約責任者。臺灣學者林秀雄先生把離婚之損害(即離婚時的損害,人們稱之為廣義的離婚損害)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人們稱之為狹義的離婚損害)。其所謂離因損害是指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由于離婚而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的損害。這種分類法的標準是損害的原因,依此分類法,離因損害的原因在于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樣一個事實。如果說離婚之損害僅包括離因損害的話,那么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固無疑問。至于侵犯了何種權利,有學者主張侵犯了無過錯一方的配偶權。另有學者主張侵犯的是對方的人身權。林秀雄先生認為,夫妻一方的行為可能侵犯對方的生命、身體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對方的配偶權。這些學者的觀點都有一定道理,都從某一個側面揭示了作為離因的侵權行為所侵害的客體。在這個問題上不能給出一個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據具體的情況加以分析。侵權責任說雖然正確地指出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但是離婚之損害還包括狹義的離婚損害,而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一事實。很顯然,離婚絕不是侵權行為,因此,主張離婚損害(廣義的)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的觀點至少是不全面的。主張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違約責任的觀點,對離因損害所導致的賠償責任顯然是不適用的,因為前文已經證明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觀點對狹義離婚損害賠償性質的界定是否合適,有待進一步論證。如果把婚姻視為契約,由于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離婚的,由此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可界定為違約責任。關于婚姻的性質理論上一直存在契約說、非契約說和折衷說的爭論。契約說當中雖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個人主義為基礎,認為婚姻是兩個獨立主體之間達成的合意。婚姻契約說從一開始就受到了哲學、倫理學的批判。筆者認為婚姻不是契約,理由如下:1、一般契約的內容具有任意性,契約雙方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和善良風俗的情況下可以就契約內容進行任意約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內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許當事人對婚姻上的義務作出與法律不同的約定。2、契約之債可以讓與、繼承,比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債務沒有可讓與性、繼承性。比如夫對妻的扶養義務,不能由他人承擔;同樣,妻對夫享有的扶養請求權也不得讓與他人;妻死后,妻的繼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對其履行夫對妻的扶養義務。3、契約之債情形下,如果雙方互負同類債務可以抵消。在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所負婚姻義務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類債務不能適用抵消的規定。4、契約多涉及財產,應適用財產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倫理,應適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視為契約,那么把狹義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界定為違約責任的觀點就是站不住腳的。綜上所述,侵權行為說雖然正確地界定了離因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但它不足以說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違約責任說對此問題同樣無法給出有說服力的理由。至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這一問題沒有太多的意義,因為如果可以確定離婚損害的范圍,在請求權人請求賠償時直接讓有責任者賠償損害即可。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條規定的意義實際上是什么需要對其進行解釋。從文義上講,第一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由這些情形產生的損害賠償,條件是這些情形導致了離婚的發生。如果這樣來解釋,那么此條就是關于離因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二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可以請求因離婚所產生的損害賠償。這樣解釋的話,此條就是關于狹義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第三種可能的解釋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以請求離因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狹義離婚損害賠償。這三種解釋的可能,說明了該條文的含義并不明確,必須求之于體系解釋標準來獲得其精確含義。該條位于婚姻法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一章,該章第43、44條是關于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的救助措施的規定,第45條是關于重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刑事責任的規定。結合這三條規定,可以得出結論:第46條是關于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其所謂的損害賠償也是對由于這些行為導致的損害的賠償。因此,中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其實是離因損害賠償。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可以提供佐證。從《司法解釋一》的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只是把離婚作為提出損害賠償的條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對于第46條的解釋和第一種解釋是一致的。
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
1、一方有重婚的行為;
2、一方有與他人同居的行為;
3、一方實施家庭暴力;
4、一方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起訴離婚時才可以提出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一、離婚損害賠償都包括什么內容
離婚損害賠償 都包括的內容有物質 損害賠償 和 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存在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遺棄家庭成員等重大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精神賠償數額怎樣確定
離婚損害賠償的精神賠償數額的確定因素有:
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三、離婚損害賠償的支付方式有哪些
對于離婚損害賠償金的支付方式,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決定。夫妻雙方可以在辦理離婚時協商決定,無法在協商過程中得到統一意見的,法官會在判決書中做出關于損害賠償的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的決定,一般情況下應當在三十日之內支付完畢。如果對于一次性支付有困難的,可以選擇分期給付,在分期給付時,對于有申請抵押物需求的,法院可以責令義務方提供抵押物或者是簽訂其他的保證協議,為履行賠償義務進行擔保。
據司法解釋第28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應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一)、這里所謂的物質損害賠償一般包括未經合法配偶方同意,一方在重婚、同居期間贈予與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夫妻共同財產或無過錯方因其配偶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質損失。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已明確規定了夫妻可對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訂立協議,那么在有該財產協議的情況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將其自身的財產贈與與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為應該是有效的,無過錯方無權對該部分贈與財產主張權利。但是如果該贈與行為影響到《婚姻法》第20條所規定的“夫妻間相互扶養義務”的履行時,無過錯方仍可以要求過錯配偶方賠償因其不履行扶養義務而給無過錯方所帶來的物質損失。(二)、對于精神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無過錯方因婚外戀離婚所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是其人格尊嚴受到了損害。但精神賠償數額需由侵權人過錯程度,侵害手段、場合等具體情節,侵權后果、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眾多因素來予以確定。由于我國法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都是補償性質的,因此精神損害賠償的金額一般不高。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有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最高額度一般不超過5萬元人民幣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無過錯方只能通過離婚損害賠償獲得相應補償而無法借此來致富或使有過錯的配偶方傾家蕩產,應當說這種補償性質的賠償目前還是與我國的實際國情相吻合的。我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權益,其過錯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無過錯方對此所受到的損害有權請求賠償,過錯方則負有賠償損失、給付撫慰金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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