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財產保全流程
法律主觀:
我認為勞動仲裁中財產保全是比較可行的做法,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但需要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若能提供進一步的信息,有助于提供更為詳細準確的解答。
法律客觀:
《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 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由此可見,勞動者在提起仲裁前是可以申請 財產保全 的,但是必須提供擔保,而且是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同時,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必須申請仲裁,否則,人民法院將解除保全措施。
勞動仲裁可以保全財產嗎
勞動仲裁仲裁過程中,可以申請財產保全;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勞動者在提起勞動爭議時,如果發現有危害勞動仲裁裁決執行的情形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的。
一、資產保全措施特征
1、保全措施是強制性的和臨時性的。保全的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責令提供擔保等。財產一經保全,當事人就不得再做處分。但是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有效的擔保,或者案件已經審結無須擔保的,則法院應解除保全措施。
2、保全范圍限于請求的范圍和與案件有關的財產,該財產的價值不應超過仲裁請求的數額。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也不能侵害當事人的人身權利。
3、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決定不應對當事人的爭議標的作出實體上的決定,即不能通過保全來確定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義務。
二、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提供保全財產的線索
1、財產為機動車的,應提供機動車牌號、車輛管理機關;
2、財產為房地產的,應提供房地產處所及權利人姓名(名稱),并提供房地產登記機構出具的房地產登記材料;
3、財產為個人銀行存款的,應提供開戶銀行名稱、儲戶姓名、身份證號碼及帳號;
三、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應當提供擔保
1、當事人以現金擔保的,應按財產保全標的額的30%交納保證金;
2、當事人以實物擔保的,應提供價值相當于保全標的額50%以上的房地產或者機動車作擔保;采取異地扣押措施的,以及凍結被申請人股票帳戶或資金帳戶、期貨合約等具有高風險性資產的,應當提供價值相當于保全標的額80%以上的房地產或者機動車作擔保。
3、當事人以信譽保證的,應當以當事人以外的法人為保證人。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經濟確有困難,或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書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后三個月內申請強制執行。逾期不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仲裁中財產保全的原則
雖然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向仲裁委員會提出的,但仲裁委員會無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采取強制措施。仲裁委員會只能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1條明確規定:“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保全證據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關于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問題,民事訴訟法在涉外編仲裁一章中第258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條規定:“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amp;lt;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amp;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對申請財產保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作出財產保全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至于仲裁過程中財產保全的裁定究竟由審判庭作出還是由執行機構作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amp;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amp;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均沒有明確,可以由各地法院自行掌握,分工由審判庭作出裁定和由執行庭作出裁定。目前情況下,可以由執行庭來作出裁定并負責執行。理由是在現行關于執行程序的司法解釋中,有關裁定的事項,只要沒有明確說由審判庭作出的,筆者認為可以理解為應由執行庭作出。因為對財產保全的申請主要是審查是否存在導致裁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行為或其他原因,至于申請人是否能獲得勝訴,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只能是一種假定,在申請保全時,可以不必把這一因素作為主要考慮對象。因此,可以不由審判庭來考慮案件的實質問題。筆者認為,審執分立后,財產保全裁定均由執行機構執行更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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