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計劃生育條例部分如下: 1. 國家鼓勵公民 晚婚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 法規 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2. 晚婚晚育可以獲得延長 婚假 、生育假的獎勵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獎勵;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3. 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禁止胎兒性別鑒定。 4. 對計劃外生育者依照規定征收計劃外生育費。
法律客觀:第四條本辦法所規定的社會撫育費征收標準為:(一)已有一個子女的夫妻,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符合《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懷孕、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并向夫妻雙方征收社會撫育費各500元。(二)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給予批評教育,征收5000元至5萬元;對超計劃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征收2萬元至10萬元。(三)對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堅持超計劃生育,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應加重處理的,可在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標準上增加1倍征收。(四)對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2000元至1萬元;對非婚生育第二個以上子女的,按超計劃生育加重處理。各區、縣征收社會撫育費的具體標準,可由區、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確定。第五條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按下列規定給予經濟限制:(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療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二)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醫療費,不予報銷。(三)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四)所在單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五)行政處分。農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在調整土地時不予增加口糧田和責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給予農村其他福利;不予農轉非(建設征地除外)、招工等;已被鄉(鎮)、村辦企業錄用的,應予辭退;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城鎮無業居民超計劃生育的,除征收社會撫育費外,取消其享受的社會福利待遇(依法發給的撫恤金除外)。第六條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戶口,違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超計劃生育的,超生夫妻本人及其超生子女的戶口不予安排進京。第七條收養子女,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在民政部門辦理登記。不符合規定收養子女的,視為超計劃生育,按本辦法規定予以處理。第八條對超計劃生育的夫妻,追回雙方依照《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規定享受的獨生子女父母的一切優待和獎勵。第九條對拒不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和未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出現超計劃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單位,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十條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應當把落實《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所規定的獎勵內容納入計劃生育責任書管理范圍,對不按規定落實有關獎勵措施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者區、縣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處理。第十一條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一)未經批準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二)虛報、瞞報計劃生育情況的。(三)為超計劃生育逃避管理提供幫助的。(四)偽造計劃生育證明的。(五)污辱、威脅、毆打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六)其他破壞計劃生育管理的。在上述行為中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征收社會撫育費,應一次交齊。對確有困難的,經原決定機關同意,可分期交納。分期交納的,應自征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交齊,第一次交納數額不得少于50%,并應自征收決定作出之日起一個月內交納。延遲交納部分,應比照銀行一年個人定期存款利息率,交付滯納金。第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對個人的處罰,由受處罰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對單位的處罰,由受處罰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以上計劃生育主管機關決定。第十四條計劃生育主管機關對超計劃生育夫妻征收社會撫育費的決定,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協助執行:(一)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協助執行。(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由雇主負責協助執行。(三)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協助執行。(四)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由其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執行。第十五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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